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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下文是对继续共同犯罪的详细解析。
028.共犯的其他问题
1.承继的共犯:只要他人行为在进行当中,行为人(即承继的共犯人)知道真相后中途参与实施犯罪的,双方成立共犯。
(1)承继的共犯人不对先前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负责任,但对自己参与犯罪后共犯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2)如果不能确定是先前行为还是参与后的共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先前行为人虽负责任,但承继的共犯人不负责任(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
2.片面的共犯:行为人(片面的共犯人)单方以共犯的意思参与犯罪,但他人不知道行为人与自己一起犯罪的情形。对片面的共犯,应当按照共犯原则处理。
3.共犯与身份:在真正的身份犯中,正犯(实行犯)必须具备定罪身份,但教唆犯与帮助犯不要求具备定罪身份。在不真正身份犯中,量刑身份只针对具有该身份的犯罪人起作用。
4.共犯与认识错误:对于一般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认识错误原则处理;间接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在重合范围(较轻情形)内认定行为性质。
5.共犯与故意犯罪形态:共犯人为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联系,就要将危害结果归属于共犯人,应以既遂论处。如果有的共犯人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提供任何因果联系,则不能将危害结果归属于该共犯人;根据其没有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可能成立未遂或者中止等。
029.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处罚
1.主犯:主犯不等于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集团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并非对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从犯应当对其参与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只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如果完全被压制了意志自由,则属于他人犯罪的工具,不成立犯罪。
4.教唆犯: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也有可能成立胁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A.其成立范围,要结合教唆对象的不同要求确定:按照极端从属性说,是指教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任何故意犯罪与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按照限制从属性说,是指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任何故意犯罪行为,即使属于间接正犯,也要适用该规定,因为这种情形的间接正犯完全符合教唆犯的规定。
B.如果分则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分则的特殊法条处理,如利用、唆使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教唆未遂)。
A.按照共犯独立性说,“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人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B.按照共犯从属性说,“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被教唆者(正犯)已经实施了值得处罚的违法行为,只是没有既遂。这种情形中的教唆者构成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第29条第2款之后,不再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对于被教唆者,如果犯罪未遂的,则适用第23条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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