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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鑫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近年来,刑事司法权的扩张日趋明显,尤其是在某一“严打”时期对某一类型案件的集中处理,或在政治敏感时期对重大安全事故或维稳案件的处理,刑事介入明显过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每年全国“两会”召开是全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两会”召开期间,各级政府部门都要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为“两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以维稳就成了各级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的重要政治任务和政治责任,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或犯罪活动都会被从严从重处理。今年尤其如此,这是本案的严峻社会背景。2018年全国“两会”于3月3日至3月20日召开。本案刚好发生在2018年3月10日,所以案发的当地区政府、街道办、司法所、公安分局及属地派出所都异常重视,紧急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用强有力的手段,大面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案的法律定性并不疑难,但却暴露了另外一个沉重的社会现实问题,即电梯事故问题。据统计,目前全中国电梯产销量占全球产销量的三分之二,2016年全中国电梯保有量已经达到493.69万台,居世界第一。每天逾2亿人乘坐电梯。可以说,电梯安全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我们在享受电梯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如影随形的电梯事故担惊受怕。2016年全国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和相关事故233起,死亡269人,受伤140人。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质量隐患电梯得不到及时解决,老旧电梯更新改造难等问题。本案是老旧厂房内的电梯质量无法保障无人监管的问题,本案事发后,当地政府就将涉案工业园内的数部相同来源的电梯进行查封和拆换。这只是因本案牵连而显露出来的问题,还有多少隐藏在冰山下的隐患?又会有多少人因为没有重视这个重大安全问题而在事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能引起社会更多的关注,可以避免多少无辜被问题电梯吞噬生命的悲剧?可以减少多少冤枉踏入犯罪陷阱的案件?
【案情简述】
本案当事人胡某从2017年上半年开始,以个人名义承租广州市某区某工业园内某大厦的三楼厂房,用来开办包装厂,每个月租金数千元,另外再交水电费及电梯维护费数百元。该大厦的电梯是所有租户公用的,用来搬运货物。胡某的包装厂入驻该大厦后,前后两次发现电梯存在按键失灵及突然下坠等情况,胡某将危险情况及时报告给该大厦的业主方,业主方找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前来查看却并没有找出问题,于是就让该电梯继续使用。
练某是胡某工厂的员工推荐过来上班的,胡某只是电话沟通过简单情况算是面试,连练某的人都还没见过一次。2018年3月10日,是练某在胡某的工厂的第一天上班,就在搬运货物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坠落事故。这一天胡某在外办事,听到噩耗后赶紧吩咐员工报警并将练某送到医院,自己也立即赶往医院。当地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勘查情况,同时也派人赶到医院,将胡某带走调查,当天便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
【办案策略】
一、积极赔偿避免矛盾激化
当事人胡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通过多人同时推荐,委托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金鑫律师作为胡某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首先建议胡某家属第一时间联系死者练某的家属进行情绪安抚和经济赔偿。不管胡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先要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帮助死者料理后事,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理解和谅解,避免因情绪激动导致矛盾激化,增加事情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死者家属的情绪当然非常激动,根据老百姓的朴素的因果观和责任观,他们当然是找胡某讨要说法。当地政府代表使出浑身解数,对胡某家属方打压恫吓,对死者练某家属方恩威并施,对大厦业主方威胁警告。经过一天一夜的拉锯战,死者家属方终于同意收取赔偿金85万,其中大厦业主方承担60万,胡某家属方承担25万。死者家属方签署《赔偿协议》并出具对胡某的《谅解书》。
二、撰写法律意见书
另外一边,辩护律师赶紧安排时间去会见当事人胡某,充分了解事情来龙去脉和一些责任的细节。结合事先了解的背景信息和胡某陈述的事实,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将胡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拘留明显是错误的,练某的死亡与胡某无关。于是辩护律师很快撰写了法律意见书,并去现场勘查该电梯的现状拍摄了一些照片,以及将家属前期搜集的电梯质量问题的资料附后作为证据。
三、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底气与勇气
辩护律师多次主动与事发地派出所沟通,请求侦查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并释放胡某。该派出所一开始对辩护律师不予理睬,后来又说该案件已经移送分局预审大队了。辩护律师又前往该分局预审大队查询案件进展,并提交法律意见。该分局预审大队回复说该案还在派出所处理,还没有移送预审大队。辩护律师又重新找到派出所经办人员,该经办人员又说,在刑事拘留的当天,他就书面回绝了胡某家属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现在不再接受辩护律师的申请。辩护律师原来是想本着有理有利有节的态度,礼貌诚心的与其沟通,但却被其欺骗了一次,所以这次就针锋相对的说我提交的不是取保候审申请,我没有要求取保候审,是申请撤销案件,不一样,这里面有详细的分析,可供你们内部讨论案情时参考。该经办人轻蔑的“哼”了一声,嘀咕了一句“不需要你来教”,然后头也不回的离开接待区走回了办公室,只听到“砰”的一声铁门关闭的声音。
