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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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5年初,本案被告人乔某为解决筹建承德天地大酒店和投资深圳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高速公路项目”所需资金,找到时任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当时该房地产信贷部是独立法人单位)主任的齐志远,向其要求贷款。1995年5月8日,乔某的宏盛公司与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融资两亿元的协议。作为该信贷部的法定代表人齐志远还亲自到深圳讯业公司进行考察并取得该公司的担保书。
而后,被告人乔某、齐志远(已病故)、吕新军(批捕在逃)、吴传珍(在逃)、赵金城(在逃)等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开始联系储户。从1995年6月至1996年9月共计有25笔,合计金额为23604万元的资金存入承德工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宏盛公司支付高额利息部分,由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正常的存款手续并给储户出具了存单。这些资金全部采取体外循环的方式直接进入了宏盛公司的账户。后因无力偿还而引发此案。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行为是乔某、齐志远合谋,用“以存借贷”的方式进行集资诈骗。其理由有:给储户开具的存单不是从工商银行领取而是齐志远从工行太平桥办事处索取的;齐志远在同宏盛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从该信贷部副主任郭达生处要来未启用的“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章;齐志远还从房地产信贷部会计宋静蔚、出纳王志红处要来已作废的私人印章为开具假存单作准备并让另一被告人乔志刚私刻宋静蔚、王志红印章各一枚;案发后深圳讯业公司不承认为宏盛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上的印章也不是讯业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因此认定该担保书系乔某、齐志远伪造。
案发后即1997年6月,乔某主动回到承德,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本案的侦查历时近5年的时间,于2002年1月开庭审理,被告人乔某一审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亦存在问题,发回重审,后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乔某被控集资诈骗罪
辩护思路(要点)
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是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然而,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客观、定量地分析,可以否定被告人乔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例如,关于占有目的问题。我们对宏盛公司贷入的25笔(起诉书指控其中的20笔)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精确计算,得出其贷入资金后用于投资、支付正常利息、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出资金以及已经归还的资金占贷款总额的89.87%,而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被乔某挥霍的仅占贷款总额的4.32%。且尚无确凿证据证明此客观比例可以支持我们否定乔某主观上具有占有目的的辩护观点;再如,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深圳讯业公司的担保书是否为被告人乔某和齐志远伪造?围绕这一问题我们通过缜密调查注意到:有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齐志远在贷款之初到过深圳讯业公司进行考察并且是在请示了行长后去考察的;担保书上的印鉴虽说不是深圳讯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但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曾使用过其他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齐志远生前将担保书放在其子齐小松的保险箱内并告诉齐小松这和命一样重要。这些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否定该担保书系伪造,从而否定被告人乔某具有诈骗的行为。
根据上述主要事实并结合诸多法院已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对储户承担支付义务的生效判决等相关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否定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乔某涉嫌集资诈骗案
辩 护 词
(一审)
审判长 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乔某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性质已经清晰,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乔某在其行为的全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手段,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下面,辩护人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卷宗材料,结合相关证据对乔治宏的贷款行为作以具体分析: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目的是一种主观认识,判断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以其所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为基础。本案中,乔某对所取得的资金的具体运作情况,显然是反映其借款目的的重要依据。依据起诉书并结合承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从95年3月至96年9月,乔治宏的宏盛公司的贷入款项及支出情况如下:
