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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金鑫提示,近年来,随着民间金融、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集资诈骗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在我国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成为一个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集资诈骗犯罪通常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这不仅对公众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更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和谐。
近两年,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去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强调——着力防范金融风险,突出惩治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互联网金融犯罪。
2016年,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了集资诈骗罪等犯罪共16406 人,而北京、上海等地检察机关则办理了“e 租宝”、“中晋系”等轰动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
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与使命,而刑事辩护律师的首要职责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应该如何进行有效刑事辩护呢?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金鑫通过大量研读集资诈骗罪案例以及分析本所出具的集资诈骗罪大数据报告发现,在这类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除了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退赔、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辩护以外,大多从以下三点展开无罪或罪轻辩护,通常来说只要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此都会予以采信,其辩护成效显著,故笔者称之为集资诈骗案的三个刑事辩护“锦囊”。
一、刑事辩护锦囊:“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
根据本所集资诈骗罪大数据报告,在此次统计、分析的102篇集资诈骗罪案例中,出现频次最高的刑事辩护意见就是——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在102个案例中,共涉及被告人194名,其中有51名被告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等,而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就有44人,其占比高达22.7%。
案例一
【案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1号 】
2000年8月,被告人阳松均、杨平与同案人王某、周某、吕某、方海燕密谋以投资开发金矿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随后,被告人阳松均、杨平与同案人通过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成立了广州金山兴乔有限公司,被告人阳松均、杨平分别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
为便于非法集资,被告人及同案人又招募人员并先后成立了四个分公司,用以联系客户、向客户推销投资金矿的项目、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
200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阳松均、杨平利用广州金山兴乔公司的名义发行收益凭证和以高回报率作为诱饵,先后与巩某、韩某、李某等202名被害人签订合同,从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7786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657703元。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则以“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携赃逃跑,拒不返还集资款…”为由展开无罪辩护。
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其裁判理由是:本案所涉金矿开采投资项目真实存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一直在计划将一定比例的集资款投入金矿开采。同时,从所筹资金的流向来看,被告人所募集的资金除用于公司的运作、投资金矿开采、返还红利给被害人外,余款在案发后基本被扣押、冻结,不存在被告人获取资金后占有和随意挥霍的情况。
同为涉众型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确有诸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关键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据此,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金鑫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展开辩护:
1、行为人所宣传的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2、“所筹资金流向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挥霍、转移、隐匿资金去向等行为?
3、是否依投资协议内容按期偿付利息和本金。
二、刑事辩护锦囊:“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虽然在本次统计的102个案件中,仅有一个案件最终被认定为构成单位犯罪,但是“本案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辩护意见也以相当高的频次出现。
案例二
【案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4号】
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开斌、郭利文伙同同案人刘干群等人,利用广西阳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甲广州分公司)名义,以阳某甲广州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虚构拥有广西颐阳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属下“颐阳山庄”、“盘阳某乙山庄”、“颐和山庄”等设施及旅游养生项目的经营权等事实,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先后与被害人吴某己、何某甲等56名被害人签订《全国养生一卡通》、《养生度假使用证合同书》、《合作开发协议书》等,骗取被害人吴某己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78.75万元,之后只返还了部分利息,即关闭公司携款逃匿。造成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33.8772万元。
在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涉嫌资金诈骗是单位犯罪,顾开斌的行为是职务性行为,不属于个人集资诈骗,其个人所得只有6万多元,不属‘情节严重’…”。
对此,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阳某甲广州分公司自成立起,除了实施相关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外,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经营过其他正常业务或将资金用于承诺的养生项目的运营中;另外,作为经营性单位,应当经人民银行许可开设正规的银行监控账户,而阳某甲广州分公司没有基本账户,公司的资金往来是通过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的。可见,从业务经营情况、公司财务制度等方面看,阳某甲广州分公司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诉机关不以单位犯罪认定本案恰当。”
事实上,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在主刑种类及刑期上差别并不大,但是在据以量刑的数额标准上却有很大差异,同时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个人犯集资诈骗罪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有关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可见,同等犯罪数额,在被认定为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时,其量刑可能存在很大差异。
以案例二为例,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为个人犯罪,被告人顾开斌的犯罪数额为333.8772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为单位犯罪,那么本案就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
一般情况下,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是单位犯罪:
(1)单位是依法成立,真实存在的;如果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单位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则以个人犯罪论处;
(2)集资诈骗行为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其目的是为单位全体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牟取非法利益;
(3)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金鑫认为,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两点着手:首先从单位成立的过程和案发前后主营业务情况出发,证明该单位是合法成立、真实存在的,具有正常的经营业务,并非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其次就是要证明集资诈骗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且所获非法利益为单位全体成员所“共享”。
三、刑事辩护锦囊:“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
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数额犯,其犯罪数额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这一点在锦囊二中也有所体现。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也常进行犯罪数额之辩,其采信率也较高。
在本次统计、分析的102个案例,共194名被告人中,有30名被告人最终被认定的诈骗数额与指控数额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据此,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可多围绕被告人已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虽未归还本金但已支付利息等内容来寻找证据,以降低犯罪数额,从而影响最终量刑。
综上,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金鑫认为,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妙用上述三个锦囊,可以实现更有效的刑事辩护,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