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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导读】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因此,对查获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成为影响毒品犯罪案件办案质量的关键因素。
为了统一和规范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的执行标准,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该规定也为辩护律师审查毒品犯罪案件物证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公安机关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从而否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即使公安机关能够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对扣押物品与在案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或者扣押物品是否受到污染提出质疑,从而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我们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物证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十个要点。
要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场?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或者对查获的毒品及其称量结果提出异议,为此,《规定》要求对毒品进行扣押、封装、称量、拆封以及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在逃或者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规定》第三十七条亦要求相关程序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称量、取样的过程、结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形成笔录,一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有异议,有条件重新称量的,可以重新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
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毒品扣押、封装、称量、拆封和取样等程序时,应当重点关注进行相关程序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场。如果对毒品进行扣押、封装、称量、拆封和取样时犯罪嫌疑人未在场,也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或在逃,或者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情况,那么公安机关依据该程序所获得的证据系瑕疵证据。
要点二:见证人是否适格?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在专门司法机关实施的特定诉讼活动中到场观察、证明诉讼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人员。见证人制度的设置是权力制约理念的产物,见证活动的功能主要体现为监督和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笔录只是简单的记载见证人姓名、年龄等信息,并没有附上见证人详细的身份信息,致使无法确认见证人是否真实存在或见证人是否适格。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见证人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相关诉讼活动的进行是否有见证人?《规定》要求,在对毒品扣押、封装、称量、拆封和取样时,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同时需要在笔录材料中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上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对于案发时间在凌晨或者毒品查获地点在偏僻处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审查和核实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确认相关程序的进行确实有见证人参与。
其二,见证人是否适格?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很多案件难以找到合适的见证人,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在场人员不愿意作见证人,故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安排其协警、临时工、实习人员等临时充当见证人,有的案件中甚至出现“职业见证人”,这些见证人与公安机关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违背了见证人制度中立性的要求。故《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了下列三种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有见证人签名的相关笔录时,应侧重从见证人的实质规定角度出发,考察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资格,即见证人是否适格,以便发现证据瑕疵甚至违法。
要点三:对多个包装毒品是否分组和编号?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公安机关在同一个案件中查获多个包装毒品,如果不对扣押的毒品进行分组和编号,将会影响毒品称量、取样和鉴定的科学性、精确性,甚至可能造成扣押、称量、取样和鉴定的毒品之间同一性无法认定。为了防止多个包装毒品案件中出现毒品混乱,《规定》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对于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对于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则应当根据毒品及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等具体情形对毒品进行分组。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因此,在多个包装毒品案件中,辩护律师不仅应当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对毒品进行分组和编号,更应当着重审查毒品的编号、名称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否则可以对毒品的同一性提出质疑。
要点四:扣押毒品后是否封装?
毒品扣押环节的封存记录不仅能够保证侦查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也是毒品案件刑事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为了防止不同包装的毒品被提取、扣押后发生混合或者受到外界污染,《规定》明确要求,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因此,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没有对被扣押毒品进行封装和制作封装记录,辩护律师可以根据GA/T 966-2011《物证的封装要求》、GA/T55-2011《物证通用标签》和刑诉法解释第85条,对毒品的同一性认定和是否受到污染提出质疑,削弱扣押清单与检验报告组合后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以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该份证据。
要点五:称量毒品是否当场进行?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侦查人员未在现场称量毒品,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点:第一,侦查人员将毒品带离查获现场前是否对毒品及其包装物进行封装?第二,对毒品进行拆封和称量时,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是否在场,并制作笔录?如果公安机关不在犯罪现场称量毒品,且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那么辩护律师可以对毒品称量的过程和据此产生的证据提出质疑。
要点六:称量毒品的衡器是否格?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为了保证称量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规定》提出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因此,在办理毒品案件的过程中,辩护律师要注意审查称量毒品所使用的衡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是否特定?是否在计量检定的有效期内?如果公安机关使用不合格的衡器称量毒品,那么毒品称量结果的准确性无法得到保证,辩护律师可以据此对毒品称量的结果提出质疑,引起法官对案件中毒品称量结果的重视。
要点七:称量笔录、照片或者录像能否
称量笔录、拍照和录像是记录称量过程的客观证据,是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最有效的手段,有利于保护案件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大多只重视毒品称量的结果,称量笔录、照片或录像往往无法准确、全面的反映毒品称量的时间、地点、结果以及过程。为此,《规定》明确指出,称量毒品应当制作称量笔录,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
因此,辩护律师在对毒品称量过程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称量笔录是否能够准确反映称量时间、地点、衡器和重量等影响称量结果精确的重要因素;第二,是否附有称量照片或者录音录像;第三,称量过程中是否包含毛重和净重的称量,称量结果是否有毛重和净重的数量,并且是否有两者的比对照片;第四,反映称量过程的诸多证据是否互相吻合,如果称量笔录与称量照片或称量录像反映的称量时间、地点不一致,显然它们之间互相矛盾,更不用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了。
要点八:检材的取样是否符合规范?
目前,鉴定机构对毒品进行鉴定仅需要很少的检材即可,故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必须保证所提取的毒品或疑似毒品样本具有代表性。然而,毒品检材的种类繁多,形态各异,公安机关在取样过程中极易造成疏漏,这将影响检材的代表性和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规定》要求,对单个包装的粉状、颗粒状、块状、膏状、胶状、胶囊状、片剂状、液态、固液混合状态等多种形态的毒品和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规定》中的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尽量确保检材具有代表性。
要点九:送检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在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中,一般都会或多或少的掺杂着其他杂质,若不及时送检,可能会因取样时间过长而出现变质,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为了保证送检的及时性和提取的检材符合鉴定条件,《规定》明确要求: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送检检材的时间为三日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至七日。如果公安机关送检检材的时间超出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对送检检材是否存在变质等问题提出质疑,从而削弱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要点十:对送检毒品是否进行含量鉴定?
在送检环节,案件满足何种条件或达到何种标准才需要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亦存在分歧。对了统一和规范毒品含量鉴定,《规定》列举了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五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2)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3)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4)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同时,《规定》明确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时,如果发现案件存在上述五种情况之一,且公安机关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含量鉴定的,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要求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在已有毒品含量鉴定意见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是否一致,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呈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出现检材来源不一致或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辩护律师可以对含量鉴定与成分鉴定检材之间的同一性提出异议,要求不得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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