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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盈科刑事律师从证据角度对山东聊城于欢“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的剖析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滕云  时间:201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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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导读】山东聊城于欢“辱母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该案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畸重、是否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是否违背人情人伦、相关行为人是否罪有应得、死有余辜?作为一名专业的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不应该盲目迎合或人云亦云,应该用自己的专业目光去审视本案证据,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去评判相关法律事实。基于了解案件事实的初衷,我按照以往的工作习惯和作法,从基本的阅卷入手,边阅卷、边思考,同时站在辩方的角度评估将来庭审当中对被告人有利或无利的因素,引领大家进入一次模拟的刑事辩护实战。


第一指控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

指控事实: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多人到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杜志浩等人限制该公司老板苏银霞及其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辱骂二人。22时许,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于被告人于欢仔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致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二级,程学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由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第二律师边阅卷、边思考

(一)物证

冠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于欢手中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律师思考:于欢有持刀的事实),在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扣押于欢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腰带的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藏蓝色夹克一件、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蓝色横条纹短袖T恤一件、黑色袜子一双、酒红色内裤一条。已经被告人于欢当庭辨认是其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二)书证

 1.被告人于欢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欢1994年8月23日出生等身份信息;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身份情况。

 2.赵荣荣与苏银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转账委托书、转账凭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实二者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律师思考:有债权债务纠纷,有事由,非无中生有,非故意寻衅滋事)

    3.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医院病历,证实四人伤情及救治过程。(律师思考:有伤害事实的发生)

   4.严建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严建军2016年月12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律师思考:有伤害事实的发生)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安全生产办公室)内,办公楼门靠中部朝南开,为电动玻璃门禁,门厅外是一抱厦台,两侧为坡道,南侧是台阶,台阶往南院内地面为水泥砖铺地面,与楼门相对应抱厦台上放油一方地桌,桌周围凌乱放有3把单椅、2个塑料凳、3个马扎,桌上及周围地面上散落有凌乱的竹签、蔬菜串、花生壳、烟蒂、啤酒罐盒、一个“百年泸州”和一个“全兴大曲”酒瓶、纸杯、矿泉水瓶等,此西地面上有一个长方形烧烤箱,箱内及周围地面上有散落的木炭、炭灰,西侧门台上方有一只线手套(上有烧灼痕),该门台地面上自门口至门台南侧台阶及台阶南侧南北3.2米,东西13米范围内有凌乱的成趟滴落血迹(棉签蘸取)。

接待室门朝北开,进入室内,该接待室门东靠北墙放有文件橱,此南靠东墙放有两张办公桌,桌上有电脑,钟表等,桌南北各放一办公单椅,靠东南角有一空调,与屋门相对应靠南墙放油一鱼缸,鱼缸西侧靠南墙并放有两张办公桌,此北靠西墙放有一三人沙发,此东放一茶几,茶几上有一只线手套,相对应东侧放有一对单人沙发,其中南侧沙发左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菱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右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方块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侧沙发北扶手上有凌乱的波浪形泥土鞋印印痕(照片提取)。此北靠北墙放有纸箱、花盆等。该室内地面上凌乱有烟蒂、烟盒等。沙发南侧、北侧、东侧地面上可见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该室内至走廊、门厅、门口地面上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律师思考: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工作较细致,点赞)

  

2.辨认笔录(律师思考:辨认结果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①于欢2016年4月15日12时29分至12时37分,辨认出杜志浩,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穿白色上衣并且下巴一撮胡子的瘦子;2016年4月15日13时40分至13时4x分(判决书照片中被遮盖)辩认出郭彦刚;2016年4月15日12时53分至12时57分辨认出程学贺。

  ②苏银霞2016年4月15日12时00分至12时06分辨认出郭彦刚,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带头的“小X子”(被遮盖);2016年4月20日10时20分至10时25分确认出程学贺,指认他是2016年4月14日到其厂子里要账的其中一名男子;2016年4月15日12时08分至12时14分辨认出杜志浩,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穿白色上衣并且下巴一撮胡子的瘦子。

 

3.指认现场笔录

 2016年4月15日16时25分至16时31分,于欢指认捅人现场和拿刀子位置。(律师思考: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于欢持刀捅刺的行为)

