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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之声,铿锵有力;刑辩之功,水滴石穿;刑辩之术,千锤百炼;刑辩之路,携手同行。本文的主题是《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进行质证》
第一、我要说的是刑事辩护律师为什么要重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质证工作,为什么要重视这个问题呢?我先来介绍一下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它的前身是什么?我们知道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这个《决定》里面首次将我们以前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估计我们群里面有些老律师知道,以前我们的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书叫鉴定结论,而不是鉴定意见。这次修改就是在法律上明确了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它只能作为证据之一来使用,这个证据最后能不能被法院采信是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最后进行确定。以前它名称取为鉴定结论,我们在零几年执业的时候经常遇到法官很为难的情况,既然是结论就是不容质疑的东西,法官如果说不采信这个结论的话,就有可能说他不尊重鉴定机关做出的这个司法鉴定结论书。后来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它改为鉴定意见之后,现在法官在认定这个鉴定意见或者说辩护人在对这个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时候,法官就有了他自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采信的一个活动空间,并且辩护律师对这个鉴定意见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如对它的程序性问题、标准问题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都可以大胆的提出来,而不会受这个鉴定结论的影响。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再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从而在刑事法律层面上将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此后我们的所有的鉴定报告里面都只有一个鉴定意见,都不会再有鉴定结论书的这种形式出现。
第二、为什么要提醒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一定对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要引起高度重视。是因为我们有的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所委托的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好像它天生就具有公信力,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东西,实际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就我在司法的实践当中遇到的情况来看,我刚入行做律师的时候我也是这么认为的,但是后来在实践当中我发现,实际上在我们的实践当中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他们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被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之后,发现第一次鉴定会出现偏差的几率很大,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后出现有利于嫌疑人的情况是非常多的。就我所办的各类刑事案件的鉴定当中,不管是提出申请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大多数的鉴定意见只要是我提出来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最后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意见,比第一次做的鉴定意见更有利于被告情况是比较多的。还有我们要重视鉴定意见的另一个原因是在很多重大案件当中,控辩双方有时候争议的主要的焦点之一就在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书上面。比如说很多的盗窃案件、毒品犯罪案件、伤害类案件比如轻伤重伤,这类案件当中实际上鉴定单位在做这些鉴定的时候,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规范、那么科学,所使用的鉴定工具和方法也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符合国家的要求。比如我在2014年办的一起案件,案件中上访人把认为侵害了他们财产的一家单位的电脑和玻璃门窗等财物砸烂了,因为这帮人经常去闹事,后来县领导亲自过问这个案子,最后检察机关决定以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将所有涉案人员刑拘。实际上当我接手这个案子的时候,我代理的被告人已经被关了三十多天了。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委托了当地的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报告,我代理这个案件后侦查机关所做的这个财产损失的报告,当时我看了是五万多块钱,但是我到现场去查勘之后我认为他的这个财产损失是达不到五万多块钱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就提出了要对这个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我是要求到我们四川省的省会城市成都来进行做鉴定,这也就跳出了案件侦查机关那个地域的限制和范围。而我们做出来的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是一万三千多块钱。这就有一个量刑上的巨大区别了,一万三千多就是三年以下,五万的话就是三年以上。后来这个法院对这七、八个被告人全部判处缓刑,当时如果是五万多的损失话无论如何都不会判处缓刑的。
