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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控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H在担任广州市某区某街道物业财务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其管理街道停车场等物业的职务便利,在管理位于本市某区某路M小区北侧空地停车场、N小区西门停车场的过程中,分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两停车场的经营者程某给予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819600元,非法收受位于某路1号地块的承租人严某给予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H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将该案向有关法院提起公诉,并在量刑建议中建议对被告人H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
二、开展的辩护工作
(一)
控方证据呈现一边倒的态势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后期会见了H,H推翻了之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称其为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与行贿人程某系合作经营关系,所收取的款项并非受贿。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阅卷发现,H的七堂笔录和一堂亲笔供词均作有罪供述,承认程某“拿到车场经营权后出于感谢,给我的好处费”、“想和我搞好关系,在以后的物业租赁方面继续关照他”,供述内容与向辩护律师所作的辩解和陈述有很大出入。此外,行贿人程某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及合作关系,给被告人H钱的原因和目的就是“让我有机会经营停车场赚钱,所以我很感谢他”,控方证据相互印证、也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可以说,现有证据呈现一边倒的局面,极不利于辩方。
(二)
开展调查,让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如何辨别本案的性质和寻找辩方的突破口,是本案的关键,也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难点。辩护律师的工作思路是:积极取证,让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1、为了考察H的辩解是否稳定、合乎常理,辩护律师前后八次会见H,了解其“翻供”的原由,听取其辩解,分析内容是否合理,前后共做了四次律师会见笔录。
2、关于“N小区西门停车场”,辩护律师想方设法将远在粤西南的知情人王某、罗某有找到,向他们了解情况,初步掌握:在“行贿人”程某介入上述停车场经营之前,确由H和他们一道共同经营停车场,王某、罗某有虽为打工仔,但因H身为公职人员不方便出面,所以,以他们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后来,停车场发生丢车事件后,王某等人害怕担责,陆续离开广州回到家乡。循着丢车这条线,辩护律师又历尽辛苦找到10年前丢车的车主迎某,在迎某处,辩护律师不仅了解到丢车、起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获取了法院的一审生效判决书,还掌握了执行款实际上是由H支付的事实。接着,辩护律师找到了黄某强,黄某强系原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其陈述H要求其出面与街道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停车场的场地使用费实际上是由H交付。最后,辩护律师还从H的家属处获取该停车场的申办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委托书、车位平面图、行政部门批复文件、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纳管理费登记证、交款收据等原始书证。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多方位证实“N小区西门停车场”虽然挂靠街道,但确实是由H私下经营,后找到“行贿人”程某合作经营。被告人H的行为虽然违纪,但不涉及犯罪。这里,围绕“N小区西门停车场”的所谓“受贿164万余元”的指控,在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下基本可以予以否定。
3、关于“M小区北侧空地停车场”,辩护律师从知情人罗某炎、罗某明处了解到:H委托他们与原来的场地经营者张某添洽谈,按协商结果,H提供5万元“顶手费”给张某添,张退场并将场地移交H;之后,H自行出资将场地平整、硬化、划线、搭建遮阳棚并购买雪糕筒和值班亭等设施,然后,再将场地移交给程某共同经营,这里,围绕“M小区北侧空地停车场”的所谓“受贿17万余元”的事实也水落石出。
对于上述六位辩方证人,辩护律师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律师见证、录音、书面笔录等方式固定了证人证言;同时,提请公诉机关向上述证人予以核查,经公诉机关调查取证,各证人陈述与律师调查笔录基本内容一致;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请检控机关向证人张某添调查取证,获取的证言与辩方证人罗某炎、罗某明的陈述基本吻合;最后,辩护律师提请公诉机关再次向行贿人程某调查取证,但因程某在外地工作和刻意逃避调查而未果。
三、开庭过程
整个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一波三折,共历经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控方撤回重新起诉,法院四次开庭和两次延期审理;在最后一次开庭当中,法院更是传唤“行贿人”程某出庭作证,由于辩护律师准备充分,在辩护律师的盘问下,程某无法自圆其说,多次陷入神情尴尬、语无伦次的境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备受法庭质疑。整个盘问过程成为了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最后一击的绝佳机会。
四、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在被告人H被羁押了两年半之后,经过审判委员会会议决定,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
……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受贿181.96万元的内容和被告人H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停车场系被告人H与程某合作经营,涉案的181.96万元是经营停车场所得,不是受贿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罗某有、罗某炎的证言,三人的证言均称H协调M小区北侧空地停车场及N小区西门停车场的成立事宜。罗某有的证言另称自丢车事件发生后,其与H商量,由H接手N小区西门停车场的经营并由H赔偿丢车车主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H的辩护人当庭出示N小区西门停车场设立的相关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证人罗某炎、罗某明的证言另证称M小区北侧空地停车场的“顶手费”5万元是被告人H支付给张某添的,与被告人H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证人程某称“顶手费”5万元系由其支付给张某添,但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及其是如何支付给张某添的,系孤证,可信性较弱。另根据证人程某的证言,其经营N小区西门停车场平均每月利润仅为2000元,有时甚至会亏损,经营M小区北侧空地停车场平均每月利润3000元,而每月行贿被告人H的金额高达20000多元,行贿金额与所得收益相差巨大,明显不合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的M小区北侧空地停车场及N小区西门停车场系被告人H个人经营或与程某合作经营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受贿181.96万元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宗指控。另1.4万元的事实,但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受贿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才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本院对该宗指控亦不予支持。”
至此,经过律师长达二年的不懈努力,依法获取的辩方证据全部得到法院采信,一单180多万元的受贿指控被彻底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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