(四)鉴定意见

1.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冠)公(刑)鉴(尸)字[2016]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杜志浩上腹部正中见一纵行2×0.5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腔内见脂肪组织,深大腹腔,腹部正中创伤进入腹腔创道斜向右后上方经大网膜至肝右叶造成肝固有动脉2cm裂伤口及肝右叶下侧面裂伤长4cm深8cm,创道长15cm.论证:根据杜志浩上腹部的损伤形状、特征分析,该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如单刃尖刀之类)在外力作用下所形成。鉴定意见:杜志浩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律师思考:从创口部位、创道深度来看,被告人于欢的捅刺行为幅度较大,有针对性)


2.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冠)公(刑)鉴(伤)字[2016]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严建军左腹部(律师思考:人体重要部位,伤者是在身体运动过程中受伤,不排除躲避情形等情况)可见一横斜行皮肤创伤为4cm,创缘较整齐,创角锐,已缝合。根据病历记载,创伤位于脐左侧锁骨中线,边缘尚规则,伤口周围可见活动性渗血,深达腹腔,并可见小肠外露。分析说明: 根据检验所见损伤特征分析,伤者严建军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形成;结合病历及影像资料分析,严建军确证存在左腹部外伤后,造成小肠距屈氏韧带100cm处贯通伤,有肠内容物溢出,如不及时行肠修补术、小肠裂口全层缝合+浆肌层包埋术,将危及生命。上述损伤对人体重要器官功能有严重损伤。鉴定意见:严建军之伤情属重伤二级(律师思考:重伤)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 2693 号鉴定意见书,对郭彦刚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记载:右侧胸背脊住见一条长度为4.0cm的皮肤瘢痕(律师思考:人体重要部位)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彦刚遭他人持械作用,致血气胸伴肺萎陷,失血性休克等,已危及生命,且具有手术适应症,评定为重伤二级(律师思考:重伤)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聊检技审[2016]4号对郭彦刚伤情审查意见:经审查,郭彦刚被刀捅伤后造成右侧液气胸,右侧肺脏压缩达到 70%以上,伴右肺下叶肺不张,伤后血压降低、心率增快、血红蛋白明显降低,具备手术指证,虽然术前心跳停止不得不改变治疗方案,但心跳停止充分说明了其伤情危重。综合分析,同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郭彦刚遭他人持械作用,致血气胸伴肺萎陷,失血性休克等,已危及生命,且具有手术适应症,评定为重伤”的鉴定意见。
    

4.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冠)公(刑) 鉴(伤)字[2016]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程学贺左胸部锁骨中线第6、7肋间(律师思考:人体重要部位,伤者是在身体运动过程中受伤)可见一横斜行皮肤创伤为2.8cm,创缘较整齐,创角锐,已缝合。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损伤特征分析,伤者程学贺存在左侧腹腔积血,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程学贺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5.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 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冠)公(刑) 鉴(伤)字[2016]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付昌之伤情属轻微伤。
    

6.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 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冠)公(刑) 鉴(伤)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伤者于欢左项部可见一横行表皮剥脱为1.1cm,结痂;左肩部可见多处皮下出血,大4×0.3cm小0.7cm。鉴定意见:于欢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律师考虑:有伤情,能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杜志浩等人的殴打行为?但从受伤情况来看,损伤较轻,且在不重要的部位;颈部伤是否由勒颈等行为造成?其次,从四名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受伤结果来看,捅刺方向均有针对性,都是对准被害人的人体重要部位而去。思考两个问题:与事态的紧迫性是否相符?防卫程度是否恰当)
    

7.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 1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 
    ①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手中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刀子的刀刃上、现场门厅台阶南4m正对门厅13×4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现场门厅平台由北向南至台阶成趟暗红色斑迹处提取的擦拭物上、现场门厅台阶南4m,东2.5cm处,170×13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现场大厅内距北墙200cm,距东墙102cm处,644×327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观场接待室门口西侧48cm靠北墙地面132×17cm 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均支持为被害人郭彦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②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手中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尖刀刀柄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欢的基因分型。 
    ③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所穿的浅蓝色带腰带的牛仔裤上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程学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④ 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所穿的藏蓝色FAIRWHALE牌夹克上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欢和被害人郭彦刚的基因分型。
    ⑤ 在送检的现场接待室内距北墙70cm,距西墙350cm,150×5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杜志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⑥ 在送检的现场接待室内距南墙 117cm ,距东墙160cm,150×5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的斑迹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害人程学贺和郭彦刚的基因分型。(律师思考:证实于欢持刀捅刺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8.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柳)公(刑)鉴(毒)字[2016]104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在死者杜志浩心血中检出乙醉成分,含量为 148.0mg/100mL。 
    

