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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保健品冒充药品的诈骗案可谓遍地开花,从新闻报道看,警方捣毁的经常是几十人甚至几百人的犯罪窝点,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多则过亿,可谓全国范围内捷报频频。而不断传来捷报的背后实际凸显的是这种类型的诈骗从未消停,甚至在愈演愈烈。
这类案件为何层出不穷?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经办此类案件时与当事人的沟通过程中发现,除了主谋者利益的驱使外,不少从业人员不懂法、误以为其从事的销售不违法或本人不用担责任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当他们通过各种招聘渠道而被聚集在一个确实有工商注册的公司里,又通过一些所谓专业的洗脑培训后,在从众心理的影响下,不知不觉就身陷其中。
基于此,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就经办此类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当事人理解误区进行了初步整理,以示警醒。
误区一:销售的是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故不构成诈骗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经办的一起以保健品冒充治肝灵药的案件中,嫌疑人哭诉:“我们卖的产品都是真的,公安也说了,我们的产品对人体没有害处只有益处,怎么就犯罪了呢”?
确实实践中有不少保健品诈骗案中用于销售的产品是相关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即便经过鉴定也确实具有调节机体功能、增强免疫力等作用。但保健品的共性是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而“保健品诈骗”案中,销售人员通常并不以是销售特定保健品的名义来进行销售,而是进行一系列的包装。首先虚构身份,销售人员通常以所谓的专家、主任、教授等特殊身份与受害人联系,并为受害人进行所谓的诊断;其次,虚构疗效,销售人员通常以受害人体质特殊为由,以专家、教授为其专门配备特殊疗效药品的名义将相关保健品高价卖给受害人。
就上述销售模式,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用于销售的保健品已经不再是保健品本身,而是被包装成了具有特殊功效的灵丹妙药。受害人也是误以为其是具有特殊功效的药品而购买。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故在通常会将所谓保健品认定为实施诈骗犯罪的道具,从而认定诈骗犯罪。
不过,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也认为具体个案件中也确实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议。比如部分公司及销售团队为了提升产品的销量,不可避免要对产品进行包装与美化宣传,这种包装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产品本身的特点或者功效,但精美的宣传尚达不到对产品效能进行实质性改变的程度。对于这种类型的销售,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虽然在道德层面甚至民事层面进行评价无可厚非,但若将其认定为犯罪还是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误区二:公司有合法的工商登记,即便单位犯罪基层员工也无责
此类案件庭审中,通常会出现这样一幕:基层业务人员众口一词强调“自己入职的是合法公司、公司有官网、有在百度等平台做宣传推广、销售技巧(话术)都是公司提供、销售收入都归公司所有等等,认为即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基层员工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基层员工真的能不担责吗?
我国刑法并无单位构成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立案解释,单位实施诈骗犯罪的,对相关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责任。
又如: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单位实施诈骗犯罪中,凡是属于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行为的人,都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是最基层员工,如果其就是销售员(话务员)的话,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个人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的除外。
不过这类公司一般基层人员流动频繁,案发时很多人参与程度不深,即便达到立案标准,也属于起作用很小的从犯,符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等条件,依法是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误区三:公司股东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曾经在咨询中遇到因为被挂名股东的公司涉嫌诈骗,而误以为自己将要承担重责、惶惶不可终日的当事人。其实这又陷入了另一种误区。
前述已经分析,公司实施诈骗犯罪,凡是属于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行为的人,都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不属于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则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即追责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而是以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行为为前提。
而公司股东客观上存在多种形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具体分析。以几种常见型股东分析:
1、纯粹挂名型——这类所谓股东一般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亲戚、朋友或其他关系,其仅仅提供身份资料供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工商注册,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参与公司利润分红。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实施诈骗犯罪案件中,挂名股东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2、只出资不经营型——这类股东真实按照公司法履行出资义务,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将公司经营权交给其他股东甚至外包给第三人经营。对于这种类型的股东,如果其既没有享受过公司利润分红,平时也基本不过问公司经营,则笔者认为也是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
3、出资并经营型——这类股东属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通常情况下,其不仅难脱罪责嫌疑,而且会被作为组织、策划者对待。但实务中也可能存在公司部分成员为了谋利高额销售提成而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下弄虚做假、违规销售的情况。如果能够查证属实,则也是可以脱罪的。
4、以公司为幌子型——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企图借用公司的外壳来逃避法律的追究。对于这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则会被揭开“法人面纱”,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直接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谢冰蓉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 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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