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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集资诈骗案量刑辩护

来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广智  时间:2016-02-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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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在浙江省“亿万富姐”吴英集资诈骗案死刑复核期间,另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在素有“东方莫斯科”之称的哈尔滨市也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该案即是轰动一时的“英霞集团集资诈骗案”。 

在当时,该案涉及投资人数之多(8264人)、涉案金额之高(累计集资人民币22.12亿,实际集资8.89亿,实际返本利1.29亿,实际损失7.6亿)几乎创下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各项记录。而在各被告人中,最受关注的无疑就是英霞集团董事长焦某某、副董事长邓某某(焦某某的丈夫)二人。 

焦某某于1999年3月16日成立哈尔滨英霞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高新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生产营养保健食品、推广绿色农业科技产品及技术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经营人均为焦某某。2000年焦某某开始面向社会公众集资。 

英霞公司以期权股、入股款为名义的高息吸引投资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开始非法集资活动。之后,焦某某为防止资金链断裂,采用名义上提高利息和高额返奖而实际上逐渐以各种借口拖延返还本息的办法吸引公众投资,并陆续推出了原始股、产权股、板块投资等多种投资模式。 

2003年4月,哈尔滨英霞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英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英霞集团)。英霞集团开展“订单农业”,并以辅助“三农”,发展绿色食品进行宣传,其订单农业中的产品包括:龙古金米等绿色农产品、仙人掌系列产品、大豆奶等经营项目,同时,借助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英霞集团吸引到更多的投资人前来投资。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英霞集团存在夸大农产品利润空间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英霞集团存在制造虚假账目,通过变更企业性质、制造外商投资假象,以及设立下级公司等手段夸大公司实力。 

最终,英霞集团因资金链断裂而无力向投资群众“返本付息”,引发部分投资群众上访、上告,随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焦某某、邓某某等人亦被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英霞公司成立不久,在没有任何正当经营的情况下,便开始以各种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根据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实,英霞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自己盈利的产品,亦没有通过正当的渠道销售自己的产品,公司资金始终处于紧张状态。英霞公司在毫无还款保障的情况下,仍虚构公司盈利的事实,不断变换集资方式,大量骗取资金,期间伴有销毁账目、挥霍资金的行为,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系焦某某的丈夫,英霞公司副董事长。其明知焦某某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且无力返本付息,仍协助焦某某管理英霞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英霞公司存取集资款项;为部分投资人在英霞公司投资提供便利;以正在运行马来西亚项目,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立大豆肽生产基地,建成后年利润可达2亿元等谎言欺骗向英霞公司索款的被害群众。虽然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其在公司的职位不予认可,但其实质上行使的是与其职位相对应的权力,对骗取集资款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主犯。 

一审法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判处邓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接受委托,作为邓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介入此案。 

 

【辩护思路】 

首先,从一审判决的认定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对于邓某某涉案行为的描述似乎并未涉及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内容即“集资”和“非法占有”,而是一味地强调邓某某的副董事长身份,给人一种“行为不够、身份凑”的感觉。 

其次,一审判决还对邓某某对前来英霞公司索款的被害群众进行欺骗的行为进行了相对细致的描述。通常而言,当群众前来索款时,非法集资行为往往已经偃旗息鼓,在此时对群众的安抚行为无论是否存在欺骗,均系事后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定罪理由不仅在法理上说不通,也侧面凸显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 

最后,关于主犯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仅仅以一句概括性的描述,即“对骗取集资款起主要作用”,就将邓某某认定为主犯,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又回避了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及作用的比较,这样的认定能否令人信服,值得质疑。 

对这些问题,律师在依法会见邓某某时进行了核实,并有针对性地研读了案卷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之上,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成立。在具体的辩护中,律师以“身份”、“明知”、“行为”作为切入点,系统阐述了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同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时推行定性辩护与量刑辩护的背景下,律师在发表上述辩护意见之后,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及法庭允许的前提下,又专门为邓某某作了量刑辩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邓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针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身份: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评价邓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及地位,邓某某的副董事长职位“有名无实”,不能成为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一审判决称,邓某某作为英霞公司的副董事长,系焦某某之外公司最重要的成员(之一),虽然其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在公司的职位不予认可,但其实际上行使的是与其职位相对应的权力。对此,辩护人认为,邓某某从未行使过所谓副董事长的权力,其副董事长身份“有名无实”,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在本案身份及地位的评价不能成立。 