9.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 9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
    ①在送检的现场门厅台阶南4m,正对门厅13×4m范围内南侧、北侧、西侧靠北位置提取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郭彦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② 在送检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尖刀刀尖、刀刃、刀刃刀柄结合处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支持为被害人郭彦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刀柄处检出一男性人血,支持为被害人程学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律师思考:证实于欢持刀捅刺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

 1.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当晚出警情况。(律师思考:系客观证据,可信程度较高,能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态,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显示的场景,可评估当晚的事态紧迫程度、民警处置方式是否妥当、现场状况、人员相处关系等多个细节,对考虑本案事态是否紧迫,民警是否渎职有一定的评估和鉴别作用。律师认为:如果民警到场后,显示事态得到控制,人员相处貌似正常,暂无采取隔离或带离现场措施的必要,民警处警工作暂无失误) 
    2.从厂子门岗摄向办公楼的监控、从办公楼摄向大门口方向的监控、办公楼内的监控显示:2016年4月14日16时许有多人陆续开车来到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至19时许,有人开车拉来了啤酒、烧烤炉子等,之后聚在办公楼门口(吃饭),直至21时50分许,在门口的人都进到办公楼内。22 时13分一辆警车到达,民警下车后进入办公楼;22时17分许部分人员送民警出来办公楼,有人回去。22 时21分许,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进入接待室后要钱一方受伤的、没受伤的陆续跑出接待室,乘三辆车快速驶出公司。(律师思考:系客观证据,可信程度较高,21时50分之前,杜志浩等人在门口骚扰,对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影响;从21时50至22时13分,于欢母子可能受非法、直接拘禁的时间为23分钟,时间上来说,与其他非法拘禁案件动则十几个小时、一天甚至几天来说,算较轻;此外,考虑报案时间滞后和出警时间,不能证实民警接处警有拖延、怠慢的情况;最后,民警在接待室与当事人接触的时间有4分钟左右,说明有处置过程,如果仅仅说民警仅进来打个招呼,说一二句话就走,不符合事实)
    3.办公楼内一楼西向东的监控显示民警及其他人员进入接待室的情况(律师思考:配合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证实民警处警)
    4.于欢指认现场录像,于欢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接待室东南角窗户北侧,自称在接待室内靠东墙南边那个办公桌东头拿的刀子。

(六)证人证言 

 1.苏银霞证实,我们厂子因为倒贷款于2014年7月份从吴学占那里借了100万元(律师思考:有原由),口头约定是百分之十的月息,后来我们陆续的还给他152. 5万元。2015 年 4 月 14 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吴学占下边八九个人到我厂子继续逼我还钱,把房子过户。晚上他们从办公楼门厅外边弄了个桌子吃饭喝酒。晚上九点多,他们吃饭后还是逼我还钱。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那个下巴有胡子的搜子(即被害人杜志浩)说一些难听的话糟蹋我和我儿子于欢,还脱裤子、裤头露出下身对着我们几个(律师思考:有侮辱行为,但没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脸等细节,是否有?有待苏银霞证实或现场其他证人证实,律师认为,这是一些重要细节,从二审辩护角度考虑,可以发掘、考虑,但要以事实为准,有就有,没有就没有!),把我儿子的鞋子脱下来让我闻,然后又把鞋子给扔了(律师思考:有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到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派出所出警民警到了接待室问我们谁报的警,我说对方的人打我儿子了(律师思考:看有无其他旁证证实,较重要,有,对辩护有利),民警到门厅外边问怎么回事(律师思考:民警没有离开,仍在处置的过程中)。我和我儿子当时想跟到门外边去,对方那些人不让我们出去,就开始在接待室里打我和我儿子(律师思考:看有无其他旁证证实,很重要,有,对辩护有利),对方四五个人让我儿子坐那个沙发上,我儿子不坐。他们就打我儿子(律师思考:看有无其他旁证证实,很重要,有,对辩护有利;鉴于是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为排除倾向性供述,多留意其他旁证有无印证),我儿子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三四个人捅伤。110 民警听见动静又回接待室,民警给我儿子要刀子,于欢说:“他们出去了,我就把刀子给您。”对方的人都出去了,我儿子于欢把刀子给民警了,然后民警就把我和我儿子带到派出所了(律师思考:有配合,不顽抗,反映于欢的当时心态和主观恶性,对辩护有利,同时,要考虑是否是自首或其他可以套上的从轻辩护的理由)。于欢捅人用的刀子是接待室里的水果刀,当时在什么地方拿的我没看到,但那把刀子平时就在接待室桌子上放着。我这边的工人刘付昌的眉毛上侧不知道被谁打的起来一个包。
  

