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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数问题:
(1)金融诈骗犯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成立金融诈骗犯罪的,不再认定诈骗罪(诈骗罪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不成立金融诈骗罪,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做不到罪刑相适应的,应适用特殊法条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以诈骗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1)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除了这两罪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外,其他金融诈骗罪虽然没有规定该目的,但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否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手段,取得资金、贷款后是否按资金、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资金、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资金、贷款等等。
(3)单位贷款诈骗的,按自然人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4)集资诈骗罪已经废除了死刑的规定。
3.票据诈骗罪:
(1)签发空头支票等,作为诈骗的手段,骗取财物的,成立本罪。
(2)签发空头支票等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为了延缓债务履行的,不成立票据诈骗罪。
(3)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信用卡诈骗罪:
(1)信用卡诈骗罪必须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故必须对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但司法解释认为,捡拾信用卡后在ATM机上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2)“伪造”信用卡包括伪造和变造,“信用卡”包括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扩大解释)。
(3)伪造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或者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
(4)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对本人直接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1万元以上的情形。
(5)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①仅限于“盗窃”信用卡,不包括其他方式获取信用卡。
②这里的“信用卡”必须真实有效,否则不适用该规定。
③这里的“使用”仅限于使用信用卡里面记载的钱,而且是指对人使用(法律拟制),如果对机器使用,即使没有该款规定,也成立盗窃罪。这里的“使用”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使用(第三者不知道盗窃真相而使用的,区分对人、对机器使用,分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但是,无论如何行为人都成立盗窃罪)。
5.保险诈骗罪:
(1)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2)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①行为人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否则不成立保险诈骗罪(教唆犯、帮助犯不要求具备该身份),但可能成立诈骗罪等。
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客户保费的行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成立诈骗罪。
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成立贪污罪)。
④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注意规定);如果还成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此外,任何为保险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的,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3)保险诈骗行为:
①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为着手; ②骗到保险金是既遂;
③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预备行为;
④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又进行保险诈骗的,应当数罪并罚; ⑤制造保险事故后还没来得及保险诈骗的,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
6.金融凭证诈骗罪:仅限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如果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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