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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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在案发前为甲公司主管会计,保管公司法人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等公司公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关系亲密,王某见乙公司的灯具销售业务开展得十分红火,就想与乙公司合作开办一家新的分公司,由王某的哥哥负责经营。为了办理各类审批、登记手续的需要,李某将乙公司的主要公章也暂时交由王某保管。其间,王某利用自己掌握两家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以乙公司欲购买一批建材需要资金为名,并利用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欲从丙银行贷款二十五万元。根据银行内部规定由于乙公司不在丙银行负责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之内,不能发放货款,丙银行不愿意发放货款,在王某的多次交涉之后,丙银行同意如果他能给银行拉来大额储蓄业务就可以例外。王某利用自己的关系,介绍了一笔七十五万元的存款业务,丙银行向王某破例、违规发放了货款。事后,王某花费十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剩余款项除归还银行到期利息部分外其余去向不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未归还款项丙银行依法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王某虽然私自利用公章伪造甲公司担保,但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强制执行后,银行贷款全部追回。甲公司因为无法顺利向王某追偿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后交由检方提起公诉于是于2010年10月提起公诉。
【分歧】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向银行骗取巨额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考虑到银行已经追回所有贷款,与贷款未追回的情况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应在量刑上适当减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王某虽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由于其私自利用公章借用甲乙两公司的名义,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即使他虚构了事实,但这虚构的事实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是认可的,法律上甲乙两公司都与银行发生了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能认为其利用了诈骗手段,由于银行贷款已经全部追回,余下的问题只是甲公司向王某追偿的民事问题,不是刑法上的法律关系,王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上三种关于此案定罪、量刑上的不同看法,充分体现了贷款诈骗的定罪量刑都有一些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否则将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和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评析】
我国刑法为保护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保障银行等国家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设定了贷款诈骗罪专门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恶劣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结合本条规定和刑法总则中关于定罪量刑等一般性问题的规定,可见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利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这四个要件事实的认定都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以明确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别。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意图的认定
诈骗犯罪,包括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等,都明确要求行为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之一。犯罪意图实质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以犯罪意图为指导的,它是一系列犯罪行为得以展开付诸实施的逻辑起点,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意图历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认定犯罪意图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则,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来认定,防止主观臆断和妄加推定。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以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后果,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并先入为主的据此搜集相关证据,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不相容,是即不科学的,容易引起定罪量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适应,没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对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的认定,要明确此犯罪意图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事前也不是事后的主观心理态度。当然要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可以利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的行为进行佐证,但要明确时间界限,切莫将之混为一谈。我国有关刑事审判经验交流会议确定在认定犯罪意图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同时,也对一些常见的可以佐证的事实进行了探讨研究。贷款诈骗罪中犯罪意图的认定,主要以体现在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实施的准备活动和取得贷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贷款前并没有偿还资金的能力,贷款后对资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可以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案中,王某事后将大量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虽然有偿还利息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其有归还贷款的意愿,同时除归还个人债务之外的大部分贷款资金去向不明,也足以说明王某事后并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具此,可以认定王某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意图。对此问题,审判中各方并无异议,但是笔者认为对此犯罪意图的认定问题仍有进行说明的必要,以在类似的审判中有所借鉴。
二、贷款诈骗中对诈骗手段的认识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明确列举了四种诈骗手段即:(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由于犯罪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刑法难以一一列举,列举上述四种行为的同时做了一个“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概括规定。综合刑法的这些规定,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手段具有如下性质和特征:第一,诈骗手段必须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伪造了本来在法律上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第二,伪造的事实使银行等金融机构,误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并具此发放贷款,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放货款的原因原为。第三,由于伪造的事实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追回贷款,遭受重大损失,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此案中,王某虽然背着甲乙两公司利用他们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由于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公章和有关文件,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对外效力上与有权代理相同,在法律认为表见代理的事项是真实存在的,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甲乙两公司对王某越权代理的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具有欺骗意图,和欺骗行为,由于甲乙丙三方的借贷、但保法律关系真实存在,银行依法要求甲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发放的贷款全部追回,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另外,按照银行规定,丙银行本来不应该发放贷款,为了自身业绩的需要,在王某帮忙拉来大额储蓄业务之后才违规开放了这笔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足以说明丙银行并不是仅仅因为相信了王某所提供的事实而发放贷款。王某提供的事实和拉来大额储蓄的行为一起,构成了银行放款给王某的主要原因,王某利手甲乙两公司名义借款、担保的事实并不足以使丙银行发放贷款。所以王某所采取的诈骗手段,并不是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种所规定的诈骗手段。就算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其手段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诈骗手段不具有该当性,所以不能充分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至于甲公司向王某追偿损失的问题,只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就行了。
三、贷款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即在案发前行为人已经返还的数额应该从其最初诈骗时取得的数额中扣减。对此,贷款诈骗罪中有特殊之处,即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偿还银行利息的数额是否应该从其骗取的贷款数额中扣减?贷款是银行取得利润的主要来源,利息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收益,是在贷款本金之外另行计算的。由于利息不计入贷款总额,就算行为人托欠银行本金和利息,其实际诈骗的数额依然以贷款本金计算,而不是以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认定为诈骗数额。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取得银行的信任或者有意托延银行的还款催告,往往以偿还到期利息的方式,诱使银行继续发放货款或者防止其及时发现自己诈骗的事实。由于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是以银行发放的货款本金计算的,就算行为人偿还了到期利息,其偿还利息的数额不能从诈骗贷款的数额中扣减。
四、贷款诈骗罪中危害性的认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实质标准。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现代刑法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在具体犯罪中,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原则和标准,以供正确、科学的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还在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简单机械的以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而将表面上符合分则具体罪名规定而实质上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犯罪情节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犯罪情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紧密的依存关系,即犯罪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极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的,其犯罪情节也必然十分严重。不存在情节轻微而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社会危害性极小而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形。犯罪情节通常包括犯罪意图、犯罪手段、犯罪对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主客观因素。贷款诈骗罪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而设立的罪名,所以其社会危害性要以犯罪行为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和银行的实际损失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同时为了防止简单的以诈骗数额作为确定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与否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数额只是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审判中的第一种意见简单以王某诈骗的贷款数额为依据认定其情节严重并没有考虑到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简单的选择贷款诈骗罪中最重的刑罚,并没有深刻理解犯罪情节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和最高人了法院关于审判诈骗犯罪中的原则规定。第二种意见考虑到了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实属可佳。
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相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相比,认定起来更为困难。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以严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违反银行贷款的各种规定取得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此案中,王某的手段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银行也存在过错,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并不严重,同时由于银行已经追回了全部贷款,资金安全也得到了保障。所以此案的贷款数量虽然巨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此案中,王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从银行取得的贷款数额巨大,但是由于其犯罪手段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中所说的虚假手段,同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做出无罪判决。至于甲公司承担担保的损失,由其通过民事手段向王某追偿,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文学与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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