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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现实中,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强、配合度高,经常是由多人进行共同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的趋势。随着毒品犯罪形势日趋严峻,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认定、死刑适用等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2016年4月7日,最高院又立即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具体化。
一般来说,毒品共同犯罪涉案毒品数量通常较大,所以经常出现有一人或多人被判处死刑的情形。但是,毕竟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司法实践中我国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毒品案件中即使涉案毒品数量达到死刑的标准,也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人一定会被判处死刑。
此时,刑辩律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辩护策略和方向显得尤为重要。要想说服一审法院不判死刑、二审法院死刑改判、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实现“枪下留人”的辩护效果,律师在毒品共同犯罪死刑辩护中应根据案件需要,着重关注以下五个辩点:免死辩点一:毒品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犯和从犯,从犯可以不死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了准确适用刑罚,必须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时,对于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
同时,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地位和作用要从犯罪的整个过程来分析,律师在辩护的时候,主要从犯罪过程的三个阶段具体把握:
(一)毒品供应的源头作用大小
1、毒品犯罪的犯意是由谁提出的;
2、毒品的来源渠道与谁关联紧密;
3、与毒品上家联络和谈判的是谁;
4、出资购买毒品的购毒款金额高低。
(二)毒品转移的中间作用大小
1、藏匿毒品、逃避检查的方法由谁提出;
2、掩藏毒品的工具由谁购买或者提供;
3、运输转移毒品的行为具体由谁实施。
(三)毒品处理的终端作用大小
1、毒品到达目的地后由谁负责派人前来接应;
2、毒品到达目的地后由谁联系下家负责销售处理;3、毒品处理完后谁主持分赃以及分赃数额谁多谁少。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区分主从犯必须首先看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一毒品共犯实施的行为完全受另一毒品共犯支配,虽然另一毒品共犯没有实施任何具体行为或只实施了少量具体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起到支配作用,支配者应认定为主犯,被支配者应认定为从犯。
免死辩点二:毒品共同犯罪人均认定为主犯,也要区分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和地位高低,作用小地位低者可以不死就共犯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中,即使均被认定为主犯,律师在辩护时也要从作用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行。免死辩点一中区分主从犯的标准也可以适用于区分共同主犯作用和地位的大小。
免死辩点三:毒品共同犯罪人均认定为主犯,作用大小和地位高低难以区分的,也要区分罪责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小的可以不死。
本人曾经参与协助办理一起陈某、孟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死刑案件,一二审中两被告人均被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后,受该案被告人陈某家属委托,在死刑复核阶段向最高人民法院刑庭提交陈某死刑不应核准的律师意见。律师在量刑辩护部分重点提出“应对两主犯的罪责作出区分”的法律意见,最后该案成功在死刑复核阶段发回重审,陈某被改判死缓。
在该案中,律师针对“两主犯的罪责和罪行”部分的死刑复核意见如下:本案中陈某的罪责比同案犯孟某明显要小,不能对其适用同样的死刑,应当有所区分,对陈某的死刑应当予以改判。
(一)孟某是累犯,刑满释放刚一年多就再次犯本案,而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二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不应同时适用死刑。(二)本案中孟某还涉及非法枪支犯罪,其社会危险性要远远大于陈某,在量刑时应当区分开来。(三)在第一次的300克冰毒中,陈某并没有参与,只是介绍买卖,其罪行要明显小于孟某,如果对他们执行同样的死刑,则违背了刑法“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在涉案的2990多克冰毒中,是由孟某首先提起犯意、并先提供24.6万毒资,也是由孟某独自负责在天津销售,其罪行比陈某明显要大,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免死辩点四: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免死辩点五:毒品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已到案的共犯人可以不死
律师在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死刑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中有同案犯未到案的,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在逃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第二、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第三、因同案犯在逃,导致在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明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宋光军运输毒品案”中,二共同被告人宋光军、叶红军均已到案,另一同案犯杨波在逃。叶供述称杨是毒品的所有人,其与宋均受雇于杨。由于杨在逃,三人在共同运输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查清。
法院审理后认为:宋、叶及杨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是本案量刑的关键问题。宋虽是携毒者,但不能因为毒品在谁包里就推定谁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判断共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全面分析。据叶供述,其是受杨指使监视宋的。从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看,叶的地位有可能高于宋。但这方面的证据不足,仅有叶一人的供述。因此,宋、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叶已被判处死缓且裁判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很可能在两被告人之间出现量刑失衡问题。宋虽系累犯,但因其所犯前罪为犯罪未遂,且不属毒品再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宋死缓,既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也与叶的量刑相平衡。
总结,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五个免死辩点是基于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展开的,事实上,律师在毒品辩护中的免死辩点还有很多,例如:毒品死刑案件没有含量鉴定的、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等等。尽管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也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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