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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谈因鉴定人拒不到庭,鉴定意见被排除的无罪案例2则

来源:刑事案例参阅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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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导读在现代诉讼中,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它往往是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负、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鉴定结论不准确,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在实践中,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鉴定人采取书面回复的形式规避出庭义务。本期推送,的两个案例都是因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中一案的鉴定人出具了书面回复),价格鉴定意见被排除的案例。



冯某某故意毁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满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满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连福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9月23日,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达成占地协议,冯某某租用冯某甲、冯某乙的土地建轧花厂。2009年冯某甲与冯某某因为土地租赁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3月28日,冯某甲将冯某某在荆山村轧花厂内的机器设备拆掉运走,后用铲车、挖掘机等将轧花厂内厂房拆除,并将院内杨树清除。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厂房及杨树价值为106252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将我在荆山村轧花厂内的机器设备拆掉运走,后用铲车、挖掘机将轧花厂内的厂房拆除,并将院内的杨树清除,经鉴定,被损厂房及杨树价值106252元。故要求追究冯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厂房及杨树损失10625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机械设备及停产损失费700000元,共计826252元。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我拆房子是去平整我自己的土地,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民事部分我没有毁坏他的财物,不赔偿他损失。其辩护人连福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因冯某某拖欠冯某甲的地租,并私自处理冯某甲的土地,冯某甲为了收回自己的土地,在穷尽了其他方式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拆除了冯某某的非法建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冯某某主张的财产建筑在租用的耕地上,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冯某甲没有毁坏他人财产的直接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二、本案是因耕地租赁发生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三、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冯某甲不认可,不属于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对象,该委托内容欠缺客观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因此依据该委托材料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依据。该鉴定在程序方面不合法。本案的鉴定人员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只是提供了书面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3日,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冯某某租用冯某甲、冯某乙位于满城县神星镇荆山村的土地建轧花厂,未约定租赁期限。2009年,冯某甲与冯某某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3月28日,冯某甲将冯某某轧花厂内的机器设备拆掉运走,后用铲车、挖掘机等将轧花厂内的厂房拆除,并将院内的杨树清除。2014年5月26日,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损厂房及杨树价值为106252元。2014年7月,冯某甲申请进行价格重新鉴定,满城县公安局神星派出所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你单位委托我中心对损坏的财物进行重新鉴定,我中心对贵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因委托价格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形态已改变,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因影响标的价格的因素繁多,无法确认,且具体的工程做法不详,因此,我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重新鉴定。”的说明。2014年10月9日,满城县公安局神星派出所又委托河北省物价局进行重新鉴定,省物价局口头答复所提供资料达不到省物价局作价的要求无法重新鉴定。庭审中,冯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对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接到冯某甲的申请后,委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重新鉴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又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重新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经与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沟通,该中心表示:知道此案详细情况,也给过相关部门口头答复。就目前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进行此次价格重新鉴定,不能接受委托。2015年3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给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此案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给本院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本院给三名鉴定人送达了2015年4月30日9时开庭的出庭通知书,通知三名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三名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只是由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一份关于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冯某丙证言证实,冯某某租占冯某甲土地的北边,在他使用范围内一块三角形土地属于我,我的使用范围内一块三角形的土地属于冯某某租赁范围之内,我俩于2008年协商将两块三角形地进行了对换。后来冯某甲知道了,不同意换地。我跟冯某某说了他没答复我,我就私自将墙垒好了。

2、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的啤酒及酒瓶没处放,我找到冯某某想占用轧花厂的院子。冯某某说可以暂时存放,还让我帮他看厂子。当时轧花厂是否生产我不清楚。

 3、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冯某乙是夫妻,是冯某甲的婶子。我们和冯某某在1995年9月23日签的占地协议,我家是0.95亩,冯某某每年给1500斤麦子的价格做地租。最后一次支取地租是是二零零几年,我家比冯某甲家多支了一年的地租。后来两家都没有拿到过冯某某的地租。冯某某也没有和我家联系过。后来因为我们年纪大了,都在保定,就把地给了冯某甲,我们写了一份协议。

 4、冯某丁证言证实,冯某乙是我父亲。我家与冯某甲的转让土地协议是我签的字,我父亲也在场,他写字不行,我就代表我父亲写的我的名字,我家里人都同意。协议是2009年签的。当时冯某甲给了我家4万元钱。