虽然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郭某、谭某某)的供述曾提到,邓某某是公司的副董事长,在焦某某不在公司时,可以行使董事长权力等内容。但在这些被告人口中邓某某所行使的“董事长权力”实际仅仅是经焦某某同意后,在公司日常经营性支出(如员工工资、车队维修、基地建设)的报销单据上签字而已。 

根据《公司法》47条之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11项职权。而作为所谓的“副董事长”,邓某某从未行使过这11项职权中的任何一项,而其在报销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显然也不在这11项职权之列。更重要的是,即使是签批报销单据,邓某某也必须经过焦某某的同意,可见,实际有权批准报销的人仍然是焦某某,而非邓某某。 

另需强调的是,根据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英霞集团的财务总监)的当庭供述,英霞公司的执行总监、总工程师张某(非董事会成员)在焦某某不在公司时,也有权签批公司日常经营性支出的报销单据。可见,即使是在英霞公司,签批报销单据也绝非所谓的“董事长权力”。 

因此,与其说邓某某的签字行为是行使副董事长的权力,不如说是其与焦某某之间的民事代理行为。况且,邓某某代理签批的也只是英霞公司的日常性经营支出的报销单据,并不涉及该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邓某某这种正当的、合法的民事代理行为显然不应成为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邓某某行使与其职位相对应权力的认定不能成立,邓某某在英霞公司的副董事长职位“有名无实”,不能成为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根据和理由。 

二、明知: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明知焦某某面对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且无力返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一)邓某某并未实际参与英霞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非法集资,其不可能对该公司的返息情况形成“明知”。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邓某某虽名为英霞公司的副董事长,但其既不参与公司的非法集资,也不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邓某某自己经营中医内科诊所近20年(自1988年经营至案发),身兼南岗区政协委员达16年,其不可能,也无暇去了解、过问英霞公司的经营或返息情况。 

虽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检察员先后提到邓某某知晓英霞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看到英霞公司的财务人员将集资款放到他和焦某某的家中,甚至其也曾因英霞公司的集资问题与焦某某发生争执,但这些均不足以认定邓某某明知焦某某面对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且无力返息。理由在于: 

1、邓某某既不知晓英霞公司非法集资的具体情况,也不实际参与该公司的集资、返息活动,无法在主观上形成英霞公司非法集资且无力返息的明知。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可知,邓某某既不参与英霞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负责英霞公司集资款项的收取和返息。其虽然看到英霞公司的财务人员将集资款放到家中,但其对于英霞公司集资多少钱,返息多少钱均不清楚,更无从判断英霞公司是否无力返息。虽然邓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曾经提到英霞公司存在若干集资项目,英霞公司无力返息等内容,但结合邓某某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最早只知道英霞公司集资的表面现象,并不知道是非法集资,公安机关找到他以后,他才知道是非法集资。可见,邓某某实际是在本案案发之后方才知道英霞公司非法集资且无力返息的事实,而其在英霞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并不具备英霞公司无力返息的主观明知。 

2、即使邓某某与焦某某就英霞公司的集资问题发生过争执,也不能以此认定邓某某明知英霞公司无力返息。 

邓某某的供述曾提到,2006年间,在得知英霞公司搞非法集资后,其曾就英霞公司的返息能力向焦某某提出质疑,但被焦某某告知“你不懂就不要参与”。这一供述显然不能成为认定邓某某明知英霞公司无力返息的根据。理由在于: 