1、在侦查机关列明的宏盛公司共计从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不规范贷出款项25笔中,起诉书只认定了其中的20笔。其中,有5笔未予认定。该5笔贷款是:(1)95年3月21日海口国泰证卷公司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8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53万元;(2)95年5月8日西安证券公司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111.6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1066.5万元;(3)96年3月21日安徽省堡力电子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50万元,案发前本金已归还;(4)95年8月31日天津新大陆国际投资顾问公司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82万元、案发前本金已归还并支付利息64万元;(5)96年2月16日以要柏林名义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24万元、吕新军借款7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
2、共贷入金额23604万元(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25笔计算),起诉书认定为19104万元(以起诉书认定的20笔计算)。
3、案发前已经归还6308.5万元,占贷款总数的26.73 %(以总数为25笔计算)。起诉书认定为案发前退还1625万元,占认定的贷款总额19104的8.51%(以总数为20笔计算)。
4、宏盛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3032.87万元,占贷款总额的12.85%(以总数为25笔计算),起诉书认定为14.06%(以总数为20笔计算)。
5、宏盛公司借出款项(即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起诉意见书资金去向的三、四、六、七项)为6492.7804万元。
6、投资(起诉意见书五、九项)8203.9128万元,占贷款总额23604万元的34.76%,占起诉书认定的贷款总额19104万元的42.94%。
7、“被乔某占有、挥霍”(起诉意见书关于资金去向的十二〈没有看到依据,属推测〉)1019.918772万元,占贷款总额23604万元的4.32%。
8、宏盛公司支付正常利息208.5万元。
9、前述已经归还的、宏盛公司的投资、侦查机关查明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以及宏盛公司支付的正常利息合计为21005.19322万元,占贷款总额的88.99%。
上述客观事实及卷中其他材料反映出的问题有:
1、起诉书将宏盛公司已经归还的五笔贷款款项在认定时即予以扣除的做法是欠妥的,因为这5笔贷款除第一笔是在融资协议签订前,其他的4笔与另外20笔的唯一区别是案发前已经归还。如果简单地认为,归还了就是合法,不归还的就是诈骗。辩护人认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客观归罪。另外,把这5笔在研究定性时就予以扣除也不利于客观、全面地认识被告人行为的性质。
2、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均认可“乔某为解决筹建天地大酒店和投资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高速公路项目所需资金……”。该陈述表明,事实上侦查机关及公诉意见也不认为乔某是要非法占有这些资金而是将这些资金用于投资和经营,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很显然乔某主观上取得这些资金的目的是要经营这些资金,并期望获得盈利,而并没有将这些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
3、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宏盛公司的投资、侦查机关已经确认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以及支付的正常利息,这几项相加占宏盛公司贷款总额的88.99%。如此大的比例,在客观上也说明乔某取得贷款后绝大部分是用于生产经营。当然我们并不否认乔某在此过程中有过分相信自己,盲目、不科学地投资以及过分相信借款人而没有履行手续的情况。但他客观上并没有将贷款占为己有,更不能依此推测他主观上有个人占有的目的。在此需要说明的是:1)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部分绝非被乔某个人占有或挥霍。我们在不否认其用款随意性的同时又必须明确指出,有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有了确定的债务人,债务人就具有偿还义务。不能依其用款的某种随意性来推出其主观上的占有目的。另外,案卷材料也证明,对于这些借款乔某有记录并让其办公室主任整理过,其主观上是谨慎、重视而并非持放任态度。2)乔某在“贷款”过程中所支付的高额息差达3032.87万元,如果把这些也看作经营成本的话,其用于经营的款项的比例还会大大高于88.99%。