  5、冯某寅证言证实,冯某甲与冯某乙的转让协议是我起草的,签名也是我的。冯某乙不会写字,所以是冯某乙的儿子冯某丁签的。

 6、冯某证言证实,冯某某绢花厂租的是冯某甲和冯某乙的地,是1995年租的,但冯某乙常年在外地居住,据冯某甲自称冯某乙的地已经给了他了。他们达成协议后,冯某某就建了厂子,厂子里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都是冯某某的。2009年冯某某在没和冯某甲打招呼的情况下和冯某丙调换了地方,冯某甲就不干了,同时冯某甲说冯某某不给租金,冯某某说给租金冯某甲不要,双方一直协商没成,我和其他干部也参与调解过此事。大概十天前,我和冯长坝、赵谦、冯某甲的舅舅给冯某甲和冯某某进行调解,但没调解成。2014年3月28日,冯某甲给冯长坝打电话说让去冯某某的绢花厂,我和冯长坝去了之后,他们正在拾掇东西,我和冯长坝说不让他们拆,我们就走了。

7、赵某证言证实,1995年冯某某租了冯某甲和冯某乙的地经营轧花厂,地面建筑是冯某某的。但冯某甲自称冯某乙已经把地给他了。大概2009年冯某甲说冯某某不给租金,冯某某说给租金冯某甲不要,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前几天我和冯保、冯长坝给他们调解但没调解成。前几天路过那块地,发现那里已经拆平了。

  8、冉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的厂房是我组织人建的。1995年给冯某某盖的六间北房,是水泥地面。其中两间办公室、一间厨房、一间宿舍,两间厂房。东西房是2004年下半年盖的,盖了12间,水泥地面,有两间是办公用房,另10间是厂房。另外盖了一个厕所。外墙是37墙,大概14米长,2.5米高。

 9、冉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冯某甲的舅舅。冯某甲与冯某某因为租地的事发生了矛盾,我和冯保、冯长坝多次调解没成。2014年3月28日八九点钟,赵红喜找了一个摄像的,把当时的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都录了一遍。冯某甲组织一些人把机器设备弄出来装车拉走了,保存了起来,接着那些人把檩条给拽出来。把机器设备清理完,冯某甲就用铲车把厂房给清了,上午把厂房清理完,下午才平整的土地。当时现场有铲车、挖掘机、三轮车,都是冯某甲联系的,工钱也是冯某甲给的。

 10、冉某证言证实,1995年之前我在路边经营木器厂,距离冯某某盖房的地方100米左右。冯某某是1995年建起来的北房,过了两年大概是1997年才建的东房和西房。房子就是简易的平房,墙是砖的,房顶是用松木的沙杆当的檩条,上面再放置竹竿和塑料布,之后抹上泥浆和水泥浆。

 11、刘某某证言证实,冯某甲是我姐夫。那天冯某甲让我和我哥刘金良过去帮着他装东西。我们到了荆山村公路北侧冯某甲的地那,看见路边摆放着一些东西,有大铁门,我就帮着把大铁门往三马车上搬。我哥哥干什么我没注意。后来我和刘金良有事就走了。我们走的时候房子还没有拆。

 12、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冉永生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把房屋等物给清除一下,我就过去了,说好是2000元。我去后看到冉永生、冯某甲正指挥者许多人干活,弄屋里院外的东西往外清除,一颗杨树倒在了高压线上,挨着公路一侧的院墙已经清理了,东西房屋清除了一部分,屋内的机器设备已经清除,大门也清理了。我在冯某甲、冉永生的指挥下,开着我的挖掘机开始干活,我把那棵倒在高压线上的杨树弄了,然后把北侧、东西两侧的房屋一部分全部拆除装上车拉走,还把两棵黑枣树、还有别的树给锯倒装车拉走。干完活冉永生给的我钱。冉永生和冯某甲说这些房屋是他们的。

 13、赵某某证言证实,3月28日上午,我开着铲车给贾新广干活,贾新广说冯某甲让帮着干活,让我去一下,我就开着铲车去了。冯某甲让我帮着把厂房里的机器设备拽到马路上,我把厂房里的机子拽出来,冯某甲又让我把厂房给拆了,我怕有钉子扎了我的轮胎就没给他拆。因为拽机子的时候大门口的墙碍事,我就用铲车把门口的墙给推了。干完活冯某甲说给四五百元,我没要,让他把钱给贾新广。当时是冯某甲指挥我干活,说地方是他的。当时拽机子、拆门口的墙没人阻拦。

