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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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刑事定罪必须要求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其罪的程度。本案公诉机关控诉犯罪嫌疑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可划分为六种行为,而本案正因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而最终判决无罪的案例。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京路(原沂蒙十三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诉讼代表人吴众众,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某,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众众、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1年3月,被告人孙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棕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红棕榈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京路与沂蒙路交汇处,开工建设“怡和名居”住宅楼工程。2012年8月15日,红棕榈公司分别与林沁宇、林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将“怡和名居”6#102、103及6#501楼房销售给二人,并到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2013年8月,红棕榈公司又分别与张靖舒、路某、鲁晓华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将该三套楼房进行销售,收取房款共计194.186万元。(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1、2013年7月,江苏省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常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储藏室。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6#1-101室及-1049、-1010、-1035储藏室进行销售。2、2012年11月,郭蕾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临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1-6号楼房储藏室。2013年6月22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77套储藏室进行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均不成立。指控合同诈骗罪中的一房二卖不属实,林业、林芯宇是隆盛典当行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向隆盛典当行借款,隆盛典当行要求以房产买卖合同备案的方式担保,共签订了四套房产,其中一套和李亦菲签订的,林业、林芯宇、李亦菲虽然和公司签订了买房合同,但没有实际向公司付款。隆盛典当行公司老板李言平说了把钱还了,就把备案解了,可以卖一套,解一套。房子卖了,找李言平解备案,李言平说在济南看病等回来再说,后来被告人找李言平,他又说让一次性把钱还清,再后来他又不想解备案。公诉指控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中,第一起,当时在七月底或八月初才收到查封材料,常州中院寄给被告人的信封是空的。查封期间被告人不知道,也没有收到法院查封财产具体明细的相关文书材料。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将卖给林芯宇、林业的三套房屋后又出售给张靖舒等三人与事实不符。林业、林芯宇系隆盛典当行员工,从未在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买过房,也没有向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付过房款。合同诈骗罪所涉的三套房系被告人方与隆盛典当行基于融资的需要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无效的。被告人销售三套房的行为是得到典当行的同意的,房屋买卖即使办不了房屋登记,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告单位销售涉案房产时法院已查封了相关财产是明知的,本案所涉的房产系不动产,法院查封了不动产后,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即使被告人将本案所涉房产销售也不会造成查封的财产灭失等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支持其相关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红棕榈公司向典当行偿付利息的明细记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江苏省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常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储藏室。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6#1-101室及1-1035、1-1049、2-1010储藏室进行销售。2012年11月,郭蕾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临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1-6号楼房储藏室。2013年6月22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77套储藏室进行销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解某提供怡和名居项目情况表一份。证实:已网签和备案房屋的销售情况。(2)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解某提供怡和名居储藏室被法院查封后销售的档案表。证实: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6日,将储藏室销售给李敬东等80人,得销售款2054365元。