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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鑫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主任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公共事件层出不穷,严重挑战国民的安全感,也极大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从而也导致了国家立法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事规制愈加严厉。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表述,即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这次修改将该罪从原来的危险犯变更为行为犯,这就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的刑罚力度。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成立了专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的公安队伍。2012年7月,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正式成立后,立即开展了一系列重大案件的侦破,本案就是在此次运动中产生的。
强化了社会保护,就必然造成公民人权保障的限缩。犯罪门槛的降低,就必然意味着社会大众刑事风险的升高。《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定义是非常宽泛而模糊的,可以说“假药”的概念是个箩筐概念。刑法对“假药”规制与行政认定却是完全相同的,即假药犯罪与假药行政违法在处罚范围上几无差别,凡是成为药品管理法规制对象的假药,也必然属于刑法调控的范围。入罪标准不明确的或非常宽泛的地方,这里面就蕴含着刑事犯罪风险,而且是高度的风险。所以,药品、保健品、化妆品行业里的每一位从业者面临刑事指控的风险是值得引起重视的,他们都要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全面认识生产、销售假药罪,规范自身的行为,并努力避开犯罪陷阱。刑罚不仅是事后制裁,还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方式对犯罪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这是辩护律师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贯穿本书的一个基本理念。
【案情简述】
本案涉案工厂是典型的家族企业,当事人杨某、陈某是夫妻关系,杨某强是杨某的表弟。此前该工厂是从事化妆品生产,但是在案发前两年,社会上突然兴起养生沐足的潮流,一时间沐足粉销量暴增,经常供不应求,而且沐足粉的生产工艺简单,利润率更高,杨某抓住商机转型做沐足粉的生产,生意非常不错,所以继续扩大经营并且招兵买马,将亲戚朋友老乡们都招聘过来帮忙生产,杨某一下子在老家被传为成功的典范。但是没想到,风光的表象之下,隐藏着日益临近的灾难。2013年3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根据情报,将杨某工厂的数十人抓获,24小时之后将杨某、陈某及杨某强刑事拘留,将所有成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扣押,将杨某的工厂查封,将所有工人遣散。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广州市某区生产“藏红花(藏药足浴)”、“脚气克星”、“腰腿疼痛”、“脚气脚臭”、“舒缓解压”、“养血滋阴”、“失眠”等七种沐足粉产品。同年12月,杨某强受雇于杨某、陈某从事上述沐足粉的配货、送货工作。2013年1月,杨某伪造了“广州金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上述沐足粉。3月25日,三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沐足粉共1508袋及相关的包装机20台、封口机4台、克数秤5台、搅拌机2台、打码机2台、过塑机1台、藏红花包装袋10万个、大包装箱1720个、小包装箱290个、药粉36袋、工业盐73袋、无纺布140卷、塑料编织包装袋5000个、印章1枚、账本2本、出货物流单据1批、电脑主机3台、手提电脑1台。经广东诚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向客户张某、同某、张某等客户发出“藏红花”、“脚气克星”、“养血滋阴”等商品,数量5484384.5千克、包或袋等,金额4598962.95元,其中包含“藏红花”、“脚气克星”、“腰腿疼痛”、“脚气脚臭”、“舒缓解压”、“养血滋阴”、“失眠”的数量为42992.5个或包,金额153778元。经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关于对广州市公安局查获物品的认定函认定,缴获的七种沐足粉均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三罪对被告人杨某提起公诉。
【办案策略】
一、朋友说情
本案当事人是我的好朋友的亲戚,当好朋友在电话里介绍案情时,我一听说是假药案件,不容分说立即予以拒绝,因为生产销售假药毕竟是“伤天害理”的事情,被社会大众的情感、道德及舆论所不容,代理此类案件要冒很大的风险,辩护空间也不大,往往达不到家属的高要求。但是好朋友基于对我的专业能力的认可,好言再三,恳求我一定要帮忙,我碍于情义也只能说先会见了解情况,看是否确属冤屈。因为事发突然,家属又着急,所以由好朋友协调联系,杨某的父母在老家签好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身份资料快递过来,让我尽快去会见。
二、疲于应付
本案对于杨某、陈某这一家来说可谓是灭顶之灾,对于我来说也是一个巨大的关于耐心和责任心的挑战。杨某、陈某各自的父母都非常焦躁,给与我相当大的要求和压力。他们的众多亲戚朋友们也纷纷隔三差五的打电话给我咨询案件进展,更有甚者,往往是在深更半夜,他们在老家召开完讨论案情的家庭会议后,一个个亲戚挨个打电话过来向我表达其观点,真是苦不堪言!我对待每一位热心人士都要重复进行普法性的解释说明,对本案的难点进行分析,对前期的工作进行汇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进行展望,更重要的是疲于应付他们每个人都会问的“刁钻”问题,即你律师既然收了钱,为什么没有效果?人被抓了何时才能放出来?因为本案缺失了接谈案件这个环节,好多该向家属讲的话没有机会在事先讲清楚,也没有在事先向其亲属讲解律师的工作职责范围及在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所以此刻非常的被动。而且杨某、陈某夫妇同时被刑事拘留,没有一个人对接沟通其双方的父母及亲戚好友,他们亲属把我的手机号码传开了,所以我只能尽最大的态度和热情去沟通解释。
三、亲属的困惑
这些亲朋好友为什么如此热心?我想是因为他们愤愤不平,觉得冤枉。他们为什么觉得冤枉?是因为老百姓的认知程度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巨大的落差。他们认为,泡脚粉既不内服又不外敷,没有危害性,怎么可能是药品?不会给人造成任何毒副作用,凭什么要抓人?市面上的泡脚粉都是这样的,难道都犯法了?社会大众拥有朴素的情感与良知、生活的逻辑与经验,这是日常认知能力所产生的老百姓思维,当然与法律思维相差悬殊,但却往往能够简单直接的明断是非。如果一项法律规定或一个法院判决如果违背了社会大众所持的常识、常情、常理,让老百姓觉得难以接受,那么可能也失去基本的公正。
