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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数据分析报告及辩护方案
——以广东省2014至2016年司法判例为研究对象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当前,以P2P众筹平台为典型的涉嫌非法集资案大量案发,并呈井喷式增长态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适用较多的两项罪名,有鉴于此,无论是司法审判,亦或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对此两项罪名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司法判例为切入途径,以广东省近两年来所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研究对象,在此基础上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及研究相应的辩护策略。
一、样本研究
1.选取的样本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以全文检索——输入案件名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全部)——法院层级(全部)——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日期(2014.01.01-2016.06.01)为目录进行检索,共检索广东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75件,其中有一份是重复上传((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5号),有一份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从而案件采取中止审理,故本文所研究的样本为73件。
2.样本的概况
(1)案件的分布地区情况
从案件的分布地区来看,深圳、广州、佛山三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案率较高,案件数量分别为32件、17件、10件,各地区具体案件数量如下图:
(2)案发的数额
从研究的样本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突破亿元的有3件,占样本比率高的多集中于数额为百万、千万区间的案件。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手段
从研究的样本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多为以投资项目为由,进而许以高额利息回报。此外还有如下方式,因具有类型化特征,试列举几项:1)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投资标的;2)以债权式理财、股权、基金投资等为名募集资金;(3)以扩大公司经营规模,研究开发新产品为名吸引资金;4)投资某产品,以推介会、组织旅游、参观、派发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吸收资金;5)熟人之间相互介绍、高息借贷经营;6)推销认购某产品,吸引客户投资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由早期直接吸款的债权式投资演变为基金理财类股权投资、商品营销类投资等,而现行的集资模式,业已由早期的“拆东墙补西墙式”转变为依托实业项目的融资模式。
(4)法院裁量该类案件的基准
针对所研究的样本,法院在裁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时,合理区分主、从犯,绝大多数判决对各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部分予以界定,区分各自犯罪数额。对有自首、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尤其是积极偿付投资人的损失,法院在量刑时会予以着重考虑,如(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全部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571万元),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5)样本所指向的对象
从样本所指向的对象来看,公诉机关起诉单位的只有一例((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28号),其余的为起诉自然人犯罪。
二、辩护中存在的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客观亦表现为一定的民间借贷特征,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厘清就显得必要,辩护律师的视线应来回穿梭于所借款项的流向、对象等,这对于认定罪与非罪具有重要影响。
律师在进行此类案件辩护时,不约而同地都会提出属单位犯罪这一辩护观点,将自然人犯罪转向单位犯罪的确也是值得提倡的切入要点,可从研究的样本来看,单位犯罪的辩护切入点被法院所采纳的只有一例((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03号)。
针对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在进行辩护时须要着重提出合理区分各自的犯罪数额,不能予以混同,更不能将单位犯罪数额强加于自然人身上,从样本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在认定时都予以区分,但也存在少数未加以区别开来。
就主从犯认定而言,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是否起主导、决策作用,对此应予以合理界定区分。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应从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履行的职责、实施的客观行为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从样本的情况来看,从犯的认定,对此司法实践中量刑较轻。
三、辩护策略的提出
(一)厘清民间借贷、经营投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对于民间借贷、经营投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要牢牢把握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属性所在,也即从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公众性四个方面入手予以合理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须具备的要件作出了规定:(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与此同时,该司法解释亦列举例外情形,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论处。
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便其约定的利息过高,这也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不能予以越界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对于所借款项的流向,这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影响,若款项是用于项目投资,并有实际的经营行为,而不是编造项目、虚假投资,对此就不能加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对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这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488号《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文给出了区分的参考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的民间借贷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从融资主体的资质,包括设立的条件、程序,以此看是否具备融资主体资格。融资者在对外宣称项目投资时,要看是否存在实际的投资项目,而非虚假宣传、编造项目,这从投资款项的流向可大致判断出来。从宣传的方式看,若是仅限于特定对象,而非针对社会公众,对此就不能加以认定为公众性。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若缺少其中一环,那该行为就不能予以成立。
(二)加强单位犯罪论证
从笔者所研究的样本来看,虽然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被采纳的极少,但这绝不影响辩护律师对此加以详细的推导与论证。从单位犯罪入手,若被法院采纳,可达到单位主要负责人获轻判的辩护效果。
对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则规定了虽以单位名义实施,却处罚自然人的情形:“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而律师在进行辩护时,须考虑如下几点:一是涉案公司的设立情况,包括设立程序、目的;二是涉案公司的经营业务情况,是否存在多种经营形式,而非法集资业务是否为公司的主营业务;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开展的情况,是否存在单位集体决策,尔后以单位名义实施,其最终的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单位犯罪的论证是一个逻辑严密推导的过程,同时亦是辩护律师须加以重视的问题。单位犯罪的论证须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形,组合成完整的链条,论证须充分有力。笔者所研究的样本,虽然单位犯罪几乎不被采纳,但这并不影响在其他地区、不同案件情形中提出有效的单位犯罪辩护观点。
(三)犯罪数额的辩护
在对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进行认定时,应合理区分各自的犯罪数额,而不能笼统地加以认定,不能以主犯非吸的总数额附加于从犯身上,这涉及到行为人犯罪与否、量刑轻重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与此同时,须注意的是,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区分向社会公众与特定对象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上述《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在计算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应把向特定对象非吸的数额予以扣除。