4、根据侦查机关的认定(实际是推测的)被乔某占有、挥霍的款项仅占其贷款总额的4.32%。控方对此提出,已经归还的款项不应该计算在内,如这样计算认定其挥霍的比例一定会提高。若按公诉人的逻辑,将已经归还和可能归还的统统扣除之后,不能归还的部分就变成了百分之百。这种逻辑岂不是欲加之罪吗?辩护人前面已经指出,“归还的就合法未还的就是犯罪”,这是客观归罪。辩护人正是通过对被告人所取得全部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考察来客观地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不难看出,乔某的经营是粗放型的,加之他一直认为企业是自己的,能赚钱就行,怎么花钱别人管不着。从客观上看,高额息差被存款人拿走了,中间介绍人是否也要得些好处?其他方面是否还要花销?是否有票据丢失等情况(上述情况肯定有)?如果将上述情况考虑进去,此比例又会大大降低。即使不考虑上述情况,以4.32%与88.99%的比例进行比较,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以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案发后乔某没有携款潜逃并主动还款,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又一客观表现。案发后,乔某是主动回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款的,这是控辨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一情况能说明什么呢?首先,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当事情败露后必然逃跑,因为存在逃跑的条件,而回来则可能被处罚且可能被判重刑甚至极刑。其次,如果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手上应当存有大量现金。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开始并无占有目的,但在获得了大量的财物或债务无法清偿后便产生了占有目的而携款潜逃,但乔某并无此表现。这进一步说明乔某不仅在贷款当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在其行为的全过程中也没有发生目的的转化。
二、关于诈骗手段
诈骗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陷入圈套而制造假相,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认为有可能成为认定诈骗依据的有:
1、“非法”的融资协议;
2、未启用的“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章;
3、“已经作废”的信贷部的会计宋静蔚、出纳王志红的私人印章;
4、本案另一被告白志刚受齐志远指使而私刻的宋静蔚、王志红的私人印章;
5、“伪造”的担保书;
6、齐志远从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太平桥办事处索取的空白存单及齐志远与韩军给储户开具的“假存单”;
7、高额息差(具有违法性不具有欺诈性);
8、解付时加宏盛公司的帐号(尾号)[非全部];
9、齐志远给储户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
上述事实能否证明乔某弄虚作假,具有诈骗的手段呢?辩护人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纵观全案,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甚至也不能证明齐志远弄虚作假。具体分析如下:
1、融资协议不能证明乔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欺诈性。其理由有:
1)据乔某讲,此协议是齐志远为了方便且使企业也少花公证费而签订的。此事实虽然无其他证据证明,但也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这种做法对企业来说是求之不得的,即使是乔某提出的也无可指责,因为同意与否在于银行方面。恰恰相反,融资协议表现了融资活动的公开性。
2)此协议是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并加盖了两个法人单位的公章。从形式上看,至少从宏盛公司一方看不出具有违法性。
3)信贷部所盖的未启用的公章与乔某无关,因为乔某没有义务和条件去了解该公章是否启用。
4)乔某作为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无银行业务常识,法律知识更差,没有能力了解该协议是否违法、违规。
5)乔某真实地签字盖章后其法定行为已经完成,齐志远是否请示银行领导,在银行内部是否公开该协议,与乔某无关。
2、担保书是否为讯业公司开具,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此担保书不能证明乔某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1)乔某讲此担保书为齐志远到讯业公司考察时办理的,办理时乔未在场(齐志远曾到讯业考察已是无争议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某参与了此事。
2)根据承公鉴(痕)字第9806号鉴定书:讯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文书”、“股东特别决议”三份材料(第8卷 工商局提取)上的印章为同一枚;“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深圳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空白信笺”(公安局及讯业提供)上的印章为同一枚;“担保书”上的印章为另外一枚。前两枚印章送鉴材料均来源于政府部门和讯业公司提供,可以证明,讯业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已经至少存在两枚。而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枚印章才是“合法印章”,即事实上,讯业公司已经使用了至少一枚不合法的公章。现“担保书”上的印章虽不能肯定为讯业公司所盖,但鉴于以上情况,不能排除讯业公司还有其他无备案印章存在并使用的可能,即不能排除“担保书”上的印章也为讯业公司所盖。
3)(8卷00813页)(讯业公司王新平笔录)记载
问:“对宏胜公司融资你有何想法、态度。”
答:“融资开始不知道,现在若属经济问题,我们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承担过来。”
为什么可以承担过来?一亿多资金如果与之无关谁愿意担?谁又能担得起?由此可以合理地推测,讯业公司与融资一事不可能毫无关系
4)此担保书是在齐志远的儿子齐小松处提取,而据齐小松交待,齐志远是因为他那儿有保险箱才让他好好保管此担保书的,并说这跟命根子似的(检1卷143页及齐小松的当庭交待)。为什么它会跟命根子似的?命根是命的根本、命的保障,有了它即有命,没了它就没命。而假担保书是没有此作用的。这一事实可以说明齐志远并没有把此担保书当成假的,并且印证了担保书是由齐志远找讯业公司开具的。齐志远在金融机构工作多年,经验丰富。如果此担保书是乔某给他的或者是通过其他不规范的途径得到的,他不应该也不可能认定它是真的,更不可能把它当成命根子。只有在讯业公司当面办理、盖章,齐志远才可以认定其为真,才可以认为它是还款的保障,是命根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5)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它只有依附于主合同才有实际意义。本案在融资协议(主合同)基础上又出现一个担保书(从合同),是符合常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借方必须到担保方处与担保方进行“核保”,这是一般常识。因为在贷款法律关系中,有担保能力人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是对出借方利益的保障。齐志远曾亲自到深圳讯业公司考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再结合他把此担保书当成命根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乔某关于“此担保书为齐志远到讯业考察时办理的”说法的真实性。