辩护律师望着其任性的背景,毫不气馁,释然一笑以置之!辩护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生命与自由,哪有那么轻松容易!既然选择这条充满荆棘的法律职业道路,既然接受了当事人那充满着崇敬和期待的委托,就应该义无反顾的强大起来,就应具备坚韧彪悍的心理素质和成熟理性的职业素养,所以我们习惯了微笑着面对冷眼,因为我们坚信自己代表着正义的方向。
四、与办案单位沟通的诚心与耐心
辩护律师没有因气馁而离开,而是继续在派出所等待,终于找到派出所主管领导,该领导以重大维稳案件为由依然拒绝接受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辩护律师内心极度不悦,但也只能不卑不亢的说,这不是炸弹,为什么要害怕接收?你们的办案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里面是我们的专业分析,是劳动成果,你们可以不采纳,但是不能不尊重。我虽然是站在犯罪嫌疑人这一边,但我们律师工作的实质也是为了查清案情,分清责任,也是在间接的帮助你们破案,避免你们走错方向或办成错案!说完后辩护律师扔下材料,也是头也不回的走了。
扔下材料后,辩护律师仍不甘心,当天又到该分局的法制科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至此,辩护律师的初步工作应该已经完成了,剩下只需耐心等待,但当事人那种殷切的眼神始终萦绕在辩护律师心头,经办人员办案的随意性和对公民权利的漠视态度让辩护律师始终无法释怀,当天晚上,辩护律师又撰写了《刑事案件立案监督申请书》,第二天大清早在律师事务所办好手续后,就来到本案对应的区人民检察院的对外接待窗口,递交该申请书及相应手续材料。窗口工作人员一开始认为辩护律师不是“当事人”,没有权利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而拒绝接收,经辩护律师反复要求,后来其领导来到窗口了解情况,说立案监督程序很复杂,检察院即使进行立案监督,可能也超过37天了,所以还不如到37天时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确实规定的是“当事人”而没有包括“辩护人”。这一番话确实没错,但辩护律师依然耐心解释道,虽然到37天时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决定,但该案明显是冤案,为什么要等到37天呢?当事人的自由不值钱吗?而且,这么明显的可以进行立案监督的案子,为什么会拖很长时间呢?你们控告申诉科每年也应该有办案指标啊,这么好办的案子为什么不接呢?于是该领导答应先暂时收下材料,如果正式受理,再通知辩护律师。
五、领导的道歉
耐心等待几天后,也就是当事人胡某在被刑事拘留的第29天的大清早,检察院那边一直没有消息,但是派出所的主管领导打电话给辩护律师,说对于其属下人员表现出来的不礼貌的态度表示歉意,同时赞赏说辩护律师是他见过的极少的真正有责任心的好律师!他会按照辩护律师的思路来办案。果不其然,侦查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天晚上将胡某无罪释放,还胡某以清白。另外,辩护律师从胡某家属处得到消息,当地派出所将胡某释放以后,又将涉案大厦的业主方及厂家负责人,电梯维保公司负责人抓获。
六、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
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摘要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明显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义。
1、从死亡原因来看,练某是在乘坐工业园区大楼公共电梯时因电梯坠落导致死亡,不是在生产过程中因使用包装、切割等机器等原因而死亡。
2、从电梯的归属来看,该电梯是该栋大楼的公共设备,不是胡某的包装厂的机器设备。
3、从有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来看,练某是在正常乘坐电梯,没有任何违规操作。而且当时练某也没有搬运物品。
4、从该电梯的维护保养责任来看,胡某只是承租该栋大楼的第三层,只是该电梯的众多使用者之一,不负责维护保养。电梯是特种设备,应当有专门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二)胡某对于练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即使从民事上已经给予了练某家属85万(房东承担60万,胡某承担25万)人道主义赔偿,也不意味着胡某应承担刑事责任。
1、本案对于胡某来说是意外事件,因为他无法预计也无法避免电梯出现事故导致练某死亡。胡某也没有任何专业资质和知识以及职责去判断该电梯是合格产品还是伪劣产品。房东在修建该栋大楼及出租厂房时就当然应当提供安全合格的电梯设备供租户使用。
2、至于胡某的包装厂没有来得及办理工商执照,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关。练某是第一天上班,当天胡某不在工厂,所以没有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这是劳动纠纷的范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关。
3、胡某给予了练某家属25万的赔偿,是人道主义赔偿,并不代表其认罪。胡某既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罪名。
(三)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电梯本身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该电梯的维修保养过程中是否违反技术规范?如果是,那就应该追究该电梯生产者、销售者及维保单位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最终事故调查结论及责任认定结论还没有出来,但是据胡某称,他早就关注过该电梯的质量问题,其经过查询发现,该电梯没有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没有在电梯里面张贴“安全检验合格证”,无法查到维保单位名称及检验日期。故辩护人认为该电梯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也是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该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因为该案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本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有没有取得相关许可?其派出的维护保养人员有没有上岗资质?其维护保养有没有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本辩护人不得而知,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有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律师评析】