14、贾某某证言证实,今年3月28日,冯某甲打电话说为什么干了半截不干了,我问冯某甲干什么活来,冯某甲说他与冯某某之间地的事,我说这活我们不能干。过了几天他给了我四五百元。

 15、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八九点钟,我上班路过拆房的那,看见我表兄冯某甲、我舅舅冉永生在院子里说话。当时旁边有辆挖掘机,但厂房已经没了。厂房是冯某甲组织人拆的,拆房时我没在现场。

 16、冯某某陈述证实,1995年9月23日,我从满城县荆山村冯某乙和冯某甲处租了1.61亩地办绢花厂,其中冯某乙0.95亩,冯某甲0.66亩,当时我们签了书面协议,我每年给他们2420斤麦子价格的租金。后来我就盖厂房,机器设备也到位了。2009年5月1日,冯某甲把我进厂的道给堵上了,我与冯某甲就开始调解,一直没调解成。今天冯某甲组织了一些人到我厂里,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的机器设备弄走了,下午他们用铲车把我的厂房拆了。我建厂子时有合法手续。2009年我给冯某甲租金,他不想让我租了就不要租金,但冯某乙要了。我的厂子投资了75万元。我被拆了共计18间房屋,6间北房,6间东房、6间西房,是1995年建的,总共花费7.5万元。

 昨天上午9点多,我到了厂子,看见大门口的铁门开了,厂内两辆三轮车上装着我厂房内制作绢花的设备,现场还有20多个人正在卸掉厂房内的设备往车上搬。我问冯某甲这是干什么,冯某甲说地是他的,他想拆就拆。下午1点多,我接到我媳妇的电话说18间厂房全部被拆平了。我厂区内的8棵杨树也被砍了。

24、冯某甲供述证实,我和我叔叔冯某乙在满城县荆山村冯占永加油站西侧有一块土地,共计1.64亩。1995年9月23日租给本村冯某某经营轧花厂,租期没有明确规定,租金是每年给我们2420斤麦子的价格。该厂的地上附着物是冯某某建造的,七八年前由于不景气停产。2008年12月20日左右,冯某某在未经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将租用土地的一部分卖给了冯某丙,我去找冯某某理论,发生了口角,我就说这块地不往外租了,后来冯某某一直没找过我。2009年我几次找冯某某让他给我恢复地貌,也多次调解但一直未达成协议。从2009年至今冯某某一直没有给过我租赁费。那里的房是危房,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我想恢复耕地,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调解成。后在冯长坝家商量时,冯某某说和他哥哥冯庄商量下,我说不能老耽误着,冯某某说商量不好就让我们自己拆。过了四五天又说这事也没商量好。2014年3月28,我把冯某某放在厂房内的绢花设备拆下来,抬到我雇来的两辆三马车上,拉到一个地方存放起来。接着我让我雇的铲车和挖掘机把围墙拆了,之后拆了厂房,只记得院内有北房、西房、东房,没具体数多少房子。拆房产生的砖头瓦块和土没有运走,我让铲车推了推,就地平在那里。院里的几颗杨树也都挖掉了。

 2010年,我叔叔冯某乙把他当时租给冯某某的0.95亩土地转让给了我,我出了4万元的转让费。

 25、占地协议书证实,1995年9月23日,冯某某租赁冯某甲土地0.66亩建厂,租金为每年1000斤麦子的价格,未约定期限。1995年9月23日,冯某某租赁冯某乙土地0.95亩建厂,租金为每年1420斤麦子的价格,未约定期限。

26、调取证据清单及转让协议书证实,冯某乙将大楼坡以东路北0.95亩土地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甲。

 27、满计批(1995)第375号满城县计划委员会文件、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现场勘查卡片、县(市)乡(镇)企业用地审批卡片、荆山村注塑制件厂用地平面图、冯某某的申请证实,冯某某的注塑制件厂位于荆山村公路北侧,占地0.2亩,建筑面积80平方米,占地年限10年。