(3)高照兰提供公司付款、支出、付高额利息等明细表。(4)高照兰提供储藏室、6号楼部分销售款的资金流向统计表及相关凭证。(5)李某乙提供房屋订购协议及交款单据。(8)刘迎建提供商品房订购协议及交款单据。(11)临沂市房产局提供怡和名居房屋信息表格一宗。证实:相关房屋、储藏室被法院查封、冻结情况以及网上签约、备案情况。(1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孙某寄件回单。证实:证实孙某已收到该邮件。邮件显示寄件的内容包括民事裁定书、证据一套。(1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冻结孙某、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35万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1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要求临沂市房产局查封怡和名居相关房屋和地下室。(15)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邮件回单、(2012)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法院要求临沂市房产局查封怡和名居1-6号楼-1层及相关房屋。(16)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山区人民法院等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宗。(17)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企业信息验资报告书等材料一宗。(18)范某、刘瑶瑶、赵丽丽、潘恩坦、刘芬、孙成泉、高印聚、刘鹏、郝国伟、孙鲁蒙、杨蕾、孙士军、李韶辉、房坤三、王洪兰、李文美、高云翔、王文花、曹庆帅等19人提供购买储藏室协议书及交款单据。第四卷及补充材料。2、证人证言。(1)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法人叫孙某,我在我们公司是销售经理。公司房间销售主要由许锦梅负责。我主要是配合她工作,我有什么情况跟她汇报。她是公司股东。开发商老板叫孙某江苏常州人,我们公司主要开发了六栋,278户。六栋住宅楼共278套,已销售192套。其中正常销售135套,融资抵押后又收取57户购房款14019113元。储藏室被法院查封后销售80套,收款2054365.车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36套,收款3391000元。13户认购金850000元未退。总合计20044478元。融资抵押的意思是公司借钱融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我在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是销售经理,公司的法人叫孙某,我主要负责和销售公司的工作对接,在销售过程中出现问题销售公司找我联系,我再给老板孙某汇报。我们公司的房产销售流程,首先进行广告宣传,根据客户的数量和客户的心理价位,由销售公司制定价格报老板孙某审批,老板同意签字后按照此价格进行销售。房款由财务收取,分别到公司账户和老板孙某、孙广元个人账户。已建好的五栋住宅楼共257套(4号楼未建),已销售192套。其中正常销售135套,融资抵押后又收取57户购房款14019113元。储藏室被法院查封后销售80套,收款2054365元。车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36套,收款3391000元。13户认购金850000元未退。总合计20044478元。融资抵押后又卖出、储藏室被法院查封后销售、车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这些当时卖的时候是老板孙某决定的。融资抵押后又卖出57户、储藏室被法院查封后销售80套,车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36套,这些当时卖的时候没有把真实情况告诉购买人,是老板孙某不让我们告诉他们的,因为告诉他们以后,他们肯定不会买的。融资抵押后又卖出57户当中6号楼的、103、102、501、601这四套房子早已在房产局备案卞婕、林芯宇、林业三人的名字,6号楼的101被法院查封,这个情况孙某知道,也是他让我们卖的。当时公司资金紧张,老板孙某说没关系,卖了以后他会把钱还给融资的人,把房子解出来,主要还是为了钱。我们公司的房子在房产局备案、签约,法院查封、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我和销售公司知道,但是老板孙某让卖,我和销售公司也没有办法。2012年9月19日将6号楼601室卖给了毛琳,总房款812971元,已收取房款243971元。2013年8月20日将6号楼103室卖给了张靖舒,总房款671860元,已收取房款671860元。2013年8月28日将6号楼501室卖给了路某,总房款870000元,已收取房款870000元。2013年8月25日将6号楼102室卖给了鲁晓华,总房款599000元,已收取房款400000元。2013年8月17号将被法院查封的6号楼101室卖给崔守春(实为李某乙)总房价909295元,已收取909295元,共计3095126元。公司的储藏室被法院查封后,卖给了李丽等80人,收取总房款2054365元(具体情况见附表)。公司的80个储藏室是2013年6月22日开始卖的,是孙某让卖的。因为公司缺钱,加上有些客户要买储藏室,所以老板孙某就告诉许锦梅要卖储藏室,2013年5月许锦梅告诉我的,我就就操作开始卖。我首先做价格表,然后找孙某签字,通知客户到售楼处叫定金,最早客户交完定金后,我和李某甲一起在市房管局网上签约系统里查询,发下储藏室无法签合同。发现后就和孙某汇报,孙某让我查查原因,我就和李某甲一起在房管局网上签约系统里查询,发现要卖的储藏室早已被法院查封了。然后把情况向孙某汇报了。孙某当时讲,你卖就行,我把钱还给人家就能解封,出了问题我负责。我感觉孙某早就知道储藏室被法院查封。一是我从他当时的表情看他早知道,二是2013年8月左右,许锦梅对怡和名居被查封的情况,让我在网上核对,其中就有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常州市法院查封的情况。在房产局备案的四套房子孙某知道,也是他让我们卖的。(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和解某一起到法院查询,发现储藏室系统里不能签合同,解某就去给孙某汇报,后孙某找我了解情况。证实的经过和解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山东海联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人员。我主要负责“怡和名居”房地产的销售。我们属于甲方(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销售公司,我们只负责该公司的房产销售,也就是负责接待客户,和客户谈成以后有客户到甲方财务交钱。具体由甲方的销售经理解某负责跟我们联系。我们是2013年2月27号开始的,当时的合同时间是到2013年7月30止。我们主要销售了“怡和名居”小区的2、3、6、(6号楼只买了几套)号楼的主房和该小区的储藏室、车位。