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15
一、杜某某被控虚假出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07)桂刑再字第12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对于指控杜某某侵占公司货款476117元的事实,经二审查明有证据证实北海Y公司在销售信控机时,由于该产品当时使用的商标、包装均系深圳R公司的名称,故用深圳R公司的名义生产和销售,该行为为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杜某某在案发期间已不是深圳Y公司的总经理,无职务上的便利,而发货单上的发货人兼收款人是深圳Y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实是杜某某指使或亲自销售北海Y公司的产品,认定其侵占产品私自以深圳R公司名义进行销售也证据不足。销售所得进深圳R公司的账户后被该公司占有使用,但由于深圳R公司的800多套产品仍在北海Y公司库房,此后两公司通过协议确定还款义务,则属于民法中债法的调整范畴。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利用深圳Y公司总经理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虚挂在北海S公司账目215894元的事实,经查证将215894元虚挂在北海S公司账上的行为人并非杜某某,且该虚挂账行为是经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胡某帮同意的,其中也含有胡某帮签字同意报账的114492元。杜某某以出差、接待等为由借款共214200元是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某将所借的款项非用于处理公司事务而是予以个人侵占,故指控杜某某侵占215894元证据不足。
二、朱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案
(来源: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2005)庐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占有本单位财物须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被告人朱某某在为公司履行职责之外,自行配制原料提供给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原料款符合常规。对天某公司账目所记载应付朱某某原料款项,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系虚列,所提供的会计鉴定报告仅反映天某公司部分年限的部分账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天某公司整体经营活动,且其依据的是部分证人证言,所得出结论不客观、全面,不具有证明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法否定辩护人提供的天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薄中反映的公司应付朱某某原料款这一事实,公诉机关该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供的朱某某经梅某某同意从公司领取过原料款的证据,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从天某公司领取原料款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人员被遣散后将收回货款擅自截留抵偿公司欠其原料款,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洪某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于1997年2月14日,在厦门H大饭店所购电梯已对外付汇的情况下,又以支付该电梯款为名,通过厦门W公司开出信用证,重复付款80万美元给香港HY集团,作为其个人对香港HY集团的股东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但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本案中,香港P公司是香港HY集团和厦门H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分别持有其100%的股份,而被告人洪某于当时则是香港P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人,也是厦门H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因此,其在自己公司内部调动资金,是其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四、胡某飞被控职务侵占案
(来源:山西省高级法院(2011)晋刑再字第1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JZ分公司是否损失货款应由会计账簿的记载与实际出货收款的相关单据作为依据,仅依据公安机关对王某X、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不能提供完整出货与收款凭据的JZ分公司和PY销售站的会计账簿,即认定存在货款损失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LS司法鉴定中心[2010]会鉴字第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以销货票和“白条”作为收款凭据,得出胡某飞欠交货款的结论,却无相应实际出货与收款的单据印证;房某某系PY销售站的站长,王某某是HS生产资料公司(房某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的会计,雷某某系PY销售站的保管,三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三人的陈述内容也有一定的出入,证明胡某飞收到款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抗诉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他的证明是胡某飞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抗诉本院不予支持。
五、刘某奇等被控职务侵占案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2007)榕刑终字第795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罪与非罪是争议之焦点,涉及行为人刘某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中,虽然没有使用“故意”二字,但职务侵占罪属于故意犯罪为理论和实践所普遍承认,且此“非法占有”应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纯粹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于思想的范畴。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它虽是一种主观上的要素,但它不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目的。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主观目的,但是可以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证明他的主观目的。在职务侵占罪中,可通过三方面的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行为人与所在单位(雇主)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本案两行为人与游某云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也是二审争议之一。