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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永菊,女。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执行,2011年10月25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自2011年12月23日起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31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收监执行,服刑于辽宁省女子监狱,现因再审解回,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边检公刑诉(2011)第7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永菊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提起公诉。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营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安永菊于2015年1月14日向老边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营老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原审被告人安永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营立二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老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老边区人民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营边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2011)营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安永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林、高溟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永菊及辩护人郭福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老边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0年8月,时任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机构负责人的被告人安永菊受老边区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委托,负责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养殖圈的动迁鉴定评估工作,该村村民于X(另案处理)在自己的养殖圈动迁过程中,向被告人安永菊行贿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9月,在于X的养殖圈第二次动迁过程中,被告人安永菊向于X索取贿赂人民币150,000元,并利用职权私自为于X增加评估项目、提高养殖场评估金额,使于X非法获取高于实际的动迁补偿款。
被告人安永菊将上述人民币160,000元一部分存入银行,一部分用于个人花销,并于2011年8月4日被检察机关全额追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永菊无视国家法律,在受营口市水产研究所委派到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担任机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索贿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受贿人民币1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被告人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安永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安永菊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营口市水产科学技术研究所与营口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脱钩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在人员、账务、业务等方面彻底脱钩。原审证据及脱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原审被告人安永菊的讯问视频及行贿人于X的供述、证人刘X的证言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16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审被告人否认其收受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称视频内容是在其神志不清时所作的供述,因视频内容及两次入院的门诊病志均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审被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人安永菊在受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委托从事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养虾、蟹池动迁补偿鉴定评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索贿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受贿人民币1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维持本院(2011)营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安永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撤销一审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安永菊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永菊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安永菊犯有受贿罪,上诉人安永菊虽是营口市水产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亦是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该鉴定中心属于个人合伙的中介机构,且不隶属于营口市水产研究所,上诉人安永菊从事评估鉴定并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是以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身份从事评估鉴定,故上诉人安永菊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安永菊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受贿罪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安永菊收受160,000元贿赂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安永菊作为中介机构的鉴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故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上诉人安永菊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边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营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安永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培勇
审判员张秀芬
代理审判员朱隆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丛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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