邓某某在2006年向焦某某提出上述质疑后再未过问过英霞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集资、返利情况。而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英霞公司不但从未出现过无力返息的情况,而且始终在坚持生产经营,既具有相当规模的生产基地和生产设备,也有实实在在的产品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邓某某作为英霞公司经营行为和集资活动的“局外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英霞公司确实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因此具有返息的能力,因而其主观上不应具有英霞公司无力返息的“明知”。 

3、邓某某在2008年底关于英霞公司无力返息的明知,属于“事后明知”,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明知”。 

虽然邓某某曾于2008年底两度接待前往英霞公司索款的集资群众,但此时英霞公司已经停止非法集资活动,且英霞公司无力返息的情况已是人尽皆知的事实。此时邓某某即便明知英霞公司无力返息,也仅仅是“事后明知”,且其并未在这一明知支配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故邓某某此时的“明知” 不同于非法集资罪主观方面的明知。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某在本案发生期间具有英霞公司非法集资且无力返息的主观明知,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明知焦某某面对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且无力返息”的评判不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根据和理由。 

虽然《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曾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作为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的规定内容可知,所谓“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不再是认定集资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定情形,并且《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据此,我们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评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以《解释》的规定内容为准,不应再适用《座谈会纪要》中与《解释》相矛盾的内容(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理由在于: 

(1)从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来看,《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座谈会纪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仅供各人民法院参照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的《解释》则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解释。因此,从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来看,《解释》的效力要明显高于《座谈会纪要》,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当以《解释》的规定内容为准。 

(2)从法律文件颁布时间来看,《解释》属于“新法”,在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旧法”的《座谈会纪要》。 

如前所述,《解释》是在《座谈会纪要》颁布九年后出台的,在这九年的时间里,社会经济生活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人民法院在长期参照执行《座谈会纪要》的过程中势必也会遇到很多新问题。在这种背景下,《解释》的出台无疑很好的解决了《座谈会纪要》面对新问题时所出现的诸多“不适”,更加有助于实现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这一目标。因此,从法律文件颁布的时间来看,《解释》属于更加符合当下社会经济生活状况的“新法”,在适用上应当优于已经是“旧法”的《座谈会纪要》。 

(3)从法律文件调整的内容来看,《解释》是专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作出的,与《座谈会纪要》相比,更具针对性和特殊性,属于在适用上优于“一般法”的“特殊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座谈会纪要》是针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大类犯罪作出的,虽然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针对性上显然不如专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所颁布的《解释》。因此,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考虑,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解释》应当优于《座谈会纪要》。 

综上,无论上诉人邓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焦某某或英霞公司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且无力返息,一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内容因其不属于《解释》关于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不能成为评判邓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根据和理由。因此,退一步讲,即使邓某某的主观上具有“焦某某或英霞公司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且无力返息”这样的明知内容,其也不应因此被判犯集资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明知”的法律评价严重违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辩护人认为,除了事实认定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明知”问题的法律评价也严重违背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根据一审判决,本案15名被告人中,共有7人被判犯集资诈骗罪(包括邓某某),另外8人被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既有负责介绍投资群众到英霞公司投资的部门经理(如谷某某),也有负责收取投资款,发放利息的财务人员(杨某、李某某)。 

部门经理和财务人员与邓某某相比,无疑更了解英霞公司的返息状况和返息能力,且谷某某、杨某、李某某都在各自的供述中提到英霞公司返息困难,甚至无力返息的情况。这与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主观明知的认定内容是基本一致的,不仅如此,部门经理和财务人员还是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人员,这一点是邓某某所不具备的。 

然而,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不仅对邓某某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反而在对主观明知内容作出“相同”认定的情况下,对邓某某作出了更为严厉的定性和处罚。辩护人无意评价一审判决关于谷某某等被告人的定罪判刑是否合法、合理,但可以肯定的是,一审判决在对邓某某主观明知问题的法律评价上严重违背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邓某某的主观明知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法律评价上,均不能成立,不能将此作为认定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根据和理由。 

三、行为: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的行为认定及行为评价混淆了“管理行为”与“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与“集资诈骗”、“事中行为”与“事后行为”的界限,因而不能成立,更不能成为认定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根据和理由。 