第三、就是司法实践当中,司法鉴定意见或者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所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实践当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很多。我分以下几个方面给大家讲述:
第一方面存在的问题,就是我们的鉴定活动是受鉴定仪器和设备的先进程度的影响的。比如说我们现在有的地方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以我们四川为例,实际上笔记鉴定中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很多地方是无法做的,因为这种鉴定涉及鉴定人和鉴定材料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如果我们要做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只能到重庆的西南政法大学去做。并且这种鉴定受鉴定人自身水平的影响是很大的。我也看过他们做这中鉴定,见过他们的操作过程,实际上做这种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员,他们平时是要不断练习和磨练自己这方面的能力的,如果遇到水平不高的鉴定人的话,他这个鉴定报告就会出现一些很大的偏差。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这种鉴定出现错误或者说出现不准确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我们的很多鉴定是要依靠设备和仪器一起来进行的。如果说我们的设备和仪器不先进,不能与时俱进的话,那么做出来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也是会大打折扣的。
第三个方面的问题,就是我们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水准的问题。我们知道当下的三四线城市(一、二线城市是肯定有了),三四线城市包括我们的县城,哪怕我们四川比较边远一点的甘孜、阿坝这些地方,他们都有自己的鉴定单位。比如说伤情鉴定或者说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实际上是各个地方都在做,从我们所接触的情况来看,有的鉴定人对于适用什么标准,是轻伤还是重伤,是一级伤残还是二级伤残,有时候他们是会受一些因素的影响。因为这些地方不比大城市,他们是处在一种人情社会当中。比如说一个小小的县城,就这么一家司法鉴定机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估计也会受一些人情的影响。有经验的律师能够根据办案经验知道小指伤残一指或食指伤残两指大概是什么情况,但是对此不熟悉的律师,如果这个鉴定不属实的话就无法了解这个结论到底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是科学的还是不科学的了。由于受这些方面影响,所以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拿到这些鉴定书的时候一定要先打一个问号。
第四个方面的问题,司法鉴定也是受科学理论与实践不断发展因素的影响。比如说以前我们做测谎,公安机关在最早期是比较迷信测谎的。比如说我们律师办理的强奸案、故意杀人等类似的一些没有目击证人的案件当中,之前如果在案件处于孤证案件难以突破的情况下,测谎有时候是被公安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采用的,因为这个技术是美国人发明的,它是从国外引进的嘛,但是后来出了很多事儿之后,并且随着理论的发展,这个测谎仪现在已经很少被采用了,只是在有的案件当中,它的测谎结果为侦查机关提供一些侦查方向,或者说为侦查机关的审讯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而不是被当然的采用。经过这么多年,我本人在实践中再也没有碰到过一份测谎结论来进行质证或说被作为判案依据。这就是因为我们的科学理论的发展证明,被测人的心理是可以被训练出来的。所以说这是随着我们科学的发展与实践的发展,觉得这个东西是不可靠的,是不科学的。我只是举这么一个例子,事实上实践当中还有其他的例子可以举。
第五个方面的问题,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坚信有一点,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报告,在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被法庭采信之前,它只是一个意见或者说只是一个报告,这种报告也好,这种意见也罢,我们的嫌疑人,我们的律师,或者我们的当事人,他都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那么基于这种权利,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未经法庭质证不得当然的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一定要坚信这一点,这样我们才有信心,才有强烈的愿望,对这个鉴定意见进行方方面面的考证,并且提出自己的质疑。
第六个方面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报告在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是什么问题呢?就是说很多刑事案件当中所做的鉴定,实际上是由附属于公安机关的下属鉴定部门做出来的。比如说公安机关下面的内部部门所做的伤情鉴定是大量存在的,那我就举这个例子,实际上轻伤或重伤的鉴定结果,牵涉到量刑的轻重。或者说是轻微伤还是轻伤的鉴定意见还牵涉到对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否的问题,或牵涉到追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问题,这种鉴定涉及到嫌疑人的巨大利益,就有这么一个最大的区别。但是我们知道现在的公安机关都有立案或者破案率的压力,那么在这种压力之下,对于类似于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案件,由公安机关内部自己的鉴定部门来出具鉴定意见,从而依据这份鉴定意见对嫌疑人定罪量刑,显然这种鉴定意见是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的。所以,对于这种办案机关的下属部门所做的鉴定意见一定要引起我们辩护人的注意。当然现在在我们有的地区和城市,我们的办案机关已经不再做这些鉴定了,都是委托第三方来在做。
