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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2012年11月下旬,最高检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包括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今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标准全部进行了调整,但关于“重大贿赂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一直未界定。
日前,最高检下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进行了相关界定。
文件重点内容摘录如下:
3、关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伍十万元以上。对于涉案数额在伍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4、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
重点内容,摘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