我不知道该小区的部分房产被法院查封了。我们负责销售出的这些房屋和储藏室、车位,都是老板孙某跟我们说这些能卖我们就卖了。因为所有卖的这些房屋、储藏室、车位都是孙某让我们卖我们才卖的。我们卖这些房产都是孙某亲自告诉我们的,因为卖房之前孙某都要亲自给我们开会,就房产的价格和优惠程度开会和我们讲的,所以也就是他亲自告诉我们的。刚开始我们不知道,孙某都瞒着我们,后来我也听客户说买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我当时不信。到了2013年的8月份有些客户到我们销售部拿着自己到房产局查的手续,这时候我们才知道客户讲的是真的。(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做会计,我是2012年4月份开始在那里工作的。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现在主要在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北京路与沂蒙路交汇处西100米路南开发的小区怡和名居。小区开发手续五证齐全。我们公司将法院查封的80个储藏室卖给刘芬等人共计2054365元,这些钱我们公司都收到了。这些钱的支出情况,2013年6月26日付临沂福瑞钢材款117643元,6月27日还款李彦红100000元,6月26日付律师事务所民代费80000元,2013年7月2日付部分职工工资64000元,付济南金盾公司陆宝中水电工程款200000元,付河东圣福源元冉翔翔款120000元,2013年7月4日付王菲(打入郭庆江账户)业务咨询费150000元,2013年7月5日付陈惠明款13000元,2013年7月6日付安秀国90000元,7月10日付陈惠明56000元,7月10日付临沂福瑞钢材款293111元,7月11日付周国锋200000元,7月10日付临沂东亚建筑公司工程款459700.61元,8月6日付安秀国90000元,9月7日付河东圣福源冉翔翔20000元,合计支出2053454.61元,余额1092.39元用于零星费用支出,详见我提供的明细表和银行的转款凭证。李彦红、冉翔翔、安秀国、周国锋、陈惠明,这五个人的钱是还的高利贷。都是公司老板孙某让支出的,公司的一切支出都由他安排。当时我们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才这样卖房,这些钱为什么不解除备案而还高利贷只有老板孙某知道。从目前公司的财务状况看孙某是没有能力为一房多卖的52户已签约、4户已备案、1户法院查封的房产解除、备案和查封。因为现在公司财务没有任何流动资金来支付上述房产,再说剩余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也不能卖房子了,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的来钱项目。这个项目如果有人接盘或孙某出来融到能运转的资金还有救。(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前期的开发手续和工程建设。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孙某,现在主要在兰山区南坊街道北京路与沂蒙路交汇西100米路南开发的小区怡和名居。小区开发手续五证齐全。这个小区现在还有一栋半楼没建完,其它都建完了,前段时间停工了。拿到预售证的开始卖了,1、2、3、6号都开始了,4、5号楼还没开始卖。现在卖多少了,房款怎么交我不清楚,对钱款上的事,公司规定我都不能过问。公司销售人员主要有许锦梅和解某,还有就是售楼员,财务上有高某,田梅(已经不干了),王丽华,小孟(不干了),还有不知道叫什么。(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我想买套房子,就到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在南坊开发的怡和名居看房,后经过售楼处的一个叫吕晓兰的人(她的手机号:1824880)介绍,后来经过销售经理陈某介绍找到解某,解给我打折9.7每平米接近7000元的价格,于2013年8月17日交定金50000元(当时规定5万抵7万),交款后于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怡和名居商品房订购协议”,我购买的房产是该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该房产总价值929295元。到2013年8月30日交房子全款的时候我有事,就让我姐夫崔守春给我交了909295元。后来我多次去催要,他们一直说房产局的系统在更新连不上网,一直拖着。直到最近我听说那个小区好多人买的房子是假的,我就到售楼处找负责人解某,他说他说了不算,后来我又到临沂市房产局查询发现,我买的这套怡和名居项目6号楼1单元101室已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常州医院因为“常州亚帮骏马建材公司”欠款2835万查封。2013年9月4日此房又被河东法院因为欠赵长才500万查封。我这才发现我被骗了,所以我才到公安机关报案。我的款第一次50000元刷卡,第二次也是刷的卡,刷到开发商老板孙某账户909295元开发商老板叫孙某江苏常州人,他对象叫许锦海、也是江苏常州人。(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0日我在临沂红棕榈公司在南坊开发的怡和名居购买楼房一套,我这套房子已在房产局备案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7月该小区一个叫田波德销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小区开始卖储藏室,完了就没有合适的了。我就于2013年8月7日到财务交26966元,购买2号楼-1010号储藏室,并和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现在他们的工地停工了,我买的储藏室到现在也没有在房产局备案,我们才发现被骗了,所以我才到公安机关报案。(9)刘瑶瑶、赵丽丽、潘恩坦、刘芬、孙成泉、高印聚、刘鹏、郝国伟、孙鲁蒙、杨蕾、孙士军、李韶辉、房坤三、王洪兰、李文美、高云翔、王文花、曹庆帅等18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9月,在怡和名居购买储藏室的经过,均证实交上房款并签订销售协议后发现储藏室已被法院查封的经过。并提供和红棕榈公司签订的购买储藏室协议及收款收据。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的供述:证实:我是本月19号从南京乘飞机去山西太原下机后被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的。怡和名居的开发商就是我现在的公司,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商是我委托销售公司卖的,一开始是江苏合力易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后来是山东海联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这两家销售商都如实把售楼款交给我们公司了。