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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发生,而本案是关于拒不协助履行对方探视婚生子而引发的,可谓绝无仅有,全国首例金鑫律师通过对情理法的阐述,结合对所涉及到的全部司法解释的理解,及对相关判决的大数据统计梳理,表达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案情简述】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别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归别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享有探望权。2015年3月3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别某某在有能力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隐瞒婚生子的去向,拒绝陈某某探望婚生子,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辩护思路】
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栽定罪作了重要修改
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加大对“老赖”的打击力度,确保人民法院裁判得到有效执行,确保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切实维护,2015年11月1日已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两方面重要修改:
一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
1、《刑法》罪状描述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1998年司法解释(已失效)规定了五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及一款兜底条款。五种行为主要集中于“恶意转移财产”及“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颁布时间:1998-4-17失效时间:2013-4-8)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3、2002年立法解释了四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及一款兜底条款。四种行为主要集中于于“恶意转移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共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4、2007年司法解释四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及一款兜底条款。四种行为主要集中于于“恶意转移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共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一条规定:“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15年司法解释对2002年立法解释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共规定了八种情形,不再有兜底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栽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吸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是将本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单位。规定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一修改极具针对性。实践中的“老赖不少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团体、机关,而且越是单位,对抗执行的“能量”往往越大,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能够给那些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以极大的威慑和警示,同时也能为惩治单位抗拒执行提供法律利器。
二、可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栽定罪提起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ニ条之规定,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自已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具体来说一般刑事自诉案件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烟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
2015年7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拒执罪自诉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三条规定: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罪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金鑫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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