(四)共同犯罪行为人所起作用辩护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于共同犯罪而言,就样本所研究的对象来看,一般从犯量刑都较轻。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应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为切入点厘清主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决策、推动作用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予以认定为主犯,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就从犯辩护而言,应结合其入职时间、职位、薪酬计算方式、对项目的参与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
附:广东省2014至2016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司法判例
序号 | 案号 | 审判法院 | 非吸数额、非吸方式 | 裁量基准 | 判决结果 |
1 | (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166,518,043.11元
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投资标的 | 主犯在逃;三被告人认定为从犯;主观上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指控不足 | 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万元; 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 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万元 |
2 |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82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戴某非吸2558万元,返还被害人110.95万元 周某非吸1485万元
投资项目,以股权投资基金、稳健基金等为名募集资金 | 从犯; 本人投资及向亲友吸收的存款(戴某1312.1万元;周某282万元)予以扣除; 周某非吸部分有595万元系由别人直接吸收; 戴某返还投资款110万元 |
戴某判处一年六个月,罚金8万元;
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万元 |
3 |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20号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2098.6万元
以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为名,以借款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万元 |
4 |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6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732.5万元(没有区分个人参与数额)
债权式理财,公司作为债权人,以扶持中下微企业为名,向客户提出不同的融资需求,客户购买的是债权,并享有相应的利息回报 | 自首,如实供述,并非非吸活动的策划者 | 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2万元
|
5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8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刘某非吸1564.44万元; 李某非吸2029.19万元; 陈某非吸1243.1万元
扩大业务、投资项目
转单金额仍算在犯罪数额中 | 从犯,认罪态度好 | 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2万元 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万元 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 |
6 |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257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李某参与非吸81万元返还被害人24732元; 郭某参与非吸80万元,返还被害人742500元
投资高尔夫运动项目为由 | 郭某有自首情节 | 郭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万元 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5万元 |
7 |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03号 |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非吸603.5万元(未区分个人具体犯罪数额)
销售银条委托保管吸收投资人资金 | 对辩护人提出的单位犯罪予以认定,区分主从犯,部分被告人存在自首行为 | 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 其他从犯各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 |
8 |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6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855.4万元
宣传公司项目,获取高额回报 | 从犯;如实供述 | 二年零六个月,罚金3万元 |
9 |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61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320.9万元
投资基金、购买股权为名向投资人募集资金 | 从犯;自首 | 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 |
10 |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00号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489万元
项目融资为由 | 从犯;如实供述;被告人年龄较大 |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5万元 |
11 |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58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参与非吸收70万元
扩大生产、高额回报 | 如实供述 | 一年五个月,罚金2万元 |
12 |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64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非吸84685792元,已返还10052813.50元
生产销售饮水机、经营茶艺馆、收购生态农庄 | 从犯;退缴部分赃款 | 三被告人各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3000元 |
13 |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1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119.5万元 | 如实供述 | 一年三个月,罚金2万元 |
14 | (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527号 | 肇庆市四会市人民法院 | 谢某非吸248万元; 戴某、张某非吸91万元 | 如实供述;谢某主动退还非吸款项 | 谢某判三缓三,罚金5万; 戴某判一缓一,罚金2万; 张某判一缓一,罚金2万 |
15 |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34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138.5万元 | 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一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 |
16 | (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59号 |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 1210万元 | 自首 | 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 |
17 |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7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512.45万 | 从犯,认罪 | 判二缓三,罚金5万元 |
18 |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688号 |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51万元 | 自首,如实供述 | 判一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 |
19 |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68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120万元 | 从犯;主犯在逃 | 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2万元 |
20 |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58号 |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308.5万元,已返还367970元 | 从犯,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万元 |
21 |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96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824.1万元,尚未归还700多万元 | 自首;从犯 | 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
22 | (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4号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283万元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万元 |