 2.于秀荣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四点三十分钟左右,我从家到公司上班,一进公司大门,看见在办公楼门厅附近有一伙人,得有十个八个的,现场乱哄哄的。当时对方还有一个年轻的女的,在那里大喊大叫。我吃饭后我就在宿舍窗户不断向外看。我看见苏老板。于欢、马金栋、张立平还有两个那边的年轻男子跟着,一块去伙房吃饭,我看见苏老板他们在伙房里待了大约得有一个多小时,就又回了办公楼。我在宿舍里待了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从宿舍里听到西边办公楼那里乱哄哄的,声音很大,我和我对象就从宿舍楼下来,向办公楼那边跑。我对象就打了110。(律师思考:没证实有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

    

3.刘付昌证实,昨天下午 4 点 40 分左右,接张立平电话,我骑摩托车回到公司,看到有一伙人在公司办公楼前要账。晚上的8点多的时候,苏总和于欢来伙房里面吃饭,有两个人跟着过去的。吃完饭以后,苏总、于欢等人回到了办公楼的接待室,那伙要账的人有跟着过去的,也有坐在办公楼前面喝酒吃烧烤的。后来我走到办公楼前面的时候,我透过窗户往里看了一眼,看见要账那伙人围的圈更小了。马金栋出来后对我说:“快,报警吧,他们开始侮辱霞了。”我发现在苏总和于欢坐的沙发前面有一个人面对他们两个,把裤子脱到臀部下面。(律师思考:有侮辱行为,但没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我就拿着手机报警(律师思考:可佐证报警时间,可考虑民警是否及时出警、是否不作为的问题)。派出所民警进了办公楼里面一段时间后出来,正说着话,就听见办公室里有人咋呼,我跑到办公楼里面,看见接待室里面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欢,有人拿着椅子朝于欢杵,于欢一直往后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我发现于欢手里多了一个发亮的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律师思考:第一,没提到之前于欢和苏银霞有挨打的情况;第二,该细节有可能是目击于欢捅刺被害人的过程,建议二审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细致描述细节)。我就跑到接待室的门口,我一进屋,一个男的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派出所的民警让苏银霞、于欢和我到派出所去了。

    

4.张立平证实,4点半左右多的时候,接苏银霞电话,我来到办公楼,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和几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楼前面站着。苏总和对方对骂(律师思考:暂无威胁逼身),后来他们去了一楼办公室,那些要账的人就坐在一楼办公室外面的台阶上了。晚上,苏总、于欢等人去伙房吃饭,要账的那边也派人轮流跟着(律师思考:是否已开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感觉有争议,不绝对,毕竟还能按自己的意愿从事活动,例如吃饭、对骂等,但实情是确实已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说成是已经限制人身自由有点牵强)。吃完饭后,他们都回到了办公楼一楼。晚上八点半以后,又过来一个中等身材的男子,小眼睛,下巴留着一绺短胡须,带胡须的男人就指着苏总就骂,脱裤子并漏出生殖器(律师思考:做人切莫逼人太甚啊),还说了一些骂人糟蹋人的话。(律师思考:有侮辱行为,但没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出来后,刘付昌说他已经报警了。

   

5.马金栋证实,我退休后来苏老板的厂子帮忙。2016年4月14日有人来源大工贸讨债,在讨债过程中,辱骂、殴打(律师思考:从刘付昌证人证言来看,马金栋是个重要的现场证人。刘证实有殴打行为,建议申请该证人出庭,就殴打细节作证,如能证实,对辩方有利)源大工贸的老板苏银霞和她儿子于欢,后期他们互相推搡起来。派出所民警来到后,我就和于秀荣跟派出所民警说情况(律师思考:民警确实没有离开,调查工作还在继续,但于秀荣笔录没提及这个情况,应补充调查了解,如证实一致,确实说明民警没有不作为或渎职的行为),这时听见办公室里有人喊“攮人了!攮人了!”当时受伤的两三个人,讨债公司的人就开车把伤者拉到医院去了,最后,听说是死了一个。