28、制花厂财产清单证实,冯某某提供的制花厂财产情况。

 2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荆山村东冯某某房屋处,房屋处已种有玉米。现该处南侧与公路相接,东侧、南侧与邻居相接,西侧有部分砖墙,砖墙与地面齐平,与西邻居墙有一夹墙。经测量被拆房屋东侧边界南北长35.5米,北侧边界东西长23.8米。

 30、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北房(厂房)6间、东西房(办公房)2间、东西房(厂房)10间、杨树8棵,价值106252元。

 31、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证实,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你单位委托我中心对损坏的财物进行重新鉴定,我中心对贵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因委托价格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形态已改变,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因影响标的价格的因素繁多,无法确认,且具体的工程做法不详,因此,我中心无法

进行价格重新鉴定。”的说明。

 32、满城县公安局神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下旬,冯某甲申请对冯某某的房屋、树木重新作价。2014年8月7日,满城县公安局神星派出所委托保定市物价局重新鉴定,2014年9月2日,保定市物价局出具无法重新鉴定的说明。2014年10月9日,满城县公安局神星派出所又委托省物价局鉴定,省物价局口头答复所提供资料达不到省物价局作价的要求无法重新鉴定。

 3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实,本院接到冯某甲的申请后,委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重新鉴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又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重新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经与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沟通,该中心表示:知道此案详细情况,也给过相关部门口头答复。就目前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进行此次价格重新鉴定,不能接受委托。2015年3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给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此案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给本院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34、出庭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4月14日,本院给三名鉴定人送达了2015年4月30日9时开庭的出庭通知书,通知三名鉴定人出庭作证。

 35、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满价鉴证字(2014)第0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说明及照片证实,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在鉴定人接到本院的出庭通知后给本院出具了关于鉴定结论的说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厂房及杨树损失106252元,其依据是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证结论证实被毁财物数额,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该案又无法进行价格重新鉴定,致使不能确定被毁财物的数额,而被毁财物的数额是本案区分罪与非罪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厂房及杨树损失其依据是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其请求亦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机械设备及停产损失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洪涛

        代理审判员王金印

        人民陪审员穆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乐

 



覃健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健,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在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健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健及其辩护人杨在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日晚,北海市海城区国有三合口农场平头分场一在建楼房一楼有人聚众赌博。当晚1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后,北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六大队民警简其定、林小斌带领协警着便装分乘两辆车前往上述地点,发现有约几十人正在上述地点聚赌,简其定等人随即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并依法查处,聚赌人员中一中年妇女在现场起哄、煽动聚赌人员与警察简其定等人起哄,被告人覃健伙同十几名聚赌持棍棒、砖块、水烟筒等追打民警,民警简其定再次出示警察证时被聚赌人员持木棍打落在地,并对民警简其定等人进行殴打,至使民警简其定、协警钟云松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覃健伙同聚赌人员持木棍对民警乘坐的两辆车进行打砸,致车辆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多处毁坏。打砸后,被告人覃健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被告人覃健等人故意毁坏的两辆车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物品共价值17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证人林小斌、简其定、覃音孟、温泰斌、马永生、王增强、覃瑞忠、苏军、赖烁天、卢华吉、钟云天、梁宇华证言,同案覃家乐供述,被告人覃健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健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辩解案发当晚,抓赌的警察没有穿警服,没有亮证,也没有开警车,其不知道抓赌的人是警察,况且当时其是空手追赶警察,没有拿木棍追赶,也没有殴打到警察。其供认是拿竹棍敲打过汽车,但没有毁坏汽车玻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健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

1、被告人覃健跟人去追赶便衣警察是看热闹,并没有持棍殴打到便衣警察。当时被告人覃健在赌场准备下注时,发觉参赌人员四下逃散,其也跟着逃窜,刚走出不久就被人抓住,后覃健趁那人不注意逃跑了,逃跑至100米时听到村民喊“抓赌的不是警察”,其就折回,发现一帮人在追赶便衣,其也跟着追。

 2、被告人覃健追不上,转回原地与他人一起用竹棍敲打警察停放在那的车辆,但其并没有砸碎汽车玻璃,只是划花车辆。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健伙同他人持木棍打砸车辆,致两辆车辆的挡风玻璃、后视镜多处毁坏,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17000元只是粗略按照公安机关估价委托书进行打价;申请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解释评估损失,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人员也不出庭,没有说明损失17000元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

