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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1、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
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修正,增加了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即现行刑诉法第93条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2、2016年1月22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刑诉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细化的规定,构建了立案审查的基本框架及详细的审查标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标准、审查内容以及量化评估体系。
审 查 流 程
1、权利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驻所检察室(或巡回检察人员、派驻专职检察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
2、申请
(1)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2)受理机关: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所科)
(3)申请时间:逮捕后。应注意与取保候审、批捕审查发表律师意见、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相区别。
(4)申请材料: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5)依职权审查的对象:该检察院批准逮捕和同级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初审
收到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决定立案的,应制作立案报告书,报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立案;不予立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初审是否立案的标准详见下文第三条内容)
1、审查期限
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案件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病情鉴定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一般审查方式
(1)书面审查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查阅案卷中的证据;
(2)听取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3)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包括现阶段办案机关、侦监、公诉;
(5)核实身体状况;
(6)向看守所调取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3、公开审查方式
(1)启动: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2)地点:看守所、检察院办案场所或指定场所,可远程
(3)参加人员:检察官(主持),申请人一方人员,被害人一方人员,原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人员。还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
(4)程序:
a.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
c.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d.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
e.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表意见;
f.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所发表意见;
g.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
4、审查内容(指导意见第20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2)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7)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11)其他内容
概言之审查内容为:所涉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再犯的社会危险性等。
5、审查中律师的发挥作用的空间
(1)制作书面申请材料和证明材料;
(2)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审查的内容进行沟通和辅导;
(3)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锁定自首、坦白、认罪、立功、退赃等有利情节;
(4)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积极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
(5)必要时可申请公开审查,申请审查机关通知原办案人员、监管人员等参加接受询问,或邀请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公开审查;
1、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要求10日内回复处理情况,并通知申请人;未按时回复的,经批准后以本院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及时回复。
2、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和申请人。
影响审查成功的因素
1、初审应予立案标准(符合第3、4款情形之一即可)
2、初审不予立案标准(严重疾病或其他特殊法定情况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3、不应当羁押的四种情形
即审查后应当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指导意见第26条):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4、可以不羁押的情形
即审查后可以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指导意见第27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且同时符合具有悔过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标准):
(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3)过失犯罪的;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量化审查标准
通过设置加减分项目和否决项目进行量化评分,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1、加分项目
(1)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a)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b)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d)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e)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f)羁押期限届满的;
(g)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h)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3)积极退赃、退赔的;
(4)被害人有过错的;
(5)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6)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7)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8)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9)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2、减分项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2)矛盾尚未化解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4)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6)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3、否决项目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2)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3)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4)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5)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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