   

6.李忠证实,昨天下午,我和郭延刚、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等十一人找老板苏银霞要账。我们就是盯着苏银霞还钱,她儿子于欢一直在那里跟着她了。另外还有一两个工人。晚上我们从办公楼大厅南边弄了桌子烧烤,喝酒。要账的时候我们没有对苏银霞、于欢母子进行殴打(律师思考:有不同的说法),就让她们从屋子里待着了。他们往哪里去,我们就安排人跟着。没打他们,但是骂他们两句,说话糟蹋他们了。晚上十点多,开发区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说:“要账不能打架,不能打人,好好说。”(律师思考:民警有处置行为)派出所的民警出来门准备走(律师思考:有不同的说法,出现争议,该情况涉及民警的出警工作是否妥当的问题,要查实啊!如果民警工作确有不妥当的地方,客观上造成于欢的自保心态就会强化,对其减责和后来采取行动的动因有利)呢,这时于欢要往外冲,我们几个不让他走(律师思考: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有利辩方),让他坐回屋里去。我听见于欢大声喊起来了:“你们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恁!”我扭头一看,于欢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接待室东南角那里站着大声咋呼着。郭延刚、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在旁边不远的地方捂着身上往外走,已经流血了,地上也有血了。他们便去医院了。

   

7.郭树林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跟着赵荣荣一块去的冠县源大工贸厂子里。晚上十点多,派出所的警车就到厂子里了。进去接待室之后,我往南一看,女老板的儿子手里拿着一个家伙朝郭彦刚捅了一下,郭彦刚一扭身攮到他后背嘞。我再一看那个小伙子右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这时候人乱哄哄的都往外走。派出所的人又回来进了接待室。

   

8.张博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钟,接李忠电话我打车去了源大工贸厂。郭树林等人陆陆续续地来了。下午六点多钟,有人拉回来烧烤炉、酒等物品,我们就在办公楼一楼大厅外吃烧烤。这时候杜志浩开着车也来了,吃饭的时候我们安排人看着那个女老板。晚上十点多吃完饭,杜志浩、郭彦刚他们进去接待室了。杜志浩言语侮辱那个女老板,还将老板儿子的鞋扔了。派出所的民警进接待室之后,女老板和她儿子说我们这边的人揍他们了,杜志浩、郭彦刚就说没人动手打他们。派出所民警说:“你们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派出所的三个民警就出来接待室,这边的人拦着他娘俩不让他们出去(律师思考: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有利辩方)。杜志浩拉着女老板的儿子说:“你坐下,坐下不咋着你。”后来我听见郭彦刚喊起来了:“哎哟!”我看郭彦刚一只手捂着后背,一只手扶着桌子,那个女老板的儿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另证实,当时看见杜志浩脱裤子了,也看见杜志浩拿着鞋往苏银霞脸上捂的时候被苏银霞打飞了(律师思考:有侮辱行为,但没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

    

9.么传行证实,2016年4月14日,我到冠县源大工贸厂子里去了,晚上就从大厅外边那里烤的烧烤。我们吃饭的时候杜三(即被害人杜志浩)开车到了。女老板去伙房吃饭时,我和另外一个人轮流看着她们,不让她们跑了。吃完饭又去了接待室。杜三说了几句就开始骂上了,还站在茶几北边脱下来裤子,脱到大腿根儿前了。(律师思考:有侮辱行为,但没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律师思考:非法拘禁时间确实不长),女老板和她儿子想跟着民警出去,我们这边的人怕他们跑了,拦住他俩了。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律师思考:结合其他证据考虑该些行为的性质)在了一个长沙发上。后来女老板的儿子不知道从那里拿的刀子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杜三往前凑过去,我看见那个小子拿着刀子朝杜三正面攮了一下,郭彦刚从西边朝那个小子跟前一凑,想往西跑的时候,那个小子跳着往前伸了一下手,郭彦刚用手捂住后背了,随即就出血了,程学贺和严建军应该都是朝那个小子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的。

    

10. 杜建岗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我跟杜志浩一块去一个厂子里要账。吃完饭杜志浩现金取得办公楼大厅往东第一个房间,见到厂子的女老板跟他儿子。杜志浩跟着那个女老板吵吵起来,嘴上带脏字了。那天晚上,杜志浩就是在那个厂子里边被人捅了。当时,我看到那个女老板的儿子在房间的东南角位置站着了,右手拿着个刀子。