另外,案发之初辩护人曾到过深圳向讯业公司的主要领导人了解情况。开始该领导人并没有否认担保一事,后来,在其并未看到担保书的情况下便明确地说该担保书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不生效。再发展到后来公安机关调查时,他们又都失口否认。这一过程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辩护人仍要向法庭禀明,以便法庭更客观、更全面地分析本案事实。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提请法庭注意以下问题:此担保书是否为假?如果此担保书是假的,是谁做的假?是讯业公司骗了齐志远,还是齐志远和乔某想依此骗工行、骗储户?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担保书就是假的,更不能证明乔某参与了“作假”,所以,不能证明乔某在此问题上有欺骗行为。
3、关于未启用的公章性质应如何认定
辩护人认为:1)未启用并非非法也并非虚假,而假才是诈骗的基本特征;2)该公章在银行内部是公开的,至少银行的领导、信贷部的其他领导及相关人员都知道此公章的存在,银行理应严格管理或尽早销毁,此公章的使用,未必是齐志远的个人行为;3)乔某并未接触过该公章,即使看到也不可能知道它是未启用的。因此,未启用的公章不能证明乔某做假。
4、私人名章也不能证明有人弄虚作假
1)私人名章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意义;2)有已经“报废”的真的名章为什么私刻假名章?这是控方始终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的疑点;3)私人名章何以能够报废?此报废一说有何根据(本案中这两组名章齐志远都在使用)?4)上述行为与乔某无关。
5、此融资行为是否为齐志远与乔某的个人行为存在诸多疑点
1)齐志远曾到讯业考察已经是无争议的事实。他是如何去的?又是去干什么?(据张振民行长的《证实材料》10卷01040页)表明,齐志远去深圳前,同张行长一同找了王行长,说明了去深圳的目的,并说明“吸收存款对行里也有利”,结果王行长(分行法定代表人)就同意他去了。控方似乎认为同意去考察不等于同意去考察融资,这种解释过于牵强。若不同意齐志远搞融资,同意齐志远去干什么? 并且,据(10卷01037页) 张振民行长调查笔录记载,齐志远去深圳回来后向王、张两位行长汇报过讯业的实力,及搞融资的想法。上述事实表明,齐志远去深圳是经过分行领导同意的,并非私自行事;去深圳的目的是考察讯业的实力,搞融资。
2)齐志远搞融资的过程是公开的。卷宗材料证明齐志远本人或指派韩军曾多次,向多处公开索要存单,后在太平桥办事处经主任汪秀云同意,在科长赵淑兰处签字领取了一本存单;另据韩军交代(6卷00703页)“……齐志远把我和宋静蔚、王志红叫到他的办公室。齐志远说西安证券(第二笔)的客人是来信贷部存款的,把存单给填上。当时齐志远的桌子上放着一张存单。齐志远让宋静蔚填,宋静蔚说我‘你写的字好,你填吧’,我说‘这件事应当是你们会计的事。’齐志远在一边说‘韩军,你填’,这样我填的这张存单”(这笔存款也进到宏盛公司的账上,至少韩军、宋静蔚、王志红是知道的); 韩军在《我的交代》(35卷03726页)中又说:“关于齐志远融资一案,我们信贷部的人应该是多多少少都知道一点。因为到后来存款人来取款时,发现存单是我们信贷部的,这已是公开的秘密。”;(6卷00672页韩军交代)
“?你向银行的领导反映过齐和乔‘融资的事吗。
“没有。‘融资’的事都已经明了,明的。”;
王志红(10卷01007页)、崔廷发(10卷01017页)、郭达生(7卷00758页)均证实,齐志远为使款项直接进入宏盛公司,公开问信贷部的众人(要大家出主意),后经崔廷发指点,得到加尾号的办法。这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齐、乔融资事实的公开性。
3)融资一事,是分行领导支持或者是默许的。
首先,齐志远是经分行领导同意才去深圳考察融资的;
其次,第一笔融资分行发现后认为是严重违规,责成追回时,理应也必然发现齐志远使用了未启用的公章和违规开具的存单,而事实上未启用的公章并未收回,“假存单”也未销毁;
再次,据(7卷00745页)郭达生《说明》记载:“96年8月末,齐志远被停职后,信贷部收到安徽省中行的查询电报,并寄来了齐志远于1996年3月21日给安徽省堡力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50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复印件,当时我便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长王恩源汇报了此事,行领导让齐志远把款还上,把存单追回。”并且,(7卷00744页郭达生《说明》):“直到96年9月份,湖北襄樊进款3900万元,会计才向我汇报,我于9月份在襄樊进款后立即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长王恩源专门汇报过此事,并请示对该款如何处理。二位行长并没有做出指示,默认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按分行领导的意图正常工作”。
第一笔融资被分行发现后,领导责成齐志远追回;“吕祝梅”那笔事发后,齐志远被停职,被免职,似乎表示分行不同意齐志远的做法。辩护人对此要指出的是,第一笔融资非体外循环,任何一个领导在银行的大帐上一眼便会发现承德分行在违规操作,是一定要追回的;“吕祝梅”的那笔已经或者将要惹出事端,齐志远因此被停职,被免职,也在情理之中。相反,如果分行不允许齐志远的全部做法,对于前面辩护人所罗列的案件事实将无法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另外,众多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证明了此融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确属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实施诈骗犯罪的,单位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然而,依照众多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民事判决,承德工商银行被认定应当承担或者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这一事实明确了此融资行为非个人行为,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辩护人的前述观点。