此种债务纠纷并不要求有明确无争议的债务内容,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即可。本案中,行为人讨薪未果,反被殴打;两行为人在将车开到河南后,与游某云之间就返还被扣工资问题有过协商,据此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二审对此进行了确认。若行为人与所在单位间存在债务纠纷,行为人之占有本单位财物是为以此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机会,则不能简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对所占有财物的处置。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指引下对占有财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不是妥善保管,而是隐匿或者任意处分,如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或挪作他用,或用于犯罪活动、投机行业,或携款潜逃,拒不归还或导致无法归还,这些均为明显之处分行为,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就很明显。本案行为人在将车开往河南前出售部分红麦是为筹集路费且车超载不能上高速;在河南时则是由于连绵阴雨,行为人担心红麦霉变,为防止红麦价值损失而将其出售,在售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且将售后所得款全部存入银行,对车辆也进行了妥善保管。根据两行为人此一阶段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具有将车、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第三,行为人的归还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归还态度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占有财物后不是积极为归还财物进行努力,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不愿意归还的态度,或是搪塞应付,找种种理由拖延,或是东躲西藏甚至避而不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两行为人在到达河南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寻求纠纷的解决,并通过让人传话、打电话等方式主动与游某云联系,表达了归还财物的意图,不能认定其具有将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王某X等被控职务侵占案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0)一中刑终字第2210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X与他人借用北京市F商贸中心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并不具有上述公司人员的身份,故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X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而非北京市F商贸中心的利益,故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原审被告人王某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七、王某某被控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
(来源:河北省承德市中级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282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原判决未予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所领取的工资总额未超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标准。仅仅是领款方式、账务处理违反财经制度。原判决未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第一,抗诉书所说“王某某每月在公司财务领取1.5万元归个人使用,系其本人私自决定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实施的行为,该决定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个人行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董事会、经理按照股东会决议从事经营管理。Y公司在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高管的待遇之后,作为公司经理、同时又是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王某某,在不超过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幅度内领取工资,是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第二,抗诉书“唯一能够证明王某某应发工资数额的证据是2012年8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王某某工资及股东津贴每月合计5.7万元,但鉴于该证据成立晚于王某某职务侵占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将王某某职务侵占行为认定为领取个人部分工资”。Y公司成立之初的第二次股东会就已经对公司高管待遇作出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股东提出异议,合法有效,是确定公司所有高管薪酬待遇的依据。至于2012年8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王某某的工资待遇,不是新的内容,是对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再次确认。王某某的工资待遇完全可以按照以前的股东会决议执行。第三、关于抗诉书“王某某及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汪某甲在侦查机关均没有说明王某某领取的1.5万元是个人工资,尤其是三名证人都不清楚1.5万元的性质和用途,仅仅是执行王某某每月拿取1.5万元的指令”以及“仅有王某某当庭陈述表示22.5万元是其本人部分工资,无其他证据证明虚列此项开支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八、叶某梅等被控职务侵占案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关于抗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林某某和杨某某1的证言均证实返利是运输市场的一个行规。林某某的证言还证实C公司之所以与Y公司合作,原因是因为Y公司返利的点数高。Y公司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关于洽谈奖励费的问题,其大部分打电话给潘某成,有时也打电话给林某某和杨某某1。潘某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某1一起到Y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1洽谈奖励费的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C公司股东林某某和杨某某1知道Y公司有返还奖励费给C公司。