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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在当前反腐高压态势下,国家出重拳打击贿赂犯罪,无论是受贿人,还是行贿人,都纳入法网中予以规制。在严惩贿赂犯罪的进程中,同样不可避免的是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圈。近期,广州盈科刑事部律师在代理一起贿赂犯罪案件中,巧妙地运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使得公诉方指控的其中一项罪名不成立,当事人终获缓刑。
一、背景资料
2013年,广州市某公司因土地租赁纠纷引发某村村民大规模上访事件,个别村民采取堵路、围攻政府办公场所等过激方式,导致事态失控而被刑拘。在这一过程当中,为解决维稳事件,该公司负责人F找到某司法机关的主任科员M,通过战友关系牵线搭桥,联系上某区副区长、处理该信访问题联合工作组组长N,请求其提供帮忙。为答谢上述两人,F各向M、N给付款项人民币20万元,共计40万元。
F于2014年3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取保,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后M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N因“受贿罪”均被相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二、检院指控
2016年6月,检察机关指控: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并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被告人F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应予数罪并罚;此外,F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是在开庭前的一个星期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此案,接案后,立即展开阅卷和法理研究工作。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罪名,在全省当中,以该罪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本案估计是首例。
法庭一旦认定被告人F“单位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罪名成立,对其数罪并罚,对F判处实刑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争取缓刑,对一直取保在外的F来说是最理想化的结果。
辩护人经过研究发现:被告人F给付M款项发生的时间、维稳事件解决的时间以及本案立案时间,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和实施之前,依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该单“行贿”行为在当时并无立法规定是犯罪,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应成立。显然,本案中,公诉机关疏忽了刑法的原则性内容,辩护人决定从该处着手,为F作该罪名不成立的辩护。
四、辩护词摘要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予认同,这一指控没有当时的法律依据
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增设的罪名,第46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然后表述该罪罪状,足以看出是新增罪名。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是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增设的罪名。因此,对受贿对象M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刑,符合法律规定。但问题是,在这次刑法修改当中,仅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没有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为何没有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原因是:“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考虑到利用影响力受贿毕竟是一种新的犯罪,对该罪的认识还需要一个过程,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还有不同认识,故当时未对利用影响力的行贿行为作出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97页)。因此,直到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才新增了这一罪名。
3、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F所谓的“向M行贿”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后于2014年3月立案侦查、于2015年2月移交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非常清楚的情况是: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案件立案时间,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和实施之前。
上述问题就涉及到刑法当中两个重要的原则性内容,一是“刑法的溯及力”;二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关于我国刑法的溯及力,认可和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法律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认定F所谓的“行贿”M的行为,在当时并没有立法规定是犯罪,因此,不应认定该罪名成立。
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也不准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起诉书提到“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适用,辩护人认为不准确。理由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前后对比,在处罚宽度和尺度上,后者严厉过前者,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引用的是处罚较重的后来规定。
在前一点辩护意见当中,辩护人已做论述,该单位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所以,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选择对被告人有利、处罚较轻的规定。因此,本单单位行贿应适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刑法规定,即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
经过合议庭的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认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成立,以单位行贿罪对被告人F判处了缓刑。判决结果达到了辩护人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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