通过对以上五方面相关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融资行为具有欺诈性,不能否认此融资是银行或信贷部的法人行为,更不能证明乔某具有参与“诈骗”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融资行为的基本性质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即集资诈骗必以非法集资为前提。那么,何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一般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集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非法集资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公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如沈太福、邓斌等人的集资行为;二是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如后来发生的采取发行会员卡、股权书等更为隐蔽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的行为。该两种形式的共同特征是绕过金融机构而私自向社会集资,其危害是破坏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行为不应视为非法集资。前些年由于金融政策及市场不协调等原因,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体外循环方式进行融资活动,破坏了金融秩序。正因如此,新刑法增设了187条“利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构及其工作人员。该罪名的设立及其处罚表明,在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活动中,其责任应有金融机构承担。就本案而言,集资的过程是通过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进行的,对于因此而引发的问题应当如何定性?辩护人提请法庭对以下问题予以关注:
1、该融资行为是信贷部采用体外循环的方法吸存、放贷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2、该融资行为是两个法人单位之间公开进行的行为。(前面辩护人已经做了充分论述)该行为如果违法,其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3、在当时,全国范围内银行通过体外循环的形式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具有普遍性,本案的审理应正视这一历史事实。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对本案相关证据及相关问题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1)不能证明乔某主观上具有将借贷来的资金占为已有的目的,即不能证明其具有诈骗的故意;2)不能证明有诈骗的事实发生,更不能证明乔某有诈骗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名,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则表现为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关于对本罪客观要件的认识,实践中争议尚不明显。但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界限上则难以把握。有鉴于此,2000年8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它是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记要》明确了一切诈骗犯罪都必须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纪要》下发前,理论上曾有过关于诈骗犯罪主观上不一定都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以损失后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但在《纪要》下发后,则必须以其确定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纪要》表述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是: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就本案而言,其一,宏盛公司在讯业的投资是较为成功的,虽还未见到实际效益,但在四年前经正式评估机构的评估其投资即已大幅升值;其二,“天地大酒店”如果建成,投资者乔某确信它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其三,对于那些明确的债权,乔某一直认为应当也能够得到清偿。这些客观情况决定了本案被告人乔某一直认为贷款可以归还。辩护人认为,以四年前(案发时)的基本事实为依据,用客观、发展的方法进行分析,无论如何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结论。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乔某没有逃跑并且是主动回来到公安局说明情况的(已经阐述过)事实,表明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仅占贷款总额4.32%的资金,因查不清去向而推定为被乔某占有或者挥霍,仅凭这极小的4.32%比例,就没有理由认定乔某为肆意挥霍。更何况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占有或挥霍的事实。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无此情况。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反还的行为。”至今为止,乔某从无拒绝返还的表现。