23 |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71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824.1万元,尚未归还700多万元 | 从犯,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5000元 |
24 |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3号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478.3万元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 |
25 | (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02号 |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 531.4万元 | 如实供述,本案不区分主从犯 | 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8万元; 有期徒刑3年,罚金6万元 |
26 | (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3号 | 开平市人民法院 | 223.766万元 | 自首,归还549884万元 | 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万元 |
27 | (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3号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4135.75万元 | 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
28 |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638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824.1万元,尚未归还700多万元 | 自首 |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 |
29 | (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77号 |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 573.1万,港币54300元 | 单位主管人员;数罪并罚 | 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20.3万元 |
30 |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16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73668163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4401544 | 从犯 |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 |
31 |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46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造成被害人损失811860元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 |
32 |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2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非吸217.02万元
投资项目形式 | 区分主从犯 | 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 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万元 |
33 |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8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9175373元
扩大公司规模、研究开发产品 | 从犯、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2万元 |
34 |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042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涉及非吸388.02万元
投资项目、发行原始股 | 从犯、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 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 |
35 | (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5号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5824.5万元
通过平台宣传投资获利功能,以高息为诱饵,在网站发放虚构的借款标的 | 自首,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万元 |
36 |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6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360万元
购买消费卡成为公司VIP会员,承诺高额回报 | 从犯、自首、 |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万元 |
37 |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5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获得的非吸提成为6699660元
投资项目,以股权投资基金、稳健基金等为名募集资金 | 从犯 | 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万元 |
38 |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非吸831.2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07.5万元
与投资人签订承包合同经营书、发起人协议书 | 从犯;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无法区分被告人着手金额 |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万元 |
39 |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42号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746.5万元 投资银产品,以推介会、组织旅游、派发宣传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从犯;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5年,罚金10万元 |
40 |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30号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332.7万元 以推介会、组织客户去外地参观等形式进行宣传 | 区分主从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投资款”偿付协议 | 主犯判三缓四,罚金5万元; 从犯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 |
41 |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0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435.5万元 投资项目 | 从犯、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万元 |
42 |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8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105万元 投资项目 | 从犯、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5万元 |
43 |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74号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523.5万元
外汇项目投资 | 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万元; 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 | |
44 |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91号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非吸110.1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82万元
以推介会形式对外宣传,承诺高额收益 | 如实供述、积极退赔 | 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 |
45 |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85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50.4万元 在网络上开设理财国际会所,并承诺投资者在网络上注册会员账号后可以自动返利及拉人头返利 | 区分主从犯 | 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5万元; 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万元 |
46 |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50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9288.68万元 承诺高息回报 | 作为公司的总监,以共同参与的非吸数额处罚 |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万元 |
47 | (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44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报案金额246.5万元 项目投资,承诺高额回报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12万元 |
48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5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4623.9万元,返利415万元 吸引老年人投资 | 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 |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万元 |