身为C公司职员的多名证人,由于不是奖励费的直接受益者,Y公司返还的奖励费又是以运费抵扣的形式出现的,相关的票据上也没有出现“奖励费”的字眼,具体抵扣的事宜也是由潘某成、叶某梅联系经办,因而他们不清楚Y公司奖励费的事情亦符合情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知道Y公司奖励费的事实。2、叶某梅、潘某成在庭审时供称支付给杨某某1的50万元是给杨某某1、林某某的奖励费分红款,杨某某1也承认这笔钱是叶某梅、潘某成给的奖励费的分红款。若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奖励费126万多元,股东林某某、杨某某1共占有39.87%股份,共应分得约50万元,潘某成占有60.13%的股份,应分得约76万元。这50万元虽然是在林某某、杨某某1的要求下支付的,但支付时间是在林某某报案之前(2006年4月19日)四个多月,潘某成与林某某、杨某某1之间也并没有就公司的分红时间作出具体的约定,且股东之间已就该款进行了分配。因此,应认定该款性质是分红款,而不是退赃款。3、由于C公司现有帐册不清,原因存疑,股东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奖励费是否用于公司”、“奖励费帐册是否存在”等事实,依照“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上述事实应作出有利于原审被告人叶某梅、潘某成的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在C公司股东林某某和杨某某1明知Y公司有支付公司奖励费,股东之间已就该奖励费进行了分配,“奖励费是否用于公司”、“奖励费帐册是否存在”方面的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梅、潘某成侵占公司奖励费126万多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九、游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案
(来源: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6)深宝法刑重初字第23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第一,被告人游某某、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没有隐瞒被告人借款、借款不入账和借条的行为:①被告人游某某在2004年4月26日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其是否有向公司借款时就承认自己有找公司借款,部分给了严某森,其余的用于公司支出,而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则在第一次(2004年4月23日)的笔录中就提到被告人有找公司借款的行为;②侦查机关是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时(2004年5月14日)才发现被告人有借款的情况,并于次日才提取了借条;而陈某某早在之前便向鉴定机关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和游某某借款的账外记录,朱某某更是在第一次的询问中便明确提到游某某的借款有借条在她那;③相应地,借款不入账的发现情况也是如此,发现前,侦查机关仅仅调查被告人有无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现了不入账的情况后,侦查机关才将该情况作为侦查的方向,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均没有对此隐瞒。
第二,基于前述的发现借条的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经政策、法律教育后,朱某某才交出借条的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采用虚列开支的行为侵吞了公司财产,相反,就G公司较为混乱的财务状况而言,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某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①证人陈某某证实游某某的借款未入账是指未入公司的正式账册,但在账外记录有记载;被告人没有实际还款是事实,但游拿了发票来冲账。②证人朱某某称因游没有实际归还借款,自己就一直保留了借据。此说法与事实不矛盾,因为如果被告人游某某将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并用发票冲抵一事,没有告知朱某某,那么朱某某认为游没有将该借款归还公司也就很正常。③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第二份,2005年1月21日作出)认可了陈某某提供的账外记录的真实性,该记录上记载的收支项目中有被告人涉案的借款和邓某某等人的借款,未入账的支出和未入账的收入基本持平,公司的资金没有流失。④被告人在第二次的讯问起便承认自己经常预先找公司借钱,除了部分是给了严某森(邓某某的亲戚),其余的用于工地上的材料款等支出;证人陈某某、朱某某也证实到G公司在建设NX大厦项目时,公司向陈某某2的借款、邓某某转来的投资款,有很多时候,是款一到先不入账就直接支付了工地的用款。这说明G公司此类较为随意的支付行为不在少数,结合G公司财务作账的不规范性和私人公司运作管理方面的随意性的客观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某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
第四,支持指控的第一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广东GP司法会计鉴定所曾对G公司的司法鉴定情况作出三份补充说明,时间分别为2004年年12月13日、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8月8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是第一份补充说明,该份补充说明的作出背景是,侦查机关发现鉴定机关在对G公司资金流失情况的鉴定时,擅自向G公司调取材料,并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后,侦查机关批评了相关的鉴定人员,并责成鉴定机关作出书面更正材料,为此鉴定机关作出了补充说明,认为因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未能确定,不宜将此支出调整计入一套账内,故得出游某某已侵占了公司款项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份鉴定补充说明不将游某某的借条记载的款项计入一套账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得出的结论自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首先,该鉴定补充说明本身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游某某借款455329元的借款单因未能确定真实性,不计入一套账内,另一方面,该份补充说明和第二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一样,均认可陈某某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账外收支项目记录等)的真实性,并将该记录调整计入一套账内,而该记录里包含了游某某借款455329元的项目,其鉴定依据前后相互冲突,得出的结论显属牵强;其次,借条的真实性已为后来侦查机关提取的借条所印证,不计入一套账内的情形已消失。即陈某某记录的游某某借款的情况和游某某书写的借条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有效的,理应调整计入一套账内,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才符合客观真实。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455329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赵某伟被控职务侵占案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1.认定被告人赵某伟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其所在公司的性质,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单位。