通过对上述7条标准的分析,乔某的行为与之均不相符,结合辩护人前面“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显然不能认定乔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如果罪名成立,则必为共同犯罪(起诉书也是这样指控的)。那么,本案中各涉案人之间是否有共谋?又是如何共谋的呢?仅凭案卷材料也曾使辩护人对此产生过疑问。如被告人乔某为什么安排齐志远出逃?为什么把齐志远化名为刘奇?齐志远死后乔某为什么给齐的夫人下跪?……。然而,通过庭审调查,这些疑惑均被一一解开。齐志远的儿子齐小松当庭交待:齐志远并非出逃,而是被免职后心情不好,请假后出去散心的;齐志远到珠海时不叫刘奇,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奇的名字是乔某安排的;给齐夫人下跪的是其儿子齐小松而不是乔某。辩护人相信,庭审调查所澄清的这些与本案不直接相关的事实,对合议庭正确认定本案也会有所帮助。
辩护人提请法庭能够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情况:在全部庭审过程中,控方并没有提出证明齐志远、乔某等人是否有合谋以及是如何谋划的任何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齐、乔二人共同犯罪明显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确有诈骗事实发生,不能证明是何人实施了诈骗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乔某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合谋诈骗钱财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对乔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此致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乔某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曹树昌
2002年1月23日
乔某被控集资诈骗罪
辩 护 词
(二审)
审判长 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乔某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作为一审和二审的辩护人,我们认为经过侦查,特别是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本案的性质已经清晰,目前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相关证据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为了全面、准确、清晰地表达观点,我们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仅针对一审判决书发表若干补充辩护意见,以求二审法院能够客观认定本案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因此,该二审辩护词包括两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重申一审辩护词的全部观点(内容与一审辩护词相同);第二部分:针对一审判决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重申一审辩护意见。
[略]
第二部分:补充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片面及矛盾之处
为方便查找,我们按一审判决书的顺序一一指明并分析:
1.判决书第4页认定,“1995年3月,齐志远从承德工行太平桥办事处索要了部分空白存单,又从副主任郭达生处要来未启用的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章,从信贷部会计宋静蔚、出纳员王志红处要来已不使用的个人印章,为伪造存单做准备。”此认定不够客观、全面。卷宗材料表明齐志远索要存单,向副主任要公章,向会计出纳要个人印章的行为,不仅是公开进行的,而且履行了签字手续,不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另外,既然已经有了个人印章为什么还要指使乔志刚私刻?这点一审判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2.判决书第4页还认定:“乔某、齐志远于1996年5月8日私下秘密的签定了融资两亿元的‘协议书’,并伪造了讯业公司的担保书。”乔某、齐志远分别是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特别是乔某作为一个实际为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筹建天地大酒店和投资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高速公路项目,确实需要资金而与信贷部法定代表人签定融资协议,这种做法谈不上秘密。判决书中“私下秘密”的表述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该协议不仅是公开签订,而且是在公开履行。
3.判决书第9页认定“齐志远出逃”,但是通过庭审调查(齐小松当庭证明)齐志远并非出逃,而是被免职后心情不好,请假后出去散心的。是否如此?法庭应当也是可以查清的。
4.判决书第9页还认定“19笔存单均已提取或复制,经对字迹进行鉴定,均系齐志远所开”。很明显,判决书想依此证明此系齐志远的个人行为。但是据韩军交代(6卷00703页)西安证券(第二笔)的存单是他填写的并且当时还有宋静蔚、王志红在场。韩军、宋静蔚、王志红都是信贷部的工作人员,所以说判决书的认定不全面,也不能证明此系齐志远的个人行为。
5.判决书第10页认定“担保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与深圳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讯业公司亦否认出具过此担保书”。想藉此证明乔、齐二人“骗”的行为。但判决书回避且无法解释这样几个事实:1伪造了担保书又为什么不使用?2齐志远为什么让齐小松像保管命根子一样保管此担保书?3经过鉴定,讯业公司在其他文件上也使用过没有备案的印章,即讯业公司非仅一枚印章;4王新平(讯业法定代表人)的讯问笔录中(8卷00813页)有如下记载。
问:“对宏胜公司融资有何想法、态度。”
答:“融资开始不知道,现在若属经济问题,我们(讯业公司)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承担过来。”
由此对话内容不难看出,王新平的表态是难以解释的。如果担保书系伪造并且伪造了讯业公司的印章,那么,讯业公司就是诈骗犯罪的被害对象。若如此,为什么讯业还愿意为乔某承担过来?