4、车辆所有人不明确。车从那里来的,是谁的,如果是报废车还有价值吗,评估合法吗被告人覃健砸的是一堆废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北海市海城区国有三合口农场平头分场一在建楼房一楼有人聚众赌博。当晚1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后,北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六大队民警简其定、林小斌带领协警着便装分乘两辆车前往上述地点,发现有约几十人正在上述地点聚赌,简其定等人随即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并依法查处,聚赌人员中一中年妇女在现场起哄、煽动聚赌人员与警察简其定等人起哄,被告人覃健伙同十几名聚赌持棍棒、砖块、水烟筒等追打民警,民警简其定再次出示警察证时被聚赌人员持木棍打落在地,并对民警简其定等人进行殴打,至使民警简其定、协警钟云松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覃健伙同聚赌人员持木棍对民警乘坐的两辆车进行打砸,致车辆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多处毁坏,打砸后,被告人覃健等人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覃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覃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高德边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北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六大队在其单位辖区平头岭农场执行任务的过程中,遭到不法分子的围攻和殴打,要求其单位支援,其单位接到警情指令后立即组织大批警力由谢三辉副所长带队赶往案发现场,到达案发现场附近的北海大道与案发现场被驱散的执法民警简定其、林小斌等人汇合,在被殴打和追赶的民警和协警的带领下,其单位民警进入平头岭农场时行排查情况,案发现场的被告人覃健已经逃离现场,其单位民警就针对村里的情况进行搜查,在平头岭农场东42号发现一名男子行迹可疑,并且巡警的执法人员指认该男子参与围殴巡警执法人员,经现场盘问,该男子叫覃健,遂将覃健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3、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六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三合口农场平头岭分场内一在建民房处有人聚众赌博,要求查处。经向支队领导汇报后,由民警简定其、林小斌、李仕德带领协警15人,驾驶2辆地方车牌的小车(一辆丰田小轿车、一辆12座的丰田面包车)和2辆摩托车前往查处。当晚11时许,大队查处组到达现场附近时,由于被该赌博窝点的望风人员发现,该赌博窝点的涉赌人员马上走散(约有涉赌人员30人),大部分涉赌人员往不同的方向逃离现场,剩余部分涉赌人员停留聚赌窝点周围。大队查处组人员到达现场后,民警简定其、林小斌立即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表明身份,但考虑到当时赌局已散,正准备撤离现场归队。就在这时停留在现场的涉赌人员起哄,强行阻挠不许其队执勤人员离开,甚至有位三十来岁的男子叫嚣着拿枪出来。其他10多名停留在赌博窝点现场周围的涉赌人员捡起地上的砖块、铁铲、棍棒、水烟筒等械具对他们进行追打,在被追打的过程中,大队民警简定其再次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大声警告追打他们的人,讲明“我们是北海市公安局的”,同时将发生的情况汇报110指挥中心,但对方不讲理,一直用械具对执勤人员进行殴打,造成其队民警简定其左手手腕和左肩膀被打伤,同时简定其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时候,被追打人员用木棍打掉,协警员钟云松、陈基集、卢华吉、梁宇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这时民警简定其见情况危急,对方继续持具械追打,其本人及同事的生命受到不法侵害,不得已鸣枪示警,可对方的追打人员听到枪声后却再次叫嚣回去拿枪出来(其队人员当时没有见到对方的枪支),并继续持械追打简定其等人,并从现场一直追打到工业园区的公路上约一公里的距离才罢手。

经支队、分局增援处置,对方违法人员逃散,最后清点发现其队当晚处警所使用的丰田面包车和丰田小汽车已被砸坏,两辆汽车的挡风玻璃、车窗、天窗全部被对方砸碎,其中丰田小汽车的前后灯也被砸烂。