49 |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126736562.39元 设立网络投资平台,提供中介服务 | 区分主从犯、自首,退还违法所得 | 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万元; 从犯判二缓三,罚金5万元 |
50 |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27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卢某参与数额78.9万元 刘某参与数额37万元 推销P.CN网站上的商机地带广告位 | 从犯;自首 | 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万元; 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 |
51 | (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467号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145万元 投资果园项目 | 退还部分投资额 | 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 |
52 |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81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305.5万元,已归还119万元 吸收老年人进行投资 | 主犯 | 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 |
53 |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22号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1221892元 理财项目,以电子产品、会员卡的形式在网络上进行宣传 | 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万元 | |
54 |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89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700多万元,已返还100多万元 熟人之间相互介绍,高息借款经营生意 | 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10万元 | |
55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1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杨某非吸212万元 戴某非吸82万元 许某非吸38万元 宣传公司产品、组织参观、旅游,承诺高息 | 区分主从犯、区分各自犯罪数额 | 主犯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6万元; 二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5万 |
56 |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4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 ||
57 |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191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公司共非吸82万元,返还11.95万元 张某参与38万元,庞某参与20万元 区分犯罪数额 推广高尔夫运动项目 | 认定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如实供述 | 张某一年三个月,罚金5万元 庞某一年三个月,罚金5万元 |
58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6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78.4万元
投资经营酒类产品 | 从犯、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万元 |
59 |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28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1.7亿元,另外三被告人参与非吸4200多万元 推销认购金丝燕窝,吸引客户投资 | 区分主从犯,但对各自参与的数额未予以认定 | 单位判处罚金30万元; 第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万元; 其他各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
60 | (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849号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48万元 果园项目投资 | 如实供述 | 一年四个月,罚金5万元 |
61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3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许某684.8万元,返还客户顾问费40.55万元 郑某194.6万元,返还客户顾问费3.5万元
推销保健食品,办理会员卡吸收老年人投资 | 从犯、如实供述 | 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 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万元 |
62 |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47号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723.44万元 以资金周转为由,许诺高息借款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5年,罚金20万元 |
63 |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5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340万元,返还利息46.3万元,其本人应承担的非吸数额为293.67万元
吸引客户投资饮水机设备、旅游休闲度假区 | 从犯、如实供述 | 一年零一个月,罚金5万元 |
64 |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5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315万元
吸引客户投资饮水机设备、旅游休闲度假区 | 从犯、自首 | 九个月,罚金1万元 |
65 | (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5号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于某非吸数额191.9万元,返还13.98万元 邓某非吸数额69.4万元,返还6.16万元
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息回报 | 从犯、如实供述 | 于某二年五个月,罚金5万元; 邓某一年八个月,罚金3万元 |
66 |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1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570万元,已退款571万元
投资项目 | 主犯,全部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 | 判三缓三,罚金5万元 |
67 |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452号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655,2万元,返还57.24万元 投资项目为名吸引公众投资 | 从犯 | 二年九个月,罚金10万元 |
68 |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3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程某536万元;侯某365万元;刘某218万元;马某55万元
投资福利养老项目中心 | 区分主从犯、区分各自犯罪数额 | 主犯判处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从犯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一年二个月(罚金5000)、十个月(罚金3000) |
69 |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0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2247万元,获取佣金达68.5万元
投资项目,以股权投资基金、稳健基金等为名募集资金 | 从犯 | 二年,罚金2万元 |
70 |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9号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185.5万元
投资项目 | 自首、从犯 | 免于刑事处罚 |
71 |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6号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145.32万元,向被害人支付利息11.4万元 宣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 | 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万元 | |
72 |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64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1136.5万元 向中老年人宣传投资项目 | 从犯、如实供述 | 判二缓三,罚金5万元 |
73 |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70号 |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888.4万元,返还被害人资金71.82万元(未区分各自的非吸数额)
宣传房产销售项目 | 从犯、自首 | 第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万; 第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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