四、辩护意见
本案的代理过程,在坎坎坷坷中坚持下来,充满了质疑与质问,充满了焦虑与催促。慢慢的,家属们也对现实司法现状有了一定的了解,也就理解律师的工作。随着律师不断的与他们沟通,他们的要求也随之下降,由一开始的“限期”无罪释放到最后只要求能尽量减轻处罚。虽然沟通疲惫,但是我对追求成功结果的精益求精的心态始终未改,本案如果死磕下去,有可能会取得完美的结果,但也可能付出太多的代价。当事人本身想早点出来,维持工厂的运转,所以选择妥协认罪,在这种情况之下辩护律师应尽量为其争取缓刑结果,但是本案被起诉三个罪名,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是不可能适用缓刑的,所以我采取的辩护思路是当事人认罪悔罪,我发表独立辩护意见即做无罪辩护。但即使我认为杨某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在量刑的思路上还是想三罪变一罪,然后争取适用缓刑。
我也发现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如当事人是否明知?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以三罪提起公诉,定性是否准确?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的价格鉴定是否合理?药监局是否可以做出认定假药的鉴定结论等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夹断所发表的建议撤案或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因篇幅问题在此不表,我在庭审中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犯罪构成
本案被告人杨某承认实施了生产销售足浴粉的行为,该足浴粉包装上有过度夸张的描述,但该描述不是像药品那样对功能主治的描述,该描述也不可能构成大众的误解,大众不可能为了治疗某种疾病而来购买使用该足浴粉,有正常理智的人都知道,足浴粉仅仅用来泡泡脚而已,不可能有治疗疾病的功效。至于夸张性的描述,即使构成民事上的欺诈,或行政上的处罚,也不构成犯罪。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对生产销售足浴粉的行为的定性生产销售假药罪,应该慎重。
1、从客体与客观方面来看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案中足浴粉不是药,《药典》中没有足浴粉这一种药,既然真药不存在,没有一个对比的标准,自然无所谓假药。国家并没有对足浴粉的管理制度,也没有产品标准、质量标准。足浴粉,既不内服也不外敷,只是用于洗脚,既不是药品,也谈不上保健品,从社会大众的认知来说,根本不符合“药品”或“假药”的概念。在足浴行业内,并没有一个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最多取得的是化妆品的批文,即“卫妆准字”,均没有获得药品或保健品的批文。本案产品没有被当做药品销售,也没有通过药品流通渠道销售,没有添加违禁物品,也没有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现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
2、从主观方面来看
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的被告人杨某根本不知道足浴粉也是假药,如果知道的话,肯定不会从事违法生意。被告人两夫妇都是大学本科毕业,家庭条件不错,有足够的能力赚钱养家,不可能去做违法的事,即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足浴行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发展速度很快,被告人看到其他人做这个产品很赚钱,就跟着模仿,不可能意识到实际也并未意识到这是违法行为。从专业律师的角度来看,都很难在事发前认为足浴粉是假药。
3、关于“假药”认定函的问题
(1)对于认定函所依据的《药品管理法》法条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该认定函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作出的认定函,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有三条,但都不能适用。
第一、《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这一条是关于药品的定义。“《药品管理法》释义”对这一条款的解释为:“其作用是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这就与保健品和化妆品区分开来;……”而本案的足浴粉最多是属于保健品或化妆品,根本不属于药品。即使其产品包装上宣称具有某种功效,这只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中的虚假宣传或夸大宣传问题,或属于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应适用《广告法》或《民法通则》来规制,或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规制,不应该用刑罚的规制。
第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此项的内容是:“(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但本法并没有规定足浴粉必须要经过批准才能生产。
“《药品管理法》释义” 对这一项的解释为:“是指这些药品未按本法规定的审批和检验程序,即:新药研制者,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相关资料和样品,并经审查批准后进行临床试验,审查中将严格论证药品的治疗机理、毒副作用、不良反应等。在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及临床性试验通过规定标准后,方能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并从事生产。获得批准文号和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检验。因此,这些药品的质量情况是不清楚的,它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对使用者也是非常不安全的,因此必须按假药论处。”也就是说,此项规定的落脚点是针对新药研制者,但足浴粉并不是作为一种新药来研制,甚至不可能作为药品来申请批准文件,政府机关不可能受理此申请,因为足浴粉根本就不是药品,故本案不能适用此项规定。