4、病历,证实钟云松、陈其原、卢华吉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小斌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23时许,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说“在北海市工业园区的平头岭农场内有一赌博窝点”,于是大队派民警到北海工业园区平头岭农场进行查处,在第一时间民警表明身份并出示了警官证,因赌局已散,大队准备撤离现场时,一名妇女起哄,问其和大队同志是不是现场所有的民警都有证件,随后停留在现场的人就随地捡起板、砖、木棍、凳子对执法查处的民警进行追赶殴打,民警再次表明是北海市公安局的,是正常执法行为,要求那些人不要把事情闹大,但追赶的人无视民警的警告,继续对民警进行追赶殴打,当时已有二名协警头部受伤,民警简定其情急之下鸣枪警告,可追赶民警的人并没停止追打行为,反而听到那些人讲“我们也有枪”但没有见到追打人拿出枪,最后把民警追打到北海市工业园区公路上。

2、证人简其定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11时许,其单位对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平头岭农场内的赌博窝点进行查处,到达现场时其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因聚赌的人员已经散离赌博现场,其和大队同志准备撤离现场时遭到阻挠,不允许其和大队同志离开,现场有10多个人拿出砖块、铁铲、木棍、水烟简等物品对其和大队同志进行追打,于是其和大队同志撤离现场过程中,其再次出示警官证,再次告知追打其和大队同志的人“我们是北海市公安局的”,但是对方蛮不讲理,在追打过程中,其左手手腕和左肩膀各被殴打一棍,持在左手的警官证当场被打掉了,因那些人拿着砖头、木棍等追打其和大队同志,当时其看见大队的两三名协警已经被打伤,于是其拿枪出来鸣枪示警,让对方放弃这种行为,但对方叫嚷说“我们拿枪出来”,听说对方拿枪出来(没看见有枪),一直把其和大队同志追赶到工业园区的马路上。

 3、证人覃音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村里听村民谈论警察去抓赌,亮了证(指出示警务人员证件),赌钱的人及附近的村民和警察发生冲突,殴打警察,还听说警察在被追打的情况下鸣枪警告了,但是其没有听到枪声,其看到那些赌钱的人将警察开来的小轿车给砸了。

 4、证人马永生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二十天赌场就开始设赌了,开赌时经常有派出所人员过来查处,并且已经被查处多次。2013年11月2日23时左右,其被外面的吵声吵醒,其看见门外有许多人在吵,都是本村人与警察在吵,但其听不懂,后警察被本村人拿木棍追打。

 5、证人王增强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11点多钟,大队民警简定其、林小斌带大队同志前往工业园区的三合口农场平头岭分场查处一起赌博案件。大队民警简定其和林小斌带领协警到达赌局现场时,第一时间表明身份并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因考虑到赌局已散,就打算撤离现场回大队,可就在这时遭到阻挠和起哄,不许大队民警离开,然后停留在赌局周围的人捡起地上的砖块、棍棒、铁铲等对大队民警进行追打,期间有多名同事不同程度受伤,在一边跑时民警简定其继续表明其是北海市公安局民警身份和出示人民警察证,可对方无视警告继续追赶、殴打大队民警,最后简定其见同事们的生命受到威胁,就朝天鸣枪示警和拨打110请求支援,可追打大队民警的人听到枪声后却叫嚣回去拿枪(没见到对方有枪)并继续追打,直接追至工业园区马路上才罢手。

 6、证人覃瑞忠证言,证实其是三合口农场平头分场人。其听说,2013年11月2日23时许,有一些穿便服的警察到平头岭农场的赌博窝点抓赌,遭到开赌场的和参赌的人员持棍、棒等物品追打,并且有二辆车被砸坏,当时警察亮明身份后,仍被那帮人追打。

 7、证人苏军证言,证实其是巡警支队六大队巡警。2013年11月2日23时许,北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六大队接到报案,称在北海市海在区三合农场平头岭分场一新建的楼房处有人聚众赌博,大队就组织民警和协警前往查处。到达案发地点后,带队的民警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那些参赌人员见状就四散逃跑,其在混乱中抓到一名年轻的男子,其把那名男子摁倒在地上,并跟那名男子说“不要动”,还把那名男子的双手背到后面,后其在查看情况时被那名男子用力挣脱逃跑。后来有一名女子说“他们不是警察”,鼓动村民和那些开赌、参赌的人员与执法民警进行对抗,先前被其抓到又逃跑的那个男子又转回,还跟其他人一起对民警进行殴打和追赶。民警简其定在紧急时刻鸣枪示警,但是仍然无济于事,由于对方人多,大队民警被迫撤离,撤离后那些人又把大队民警开去的两台车砸坏,后来支援的同事到达后才抓到那名被其抓过的男子。