第七个方面的问题,就是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比如在医学类、电子产品之类的鉴定,我们律师不是专业人员,有可能我们不清楚这个鉴定程序该怎么做?如果说不清楚的话,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虚心的请教一些专家或甚至说请些专家提出一些专业的咨询意见,然后再来看它的程序上有没有问题。这里因为时间问题我就举个例,我去年办了一个案子,就是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的案子。当时是一个做轨道的检测仪器。就是一家公司把另外一家公司人员挖过去了,挖到他的公司去做了同样的东西出来卖。最后他原来工作的上家公司就说下家公司侵权,之后就把我们这个被告人抓了。实际上根据案卷材料来看,我自己内心认为我们下家有可能是侵犯了上家的知识产权。但是就是因为他在鉴定意见书当中,存在着鉴定程序不合法,当时我又不懂,我就向我们成都的电子科大一位教授请教,到底做电子类的鉴定的程序是该怎么做。请教几次之后,我就发现它这个鉴定有问题,最后我们在二审期间就鉴定意见问题和二审法官进行了深入的专业的沟通,在开庭的时候还请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最后的结果是,鉴定意见没有被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被推翻了,案件现在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八个方面的问题,我们在办理案件当中一定要认真的审查,鉴定意见所用的鉴定的方法是否符合要求。这个鉴定的方法因为我们不是专业的,不是这方面的专家或者说不懂这方面,辩护人不懂的话,自己一定要虚心地学习或者说向相关的专家请教。这样我们才能确定出示在法庭上的这份证据,这份鉴定书它在方法上有没有问题?
第九方面的问题,是鉴定所采取的标准是否科学。司法鉴定本身就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的知识对涉及到刑事案件的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个活动。那这个鉴定人进行鉴别和判断时候所采取的标准必须是科学的。否则这个鉴定意见就极可能因为鉴别和判断的标准有问题,而不客观,由于时间的关系就不举例了。
第十个方面的问题,就是鉴定意见是否明确。这个方面我着重说一下。鉴定意见当中如果有的鉴定单位对某些问题不明确的情况下,他写的这个结论是模棱两可的,实际上这份鉴定意见是不能采信的。今年我办了一个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我就简单说一下这个案件。案件是某天的晚上两个骑摩托的人去追尾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该车祸导致摩托车上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骑摩托车的车上两人就死了一个人,还有一个人活着。后来侦查机关介入调查就问活着的这个人当天晚上你是骑车的,还是坐车的?活着的人就说我是坐车。保险公司到场之后,就怀疑这个活着的人说了谎,就是说活着这个人才是骑车的。死者是搭车的。为什么保险公司怀疑呢?是因为他发现这个活着的这个人他的酒精含量是比较低的,然后死的这个人的酒精含量是很高的。两个人都喝了酒,所以说保险公司就认为死的这个人是不可能骑车的。因为如果说没死的这个人是骑车的话,他是没有驾照的,又是酒后,也是醉酒的状态,这个人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样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很低的。但是这个人一直不承认他是骑车的,保险公司就要求做鉴定,最后交警部门就委托了一个做机动车检测的单位来做。但后来鉴定部门做出来的鉴定意见很不明确,说的是根据现场的物证判断,活着这个人是骑车人的可能性较大。最后就因为这个结论不明确,我们辩护人和办案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到现在为止侦查机关也没有轻易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一方面的问题,就是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相关的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这就需要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验的笔录以及现场的照片的时候,就一定要细心,一定要对照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的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核对。比说现场的方位,现场前后,左右的树木也好,建筑物也好,灯光也好,如果你发现勘验和检验的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与鉴定的内容与现场的照片不符或者是相反的,那么你就要注意定这个鉴定意见是否有问题的。
我要讲的最后一点,我们辩护人一定要注意,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办案机关有没有告知被告人?我们的被告人是有权利知道这个鉴定意见或鉴定报告的,是需要告之他们并要嫌疑人签字确认的,并且在这个通知书里面它下面有一句话,就说如果嫌疑人对这个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报告有意见的,是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这个问题呢,我在办案中遇见的很少了,基本上公安机关都会给被告送一份,然后叫嫌疑人签收。但是有的案子当中,也有可能存在办机关不给嫌疑人送,这样就可能导致他有些权利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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