一、刑事立案权力的扩张。
刑事司法权的扩张从刑事立案就已开始。在公安机关专项行动的“严打”时期或全国“两会”的政治敏感时期,刑事立案就会更加迅速化和扩大化。一旦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或维稳事件,办案人员根本不进行法律关系的分析,不对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进行分析,而是胡子眉毛一把抓,把人一抓了事,然后寻找最为契合的刑法条文进行“扣帽子”。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该要谦抑谨慎和注重保障人权,应该要保证程序严谨和确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种“认为”显然是一种主观判断,虽然应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但并没有一个判断标准,很容易导致刑事立案权力的扩张和滥用。而刑事案件一旦立案,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一旦错误立案,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西方法治国家,强制侦查措施受到司法审查制度的严格控制。我国的强制侦查措施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之外,还未建立起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但这一定是以后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从控告人和被害人的角度,他们关注的往往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即放纵了犯罪。但是辩护律师大多数情况是从被羁押人的角度,关注的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即冤枉了好人。辩护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后发现是冤案,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外,只能向对应的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应否进行法律监督未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因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而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主体仅仅是“当事人”,而没有包括“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律师”,而“当事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或未归案状态无法亲自向检察院提出异议。
本案胡某属于冤枉涉案,但还不是特别冤,那些因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实施报复陷害案件的当事人,才真的特别冤,我们辩护律师也曾经多次代理该类型的刑事案件,实践中有发生过,当辩护律师代为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时,检察院以“当事人”没有到场为由拒绝接收材料。辩护律师也没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只能无可奈何。
三、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的权利。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诸多条文显示了该部法律对刑事诉讼中“律师意见”的重视,这更加体现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侦查阶段有三条规定都是新增加的,这是辩护律师向办案单位提交法律意见的权利来源: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略作修改,增加了公安机关进行核实以决定是否记录在案的权力,实际上也就是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自己免除了这一条规定的“记录在案”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公安机关实际上是可以不予理睬的。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结合本案来看,辩护律师百折不挠的提交法律意见,底气和勇气的来源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但是,何为“案件侦查终结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产生了歧义,按照字面理解,只要该案没有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就是“案件侦查终结前”,有的公安机关就认为该案处于初期侦查阶段,还没有到终结前的阶段,不接收法律意见。另外,因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进行核实”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或救济程序,所以就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不“记录在案”,实际上就是不接收,或者即使接收了就直接扔在垃圾桶了。
【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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