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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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微博内容也能成为呈堂证供?司法机关调取电子数据时如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两高一部近日发布将于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引发媒体与民众热议。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就此话题接受香港有线新闻台记者的采访。金鑫律师认为,此次热议现象是很好的,该《电子数据规定》的出台弥补的法律漏洞。该规定并不会威胁到公民个人隐私权。详细观点如下:
第一、因为该《电子数据规定》将电子数据定义得非常细致广泛,囊括了民众日常生活中所有包含个人隐私的信息和电子文件,所以引发争议。媒体和民众的这种维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意识是非常值得称赞的,但是对其不能误读和过度反应。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将“电子数据”规定为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只是对于电子数据的范围、收集提取的程序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此次《电子数据规定》的出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有法可依要远远好于无法可依。法律有漏洞就会导致侦查权或警察权的扩张及滥用。
第二、启动司法程序打击犯罪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表现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公民个人的私权利要让渡于国家公权力。关键是要找到两者的平衡点,建立对公权力的约束监督机制。该《电子数据规定》并不会威胁到公民个人隐私权,民众不必过度担心。首先是该规定第四条重申,电子数据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其次,该规定设置了见证人制度及录像制度来约束监督侦查权力。见证人制度可以对侦查人员的具体办案行为进行监督,确保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录像制度是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的固定和保全,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最后,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可以依照其他一般性法律规定中的救济途径进行维权。该《电子数据规定》是一个特别性规定,所以不需要再规定救济途径。
第三、公民个人应如何配合侦查机关的调取电子数据工作?《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两条是关于公民的作证义务,但从法律上分析,这只是倡导性条款,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现实中证人往往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消极的不作为,不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是如果积极主动的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就可能违反《治安处罚法》第50条而被警告、罚款、拘留。或者涉嫌《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
第四、公民所持有电子数据(或载体)是否能被查封扣押?《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都应当查封、扣押。但是与案件无关的就不应被查封、扣押。经查明确定与案件无关的,应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但问题是如何判断及在何时判断是否与案件有关?这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法律完善。
第五、该《电子数据规定》中规定了“冻结电子数据”措施,尤其是“锁定网络应用账号”,将会对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的生活带来非常大的不便,甚至产生重大影响。虽然“冻结电子数据”措施的实施有三种前提条件及一个兜底性条款,但“数据量大”、“提取时间长”均不是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实践中可能导致滥用。如何进行规范及消除对民众的心理影响,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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