根据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认定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要行为内容如下: 

1、协助焦某某管理公司; 

2、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英霞公司存取集资款项; 

3、以正在运行马来西亚项目,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立大豆肽生产基地,建成后年利润可达2亿元等谎言欺骗向英霞公司索款的群众。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的上述行为认定及评价混淆了“管理行为”与“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与“集资诈骗”、“事中行为”与“事后行为”的界限,因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协助管理公司”不等于“帮助非法集资”。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可知,邓某某协助管理公司的内容至多是代焦某某在报销凭证上签字、到生产基地的施工工地“监工”而已,这些行为都是公司正常运营中的管理行为,并不涉及非法集资活动。但一审判决却将“公司管理行为”等同于“非法集资行为”,并将之视为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表现,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非法吸存”不同于“集资诈骗”。邓某某为英霞公司开立个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对非法集资的明知,更谈不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邓某某曾在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的陪同下到银行开立个人账户,但根据邓某某的供述,焦某某之所以安排李某某陪同他为英霞公司开立个人账户,是因为其是自己家人,可以信任,不会挪用公司的资金。事实上,在该个人账户开设之后,邓某某再未介入该账户的操作、管理,其既不知道该账户中存放了多少资金,也不清楚账户中的资金去向,更没有动用过该账户的资金。 

邓某某的供述还提到,其对于英霞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也是自2006年开始逐渐了解的,直到2008年才具体知道是违法。可见,邓某某在李某某陪同开立账户时,对于该账户开立的目的、使用情况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在邓某某的主观认识中,该个人账户仅仅是用于存放公司款项的账户,至于该款项究竟是非法集资,还是正常经营所得,其在行为当时并不清楚。 

退一步讲,即使邓某某知道该银行账户可能用于存放非法集资的款项,但由于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将该账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动用该账户中的资金,故其帮助开立账户的行为至多是非法吸存活动的帮助行为,而非集资诈骗犯罪。 

综上,我们认为,邓某某为英霞公司开立个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对非法集资的明知,在账户开设后,邓某某从未介入该账户的操作、管理,也不了解该账户的资金状况,更谈不上对账户资金的非法占有。一审判决将邓某某的该项行为列为其犯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表现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混淆了“非法吸存”与“集资诈骗”的界限,依法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以谎言欺骗投资群众的认定不能成立,邓某某的这一涉案行为属于“事后行为”,不应成为评判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1、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以谎言欺骗投资群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称,邓某某以正在运作马来西亚项目,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立大豆肽生产基地等谎言欺骗前来索款的群众。 

如果上述认定成立,则意味着邓某某在以上述理由安抚投资群众时,已经明知所谓马来西亚项目及呼兰区大豆肽生产基地根本不存在或相关项目不可能实现。 

然而结合在案证据,邓某某在接待投资群众时,上述项目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已经进入到签约、投资履行阶段,具有实现的条件和可能,邓某某在接待投资群众时告知上述项目情况的行为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而非以谎言欺骗。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邓某某本人的供述,其曾在英霞公司人员谈项目(马来西亚万店连锁、呼兰区大豆肽项目)时陪同接待、吃饭,对这些项目有所了解。因此,对邓某某而言,其在安抚投资群众时,这些项目均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根据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英霞公司确实致力于开发马来西亚项目及呼兰区大豆肽生产基地的建设。其中: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提到,英霞公司在案发当时确实在运作呼兰区大豆肽项目,其于2008年12月26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召开了5个国家的万店连锁启动仪式,并和英邦控股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供述中提到,其曾开车带焦某某、邓某某、张某到英霞公司呼兰分公司考察当地的土地是否适合种大豆;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供述中也提到,焦某某去马来西亚开会,谈项目,连马来西亚的报纸也刊登了消息,对此,被害人高某某的自书材料也有提及。 