   

11. 张书森证实,那天下午接李忠电话,下午五六点钟我们到了源大工贸厂子。杜志浩是在当天晚上8点左右到的,晚上10点左右,吃完饭了。我们几个去办公楼大厅东边那个房间内了,是杜志浩先进去的。在那个房间内,主要是李忠、杜志浩他们两个跟苏银霞谈话了,主要是让苏银霞还钱。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离开办公楼时,欠账的男孩也要跟着出来,我们这边的人挡着不让出来。后来我再进屋刚好看见于欢拿着刀,严建军捂着肚子并且肚子上有血,郭彦刚刚想跑被于欢用刀子捅了后背一刀(律师思考:不利于辩方),出来办公楼后,发现杜三和程学贺也被捅伤。要账的过程中,看见杜志浩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根,把自己的阴茎露出来对着欠账的女的,把欠账男孩的鞋脱下来,并在欠账母子面前晃了一会,对着欠账女子说的话很难听,还搧过欠账男孩一巴掌(律师思考:第一,有侮辱行为,但没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第二,有证实有对于欢实施暴力行为,该事实与被告人于欢的供述、证人苏银霞、马金栋证言以及于欢的伤情鉴定报告书相吻合,基本可以证实杜志浩等人有殴打行为发生,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个事实,是错误的)。

   

12. 赵荣荣证实,苏银霞分两次借了我110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7月28日从我那里借了100万;第二次2015年11月1日从我那里借了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十。2016年4月14日,我到苏银霞的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要账去了。4月13日我就碰见杜志浩了,我给他说了第二天下午去苏银霞厂子里找她要账,杜志浩当时说他有事,等他忙完了就过去。

    

13. 苗龙松证实,4月14日那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郭彦刚一起去了那个厂子,后来郭树林、赵荣荣、李忠、杜志浩也分别到了,当时我被安排看着苏银霞了。

    

14. 出警民警朱秀明、徐宗印关于本案出警经过和有关情况的说明。(律师思考:看与执法记录仪、证人证言等证据有无出入和矛盾的地方)


15. 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协勤队员宋长冉、郭起志证实接警后与朱秀明一起出警的情况,与朱秀明的出警经过证明的内容一致。

(七)被害人陈述

 1. 程学贺陈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大约四点钟左右,我跟着李忠,还有严建军、么传行、张锁(张树森),一起去的工业园源大工贸那个厂子要账。晚上我们从办公楼一楼大厅外边烤串喝酒,女老板和她儿子从伙房里吃的饭。么传行和另外一个矮个儿瘦子轮流守着他们了(律师思考:有一定证据印证,但不能绝对说已是非法拘禁的开始)。后来杜志浩开车来了。晚上十点多,吃完饭我们就进接待室,杜志浩向那个女老板要钱,并带几句骂人的话。后来派出所的警车到了,派出所的民警说:“有事说事,别动手,不能打架。”派出所的民警就出去了。我返回接待室之后,屋里乱哄哄的,有个人拿着一个黑东西朝我肚上攮了一下,我一看是那个女老板他儿子攮的。我立刻捂住我的伤口了,郭彦刚当时也往外走,他一只手捂着后背。我、杜志浩坐在杜志浩的黑色广本轿车去医院了。

    

2. 严建军陈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接李忠电话,我们一起开车去的源大工贸那个厂子,晚饭在办公楼大厅外边支摊子烤的串,我们开始吃的时候,杜志浩开车到了。他们吃完饭去接待室嘞,跟苏银霞谈。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派出所的民警劝了两句,就离开接待室往外走。我和杜志浩、郭彦刚等人没离开过接待室。后来于欢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子,他从南边过来捅了我肚子一下,后来郭彦刚后背被于欢捅了一刀。

    