6.判决书第11页认定,第一笔款贷出后,“被承德工行领导发现,并严令追回”,想藉此证明工行领导不同意这样做,进尔说明贷款系齐志远的个人行为。但是,工行领导既然已经发现了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事实上却为什么不做处理?为什么不收回假存单及未启用的公章(作案工具),而使得他们能够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成功地贷出25笔巨款?对于这些问题,判决书却无法作出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在本页又认定“郭达生证:齐被免以后,宏盛公司办业务不再找齐志远了,是直接找我处理。”而郭达生的证言则说明,在齐志远被免职后,贷款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且是由他人承办,即在齐志远被免职后以同样的方式又办理了两笔贷款,金额达3900万元。难道这还是齐志远的个人行为吗?
二、乔某等人的融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问题十分明显,宏盛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乔某本人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融资用于公司投资,其行为代表该企业毋庸置疑;齐志远是信贷部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信贷部是独立法人),加之其行为的公开性,客观、审慎地分析,无论如何不能得出“个人行为”的结论。另外:
1.齐志远在办理“存、贷”前曾到讯业考察是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那么,他是如何去的?又是去干什么呢?张振民行长的《证实材料》(10卷01040页)表明,齐志远去深圳前,同张行长一同找了王行长,说明了去深圳的目的,并说明“吸收存款对行里也有利”,结果王行长(分行法定代表人)就同意他去了;据张振民行长(10卷01037页)笔录记载,齐志远去深圳回来后向王、张两位行长汇报过讯业的实力,及搞融资的想法。张振民行长的证言表明齐志远的行为并不是背着行里偷偷摸摸搞的。
2.齐志远搞融资的过程是公开的。卷宗材料证明齐志远本人(或指派韩军)曾多次向多处公开索要存单,后在太平桥办事处经主任汪秀云同意,在科长赵淑兰处签字领取了一本存单;韩军交代(6卷00703页)“……齐志远把我和宋静蔚、王志红叫到他的办公室。齐志远说西安证券(第二笔)的客人是来信贷部存款的,把存单给填上。当时齐志远的桌子上放着一张存单。齐志远让宋静蔚填,宋静蔚说我‘你写的字好,你填吧’,我说‘这件事应当是你们会计的事。’齐志远在一边说‘韩军,你填’,这样我填的这张存单”(这笔存款也进到宏盛公司的账上,至少韩军、宋静蔚、王志红是知道的);韩军在《我的交待》(35卷03726页)中说:“关于齐志远融资一案,我们信贷部的人应该是多多少少都知道一点。因为到后来存款人来取款时,发现存单是我们信贷部的,这已是公开的秘密。”;(6卷00672页韩军交代)。
问:“你向银行的领导反映过齐和乔‘融资’的事吗。”
答:“没有。‘融资’的事都已经明了,明的。”;
王志红(10卷01007页)、崔廷发(10卷01017页)、郭达生(7卷00758页)均证实,齐志远为使款项直接进入宏盛公司,公开问信贷部的众人,要大家出主意,是经崔廷发指点,得到用加尾号的办法。这一系列事实都证明信贷部的职工都了解融资的情况。
3.融资一事分行的领导应当知道或者是默许。首先,齐志远是经分行领导同意才去深圳考察融资的;其次,第一笔融资分行发现后认为是严重违规,责成追回。理应也必然发现齐志远使用了未启用的公章和开具的假存单,而事实上未启用的公章并未收回,“假存单”也未销毁;再次,据(7卷00745页郭达生《说明》)记载:“96年8月末,齐志远被停职后,信贷部收到安徽省中行的查询电报,并寄来了齐志远于1996年3月21日给安徽省堡力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50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复印件,当时我便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长王恩源汇报了此事,行领导让齐志远把款还上,把存单追回。”并且,(7卷00744页郭达生《说明》):“直到96年9月份,湖北襄樊进款3900万元,会计才向我汇报,我于9月份在襄樊进款后立即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长王恩源专门汇报过此事,请示对该款如何处理。二位行长并没有作出指示,默认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按分行领导的意图正常工作”(此3900万元也进到了宏盛公司帐上)。如果分行领导不认可齐志远的做法,这些事实将无法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此外,众多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证明了此融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实施诈骗犯罪,单位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而依照众多的民事判决,承德工商银行均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且有些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这种法律事实进一步明确了此融资行为非个人行为,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辩护人的前述观点。
综上,辩护人坚持认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乔某无罪。
被告人乔某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曹树昌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乔某被控集资诈骗罪
辩 护 词
(重审)
因发回重审的辩护词与原一审辩护词雷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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