(开工建设的楼盘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和查封的原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份查封了5300万元,是因为债务纠纷被查封的,钱已经偿还了,今年9月份已经解封了;第二个也是江苏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2835万元,现在法院已经判决,我承担1130万元,这个查封的具体日期我不清楚;第三个是在2012年12月21日被河东区人民法院被查封两次,合计1000万元,因为融资借的赵长才的钱;第四个是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三次,借段志永3000万,平邑人民法院查封100万,借的尤玉华的,钱我已经还给尤玉华了,当时钱款条我没有要过,尤玉华把我给起诉了,其他还有被哪里查封的,我就不清楚了,什么时间查封的我就不清楚了,这块土地的查封时间是2012年6月5日。我销售别人已在房产局备案的楼盘和被法院查封的楼盘,是因为资金短缺,都是为了融资,已备案的主要有6号楼的601室又卖给了毛琳,6号楼103室卖给了张靖舒,6号楼501室卖给了路某,6号楼102室卖给了鲁晓华,法院查封的有6号楼101室卖给了崔守春,共计卖了3095126元。这个没有开股东会,是我自己决定的。这3095126元有200万支付工程款了,100多万付了高利贷利息了。这部分支出也有账,在会计高某那里。80间被法院查封的储藏室,我当时不知道已经被查封了,法院没有通知我公司和我个人,所以我们就卖了,临沂市房产局也没有通知我。我公司自开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因是使用高利贷,然后是法院超标的额查封,导致我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正常运转。(2)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的供述:证实:我知道开发的楼盘储藏室都被法院查封了。我们小区的储藏室在查封的情况下总共卖了80间,我们公司急等着用资金,再说我当时想查封的问题很快能够解决的,所以我就让售楼公司卖的。这些储藏室卖了2054365元,都用于付工程款、材料款和高利息了。具体公司财务都有账,会计高某那里都有。除了在房产局已备案的四套和法院查封的一套卖出以外,这种情况卖出52套,购买户都无法到房产局备案,这52套因为融资被房产局行政限制。行政限制是我和融资人商定只办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只网签、不备案,因为不备案,所以只能通过房管局采取行政限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借钱融资。这52套房产总共卖了11836045元,这些钱都用到付工程款、材料款、部分借款的还款、高利贷利息,还有公司正常经营的开支,每项开支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是,我们公司会计那里都有,可以问我的会计高某。(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临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80号查封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我当时不知道,我好像是2013年的11月份知道的。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42-1查封怡和名居1号楼-1层、2号、3号、6号楼-1层,6号楼1-101室我知道,当时由我签的字,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1-层是指小区的储藏室。我把法院查封的储藏室卖给客户因我当时缺少资金。对于6号楼1单元101室查封我不知道。我感觉6号楼1单元101室不可能被查封,用来让他们练手的。4、综合证据。(1)晋中市看守所证明一份,晋中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开发区一租房内将网上在逃人员孙某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民警带走。(2)孙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针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为融资需要,以借贷为目的,与林芯宇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备案作为担保,其实质上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后,到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系房产管理部门为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所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亦不产生物权上的变动效力。被告单位将涉案房产与路某、鲁晓华、张靖舒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被害人依照约定给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履行房产备案等合同义务,被告人为此多次与融资人沟通协调;被害人路某亦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本院,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账户、房产等亦被他人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被告单位的资金链断裂,无力履约或退还房款,综合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的表现,被告单位、被告人虽有隐瞒涉案房产已备案的事实的情节,但被告单位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单位经营陷入困境,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出售涉案房产之前,法院已查封了涉案相关房产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知道法院查封了被告单位的相关房产、储藏室后,仍指使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相关已查封财产予以销售,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签收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称不知情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仍指使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相元人民陪审员赵华人民陪审员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