3. 郭彦刚陈述,4月14日那天我们到了之后先说的苏银霞私刻公章的事。晚上我们从办公楼大厅前边弄桌子烤的烧烤。苏银霞和她儿子还有另外两个厂子的人从厂子伙房吃的饭。苗龙松和瘦高个儿倒替着从伙房外边守着了。后来杜志浩来了,吃完饭,我自己开车出去了,回来后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到了。派出所的民警说:“恁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出去接待室了。于欢和苏银霞也要跟着出去,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能走,恁欠俺的钱不能走”。我们让于欢坐沙发上,于欢不坐。他走到办公桌南边那里去了。我们几个人也跟着过去了。于欢当时面朝北,我和杜志浩、严建军、“大贺”从他北边往南边走(律师思考:感觉拘禁的手段、手法,还是较普通、寻常,似乎没有到把人逼上梁山的地步)。然后我看见于欢拿出一把刀子捅了一人一刀。我一看他拿着刀子杀人呢,我扭身往北跑,于欢一下子抓住我后领子了,捅了我后背一刀,于欢嘴里当时还说“弄死你”。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欢供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有人来厂子里要账,我和我妈妈去哪里他们都跟着,还不停的骂我妈妈,晚上我们在餐厅里吃饭,他们就在屋外边守着。到了晚上9点多,他们强行把我们带到公司一楼接待室,他们嚷嚷着让我妈妈还钱,骂我妈妈,啥难听骂啥。后来,进来一个下巴留着小胡子,长头发,穿白色半袖的人(即被害人杜志浩),这个人进来吓唬我妈妈跟我,然后脱掉裤子,露着下体(律师思考:有侮辱行为,但没媒体提及的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马金栋等人就劝阻这个人,后来那个留小胡子的人继续让我妈妈还钱,并且辱骂我妈妈和我,还把我的鞋脱下来,搧了我一巴掌(律师思考:较重要,但暂没见其他证据证实这个细节,从有力辩护的角度来考虑,要向现场其他证人核实)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律师思考:民警没有离开,仍在处置警情,与证人马金栋说法相吻合,不能证实民警不作为或有渎职行为)。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律师思考:与法医鉴定报告有吻合),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律师思考:该细节如能证实,在当时状况下,于欢确实存在自救的前提和必要性啦。再好好向苏银霞、刘付昌补充调查当时的情况)。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律师思考:如何打?程度如何?应细化),我就拿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攘了一刀,一共攘了几个人记不清了,不是两个就是三个。我攘了他们以后,派出所的人又进屋了,制止了以后的行动,就把我带来派出所来了。


第三 律师阅卷后的想法总结

1 、从本案证据来看,于欢和家人(苏银霞)的人身自由权利确实受到限制(20多分钟,暂不考虑之前的跟随状况,因为这个情况有争议),在整个过程当中,有遭到杜志浩等人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个人进行辱骂和侮辱的行为,此外,还存在暴力行为,这个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和查实,是错误的。至于殴打情况如何,一审证据没过多涉及和明确,有待二审深挖细究和补充调查,如这个情节成立和证实,对二审当中辩方是否为防卫行为观点的支持提供更重要的依据!

2、杜志浩等人确有侮辱行为,但从一审证据,于欢、苏银霞、马金栋等5名公司方证人、郭彦刚等10名侵害人的陈(供)述来看,并没有出现媒体提及的将苏银霞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在这些关键内容上,媒体报道与现有证据、一审事实的认定有很大出入,有过度渲染之嫌。纵观整个过程,杜等人的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极端恶劣、卑鄙的程度?从发案时间、手段、手法等情况评议,是存有探讨的余地,至少在我看来,结合以往所办理的类似个案,行为手段包括侮辱情节相比较而言较一般,殴打情节也无特别之处。当然,在为人子的于欢面前,侮辱自己的母亲,事态及相关行为人受谴责的后果会严重很多,于欢受伤害的程度会更加强烈,传导至抗击手段上必然来势汹汹。因此,如何把握方寸,考量二审法官的专业水准和智慧。

3 、首先,本案当中,暂无证据显示处警民警有不作为或渎职行为的情况。其次,在派出所出警的情况下,对非法行为有一定的阻吓或限制作用,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在减弱,此消彼长,是否还存在社会公众所坚信的那样的防卫紧迫性呢?是否一命三伤的后果就称之为合理或适度呢?就我看来,在民警仍在处警的情况下,事态的紧迫程度与该后果的出现并不匹配和符合。当然有证据显示(稍显薄弱):在民警到来之后,于欢仍有受到杜志浩等人威胁、被控制人身自由、被殴打(法医伤情鉴定报告来看,伤势一般),如果查证属实,则说明其人身被限制、健康安全被侵犯的状态仍然存在,在不法行为仍发生的情况下,余欢确有存在自卫和自我保护的必要。至于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的重要部位、要害部位,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可以预判,将是本案二审当中控辩双方争执和法庭考虑的法旨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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