第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该项规定:“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管理法》释义”对这一项的解释为:“每一种药品都有其确定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非药品不具有药品特定的功效,如果被使用,轻者可延误病情,严重的危及使用者的生命安全。他种药品与被冒充的药品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他们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以及服法用量、用药注意事项不同,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不但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这是十分危险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类药品的行为严重破坏可国家药品标准的实施。因此,本法将其定位假药”;“本款第六项对标明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增加或变更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其实质都是对原药品标准的改变。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重新安装新药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因为药品标准中规定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都是在经过大量科学实验(包括非临床试验及临床试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得出的结果,他们都是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标明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也是贯彻执行药品标准的重要内容,只有正确的标明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才能确保指导使用者正确安全有效的使用药品”;“一些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添加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任意夸大药品的治疗功效,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夸大其辞的宣传,其后果常常是误导使用者使用该药品,这不但是一种不公平、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有的还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条规定对此种情形,按假药论处。”
纵观上述三段详细解释,我们可知,这一项规定针对的首先是药品,其次是违背了国家药品标准,擅自添加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任意夸大治疗功效,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用。但是本案的沐足粉不管被吹嘘的如何神奇,消费者不可能按照沐足粉包装袋上的“功能主治”来当成药品使用,无非就是泡泡脚而已,也就是说不可能存在误导使用的情况,所以根本不符合这一项的定义。
(2)辩护人对认定函的法律效力、出具形式、制作程序等问题均有异议。本案的认定函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专业技术性鉴定,本律师无法通过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复议、听证、诉讼等救济途径来对其效力提出异议,也无法要求其出庭质证的方式来对认定函的专业性进行辩论和质证。故本案的认定函,是权力越位的体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将药品定性为假药的行为,导致被告人收到羁押,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判决,作为司法审判活动,应有自己独立和专业的判断,不能被行政部门的认定函所左右,否则的话,司法审判就被行政机关所取代。本案的认定函是本案定罪的关键,本案是否属于假药,这是一个专门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故本律师认为,认定函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应由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鉴定。
4、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的数额与金额的问题
(1)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之间,“脚气克星”、“藏药足浴”等七种足浴粉的金额为153778元,但是从2012年2月到2013年1月之间,被告人只是代销其他厂家的上述七种足浴粉,自己并没有生产,自己生产是从2013年1月到2013年3月25日,而药监局认定的是被告人所属的上述七种足浴粉才是假药,而对于其他厂家的上述七种足浴粉是否为假药,没有作出结论。上述七种足浴粉是足浴行业的通用名称,并不是被告人所专有,被告人也只是完全照搬别人的包装,只是换上自己的公司名称而已,故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七种足浴粉的金额应该扣除可能存在的其他厂家生产的金额,故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2)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的产品单价从2.5元到3.5元不等,这些价格是被告人宣传产品时所定的价格,并不是实际销售价格,实际价格从1.5元到2元不等。故司法会计鉴定计算的金额有瑕疵。
5、杨某有举报其他生产销售沐足粉的单位,有立功情节。
据杨某的口供第21页记载,其称“我对我犯的罪深表自责,在这期间我反映的几家做假药沐足粉的情况,我都交代了,希望能给我一个戴罪立功的机会。”被告人所举报其他八家单位,公安机关另有记录,并带其去现场查处,看守所有出入记录可证实。对此,希望法庭能查实被告人的举报立功情节。
(二)关于数罪并罚
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来看,该案为三罪,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实际上被告人是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公司印章为手段,进而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此乃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即使三个罪都构成,也应择一罪处罚。
杨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实际上只是在电脑上修改别人的证件照片上的公司名称,修改后放在其自己的电脑里,并没有打印出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图片发给他人,其也没有将该证件制作成盖有印章的原件,更没有悬挂在办公场所出示给别人看,其修改别人的证件照片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杨某刻制的是“广州金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实际上该公司是杨某自己正在准备成立的公司,目前该公司并不存在,杨某已经通过了工商管理部门的名称预核,故本案杨某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二条规定:“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关于对广州市公安局查获物品的认定函》,公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说明这是一份书证,不是鉴定结论。而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 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中既不符合省级以上的药品检验机构,也没有出具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本案不能定生产、销售假药罪。