要正确认定ZL公司的性质,则必须对刑法、经济法、民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体系性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表明不具备法人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只能作为个人犯罪的主体,这实际上是将非法人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视为个人。
但是,不能就此简单地把《单位犯罪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的单位等同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单位。原因在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范围,应当严格把握,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也可得知。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是被侵害者,其犯罪主体是被侵害单位的“工作人员”,直接侵害的是“单位”的财产权益,因此,针对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应不限于具备法人人格的法人型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的财产权益,还应当包含一部分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益。那么,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其所侵占的财产权益的归属是法律上的组织还是自然人,如果是前者,应当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是后者,则属组织内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首先,ZL公司不具备公司法人人格,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单位的实质资格。本案中,ZL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和管理制度,导致相关账目不清、管理混乱。在经营过程中,两名实际控制人又随意使用和处置公司财产,以致产生经济纠纷。ZL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缺乏独立财产;且公司账簿与股东赵某伟名下“帮帮算算”账簿发生混同,导致ZL公司财产记录不实;林、赵二人将公司的赢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ZL公司两名实际控制人产生纠纷之后,林某义、赵某伟两位实际投资人均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控制或转移公司财产,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从历年的工资发放、年度分红情况以及2003年林某义之弟林某礼进入该公司并与林某义、赵某伟平分红利而未进行股东变更等情况看,ZL公司内部无独立的管理机构且管理混乱。因此,ZL公司法人人格实质上已趋于形骸化,即公司与林某义、赵某伟两位实际投资人相混同,使ZL公司成为两位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运作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综上,ZL公司虽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向税务部门领取税务登记证、存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依法纳税,在公司法上具备了法人人格的形式要件,但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财务制度,不具备法人人格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能以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管理和财务制度标准来评判被告人赵某伟的相关行为。
其次,ZL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而是林、钟二人因投资设立的性质类似于个人合伙的经济组织。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型合伙)和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又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中,林某义、赵某伟二人为共同销售林某义设计的软件及提供相关服务,虽有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因ZL公司财产同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账户同个人账户混同,公司账簿因与“帮帮算算”账簿混同而记录不实、内部管理混乱等因素,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合伙企业应有的财务、管理制度,导致ZL公司不具有可支配的财产及独立的管理机构,所得收益也被林、钟二人随意支配,公司财产也被林、赵二人利用自己的权利或便利控制或转移。换言之,ZL公司是林、赵为了共同投资设立的类似于个人合伙的经济组织,其二人对ZL公司的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因此,ZL公司虽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乃至合伙企业成立的实质要件,也就不具有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性,更不具备法人人格,其实质应为林、赵二人为共同投资而对ZL公司共享财产所有权。
2.关于被告人赵某伟是否为ZL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问题。
本案中,ZL公司成立所需资金、办公房屋、办公用品以及房屋装修和委托代办机构成立公司等费用均由林某义、赵某伟共同出资。其二人碍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便借用各自亲属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杨某柳、赵某娣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存续期间,主要业务由林、赵二人经办和管理,该公司雇佣的个别工作人员只从事辅助工作,所得收益也由两人随意支配。ZL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柳和另一股东赵某娣分别为林某义的亲属和赵某伟的母亲,杨某柳、赵某娣二人虽然在名义上分别持有ZL公司60%和40%的股份,但并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也不负责公司的收益分配和债务承担。因此,行为人赵某伟和林某义才是ZL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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