8、证人赖烁天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述的证人证言。

9、证人卢华吉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印证上述的证人证言。

10、证人钟云松证言,证实事实过程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在此次事件中其头部被打伤,简定其鸣枪警告,开去的二辆车被砸坏。

11、证人梁宇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大队民警到三合口农场查赌,在表明身份、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仍被设赌、参赌及附近村民拿木棍、砖头进行追打,其的头部被木棍打中,受伤的还有钟云松、陈基集。开去查赌的车辆被砸坏。

 12、同案人覃家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覃健等十几人在其屋一楼赌钱,当时警察进到一楼就说明“我们是巡警”,其母亲与巡警发生争执,说“他们是来踩摊的”,其与覃健及村民持棍、拿砖头、水烟筒、木凳等殴打警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覃健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在赌场里准备赌博,后来警察就过来抓赌,其跑出去时被两个便衣警察按倒在地,后来其趁对方不注意便挣脱跑掉了,听到覃家乐母亲大喊“抓赌的不是警察”,其和覃家乐、“以王”、“哥弟”、“哥志”等人又转身回去追打那些抓赌的警察,当时其脑子发热就跟着其他人去追赶。其当时听到了枪声,也意识到除了警察应该不会有人开枪,但是当时其也没想那么多,见其他人都不怕,其也就不怕了。其在旁边捡了一根木头去砸一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完车之后大家都散开跑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拿棍追打警察,是空手跟着人去追的。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经谭昌辉辨认,证实照片中的6号(覃健)参与打砸;经陈基集辨认,证实照片中的8号(覃健)参与追打执法人员;经卢华吉辨认,证实照片中的8号是参与追赶和殴打执法人员的其中一人;经钟云松辨认,证实照片中的8号是参与追赶和殴打执法人员的其中一人;经苏军辨认,证实照片中的7号就是在案发现场被其抓获后又挣脱的那名男子,后又与大批违法犯罪分子追打巡警执法队伍的人;经赖烁天辨认,证实照片中的06号在案发时持械具追打执法人员。

2、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现场情况及车辆的损坏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国有三合口农场平头分场,该农场内见有一条连接北海大道延长线的东西走向的小路,在小路的西端北面15m处见有一幢在建的四层楼房,在楼房的一楼处见有一个赌博点;在该楼房东南侧20m的小路上停放有两辆车头朝西的车辆,靠西侧为一辆车牌为桂E—×××××的白色丰田商务车,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座面的玻璃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靠东侧为一辆车牌为桂N—×××××的白色丰田三厢小轿车,该车的前后车窗玻璃及两侧的车窗玻璃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车内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箱被翻开。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健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根据现有的证据,北海市公安局巡警六大队接到举报,称北海市海城区国有三合口农场平头分场有人聚众赌博,该大队民警简定其、林小斌带领协警着便衣分乘二辆车前往上述地点查处,到达聚赌现场,民警简定其首先表明警察身份,同案的被告人覃家乐也供认“案发时其与覃健在其家中的一楼进行赌博,警察进入一楼时身穿便衣,进来后说‘我们是巡警’”相吻合,且被告人覃健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其在赌场被抓时,其就意识到是公安民警来抓赌,抓赌的人没有打骂其,只是让其别动,其就知道是警察。因此对被告人覃健辩解“其并不知道来抓赌的是警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覃健辩解“其只是空手跟着追,并没有持棍追打警察”,根据同案人覃家乐供述,指证被告人覃健在案发当晚手持木棍与其一起追打警察,而且执法民警苏军准确辩认出被告人覃健是其当晚抓获后又挣脱逃跑,后又转回来对民警进行追打的人,当晚去查处赌场的执法民警赖烁天指认被告人覃健当晚持械具追打其和其他执法人员;还有其他查处赌场的执法民警经辩认,辨认出被告人覃健参与追赶、殴打民警。因此被告人覃健辩解“其空手跟着追,没有追打民警”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健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健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人员周珩、曾帅出庭作证,说明丰田小轿车损失估价17000元的依据,但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人员经本院二次依法通知,该认证中心的估价人员周珩、曾帅拒不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丰田小轿车失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以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数额为计算标准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毁坏财物的价值,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覃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健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王大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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