第三,英霞公司具有运作上述项目的生产基地和生产设备,该项目最终之所以没有实现,是由于焦某某等人在项目尚在运作期间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造成了公司停摆,项目流产的后果。因此,不能以上述项目现今没有实现,就否定案发当时项目客观存在且有实现可能的事实,更不能因此认为邓某某向投资群众讲述项目情况是以谎言进行欺骗。 

第四,根据邓某某本人的供述,其在安抚投资群众时,仅仅表示这些项目正在谈,如果谈成了就能解决投资群众的资金问题,并未许诺这些项目必然实现,投资群众的资金一定能够得到返还。据此,邓某某仅仅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向投资群众陈述事实,谈不上欺骗。不能仅以个别投资群众的感知情况,来评判邓某某的主观方面。 

综上,邓某某在接待投资群众时对这两个项目进行介绍仅仅是对事实的转述,而非以谎言进行欺骗。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以谎言欺骗投资群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邓某某安抚投资群众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目的,不应成为评判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众所周知,“事后行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观方面),不应成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根据和理由。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英霞公司早在2008年10月份就停止向社会集资。对此,被告人焦某某、陈某某、谷某某、郭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况且,在邓某某接待、安抚投资群众时,英霞公司不能返利已经尽人皆知,此时也不可能有人再到英霞公司投资。因此,邓某某安抚投资群众的行为,应当系非法集资活动停止后的“事后行为”,并且其安抚投资群众的目的是希望投资群众能等待公司运作项目成功后返款,而非继续集资。因此,邓某某的这种事后安抚行为并非非法集资行为,更谈不上是集资诈骗。一审判决对该项行为的认定及评价显然混淆了“实行行为”与“事后行为”的界限,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认定及评价混淆了“管理行为”与“集资行为”、“非法吸存”与“集资诈骗”、“实行行为”与“事后行为”的界限,上述行为不能成为评判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根据和理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邓某某作为一名医生,具有自己独立的事业和收入来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从英霞公司的集资活动中获取利益。不仅如此,在英霞公司面临资金困境时,邓某某还将其本人和亲属的房产抵押贷款用于支持英霞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审判决对其身份、地位、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的认定和评价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均不能成为判定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根据和理由。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裁判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内容,邓某某不应判为本案的主犯。 

根据一审判决关于“集资诈骗事实”的认定内容,英霞公司的主要涉案事实包括:①策划、开展集资;②增资及成立集团公司;③变更企业性质,制造美国投资的假象;④制作虚假账目及虚假宣传;⑤隐匿销毁证据。 

然而从判决书对邓某某的行为描述来看,即使上述认定事实全部成立,邓某某也没有参与任何一项具体事实。试问,一个连判决书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都没有参与的人,如何在该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并被认定为主犯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内容本身已经表明邓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 

二、在英霞公司整个非法集资过程中,邓某某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因此被认定为主犯。 

结合前述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所实施的,与英霞公司非法集资有关的行为只有开立个人账户及安抚投资群众两项。但邓某某在英霞公司整个非法集资活动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理由如下: 

1、关于开设个人账户:虽然邓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的确用于存取集资款。但管理该账户、负责存取款的并非邓某某,而是李某某、杨某、谭某某等负责收取集资款及向投资群众返息的财务人员。与这些人相比,邓某某在英霞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谈不上是主要作用。而与那些为了赚取提成而积极拉拢、介绍投资群众集资的部门经理相比,邓某某更加谈不上起主要作用。 

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上述其他人员或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或认定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对于邓某某却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主犯。这样的评判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安抚投资群众:如前所述,该行为属非法集资活动结束后的“事后行为”,不应成为评判邓某某在英霞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中作用大小的理由。同时需要指出的是,2008年12月底,除邓某某外,刘某某、赵某某、郭某等人也在接待投资群众,也是以英霞公司的投资项目来安抚群众,其安抚行为从形式到内容与邓某某的安抚行为并无区别,凭什么认为邓某某在安抚群众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就是主要作用呢?可见,邓某某安抚群众的行为也不应成为认定其是主犯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正确评价邓某某的身份、地位及涉案行为,邓某某的 

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更不是本案的主犯。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广智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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