最终,由于辩护律师就本案进行详细的论证,相关工作做的扎实而细致,法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部分辩护观点,最终只认定一个罪名,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律师评析】
一、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之下,刑事辩护过程中需要对刑事政策有更多的理解和妥协。
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理念指导下,强调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特别是要根据犯罪情况变化,在法律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生产销售假药罪关系到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属于“当严则严”的范畴,这是本案的刑事政策背景。
《药品管理法》对于“药品”的规定非常宽泛而模糊,导致在此次运动中采取扩大解释,打击面被扩大,导致大量情节显著轻微的与假药沾边的案件也进入到司法程序中,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也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移送审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也被认定为假药的依据。按假药处理的情形,多是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并不意味相关药品本身即属假药或者有巨大的危害性,以此作为刑法上的假药,则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统一,也使得惩治假药犯罪完全依赖于行政部门的认定。如果以单纯形式判断代替实害判断,必然将“只是欠缺药品形式要件”的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人体健康损害的药品规定为“假药”,在事实上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改变为药品管理制度本身。
但这里更多的是属于学者讨论和批判的内容。我们辩护律师要做的便是妥协,一方面,我们要通过我们详细的论述“药品”的含义,以加深法官对相关陌生规定的准确理解,以及对当事人的同情,向法官妥协。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说服其妥协,不要与这种运动式执法背后的司法机器的巨大力量硬拼抗衡,即不要死磕,而应从现实的角度,在量刑情节和犯罪金额上努力,争取客户利益的最大化,否则的话,就会在庭审阶段拖延更长的时间,导致客户被羁押的时间更长。虽然说辩护律师应在个案中推动法治的进步,那怕只有一点点。但在个案中是否坚持个案的利益最大化还是坚持推动并获得普遍性的正义,还需要根据案件罪名的特点及当事人自身的意愿来综合判断。
二、辩护律师对证据瑕疵问题的较真,目的是以攻为守。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假药的认定,不能直接援引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条关于假药的认定内容。是否属于假药,不能由负责执法的药监局来作出认定,而应由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本案中的关于药品的鉴定问题,是证据上的一个瑕疵,辩护律师紧紧抓住不放,强烈要求重新鉴定或者批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因为一旦鉴定不属于假药范畴,本案就属无罪,一旦作出认定函的药监局的人出庭,接受辩护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那么认定函的结论就可能经不起推敲,或很可能站不住脚。刑事审判实践中,各类鉴定问题,是老大难问题,稍微疑难一点的案件,往往最后都归结为鉴定问题。
这种较真导致法官骑虎难下,法官要求辩护人发表在假设重新鉴定还是假药的情况下的辩护意见,另外也宣布中途休庭,跟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了对于本案处理时间及大致结果的协商。最后辩护人征求被告人本人及家属的意见后,为了争取尽快结案并获得可能的缓刑结果,当庭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虽然辩护人并不满意,但也应屈从于现实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愿,虽然达不到“疑罪从无”的结果,但能达到“疑罪从轻”的结果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三、无罪判决或检察院撤诉是辩护律师孜孜追求的目标,但是能获取缓刑也是巨大的成功。
如果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判处缓刑的。只认定一个罪名且判刑三年或三年以下才有可能适用缓刑,本案是被起诉三个罪名,如何打掉其他两个罪名?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符合牵连犯概念。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规定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条文规定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了数罪并罚,但绝大多数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处罚原则。
理论上存在争议,法律条文又不明确的地方,就蕴含着巨大的辩护空间,辩护律师应该紧紧抓住,在里面做文章。在公诉人没有强烈的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辩护人抛出的理由越多,材料越详实,就越能说服法官采纳辩护人的观点。本案中,杨某为了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而其手段之一就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伪造公司印章,这又触犯了另外的两个罪名。但是,杨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伪造公司印章除了用于其生产销售假药之外,并无用于其他用途,杨某的三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内在联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判处一个罪即生产销售假药罪。当然,司法实践中认定牵连犯的还不是很多,为了增强法官的判决信心,辩护律师下载打印了多篇关于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理方面的理论及实务性文章,同时查找了几篇认定牵连犯的刑事判决书,一同交给法官参考。该意见最终被法院所采纳,为判处缓刑扫清了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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