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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导读】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然而,哪些具体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为了普通大众对该罪行有所了解,增强法律意识,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结合办案经验、梳理汇总,整理出现实中多发易发的十类极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一、伙同他人设赌局陷阱,使被害人中计,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钱财。
【基本案情】2012年8月1日夜,被告人宣某、陈某、季某伙同张小龙、邓威(另处)经预谋,事先由被告人宣某佯装与张某、高文亮、全文超三人合谋设赌局以玩“21点”的形式在广陈镇金龙门生态园5号客房诈骗陈某钱财,由被告人陈某假装叫张小龙出面识破。后被告人陈某及张小龙以张某、高文亮、全文超诈赌相要挟要求索赔,被告人宣某遂叫来邓威假装调解,最终三人被迫同意出具45000元借条,其中部分由被告人季某假装作为中间人出借。同年8月5日,被害人张某支付15000元,其余30000元因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另,被告人季某家属代为退赃9000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宣某、陈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现金4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中30000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对本案应定诈骗罪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就获取钱财的主要手段是以报警相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宣某、陈某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已部分退赃,可对被告人季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止);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季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制造轻微交通事故,要求赔偿,采用言语威胁、假装谈判的手段,从被害人处敲诈勒索财物。
【基本案情】1、2008年10月17日,梁某(已判刑)以与沈某在独山港镇华新制衣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赔偿为由,伙同被告人郝某等人以要求换医院检查,采用言语威胁、假装谈判的手段从被害人沈某处敲诈得现金4500元。
2、2010年7月30日21时许,郑红涛(已判刑)以与被害人王某在独山港镇聚福村许家坟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伙同被告人郝某及朱文学、郑乐乐、梁某、谭小品(均已判刑)等人采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王某处敲诈得现金3500元。
3、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郝某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共计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与他人共谋,通过网络聊天,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约见开房,以“捉奸”方式相威胁,进而勒索财物。
【基本案情】2013年底,被告人董某使用虚假姓名与被害人吴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董某骗取吴的信任后,即与被告人徐春燕共谋以”捉奸”方式向吴勒索财物。2014年1月1日,董某、徐春燕分别在南京市汉中门汉庭酒店登记入住。当晚9时许,董某将吴骗至该酒店1620室发生性关系后,徐春燕即冒充董某前女友到该房间捉奸,并撕扯、殴打吴,假装要求董某偿还分手费人民币8万元,并当场拿走吴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之后董某即以前女友将报复为由,威胁吴用8万元人民币换回证件,被吴当场拒绝。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徐春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徐春燕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春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因琐事发生斗殴,事后找茬,用刀具等凶器威胁,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敲诈。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0日下午,王仁中(已判刑)在乍浦镇老电影院游戏厅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经刘某某的老乡吕某劝说后刘某某离去。对此王仁中迁怒于被害人吕某,遂伙同吴康春(已判刑)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并纠集了方金东、苏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等人,以要求被害人吕某帮助寻找刘某某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吕某被逼无奈叫来同事周某等人,后在乍浦国营老饭店、汤山公园等处,被告人张某、王仁中、吴康春、方金东、苏某等人用啤酒瓶砸、用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吕某及周某等人进行敲诈。周某被逼无奈支付给王仁中等人1000元。后王仁中、吴康春、方金东、苏某等人商议后又向被害人吕某、周某索要2000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敲诈数额中的2000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获取他人身处某种险境的相关信息,利用其恐惧心理,以黑社会身份为幌子,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敲诈。
【基本案情】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根得知被害人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故利用被害人怕惹麻烦被收监的恐惧心理,以王姓黑社会老大的身份,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十六次从被害人唐某处敲诈15690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戴某根处扣押浙f×××××小型汽车一辆、现金1500元,被扣押的现金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
【裁判要旨】被告人戴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敲诈他人现金15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敲诈数额中给付陆某某的4500元,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该款是在被告人戴某根要求下付给陆某某,因此,该数额应从敲诈总额中扣除。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以及被敲诈后的原始记载,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敲诈的经过,在敲诈的数额、给付的地点等部分细节上与被告人戴某根的第一次供述能吻合,因此,被告人戴某根的第一次供述较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戴某根具有初中学历文化知识,对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分辩能力。故被告人戴某根翻供的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根的第1、3次供述在细节上存在类同,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戴某根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某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扣押的牌号为浙f×××××的小型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退赔给被害人唐玉林。
六、事先预谋,制作合成裸照等假象资料,并将这些资料邮寄给被害人,进而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肖某伙同刘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肖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红星村的住房内,制作合成政府官员裸照敲诈勒索信若干份并寄出。其中一份寄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被害人任某处,并附一张男女裸照,谎称对被害人任某进行了长期调查,掌握了大量资料,要求被害人任某于两日内汇款人民币15万元至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否则将照片予以公布于网站等处。当月25日,被害人任某将人民币15万元汇至该指定账户内。当晚,被告人张某、肖某伙同刘某等人驾车从广东佛山禅城区出发赶往贵州省大方县,次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先后在大方县多家银行提取赃款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剩余款项7.9万余元因被银行冻结无法取出。2014年7月25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夏园新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红星村抓获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赃款7.9万余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寄送要挟恐吓信件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肖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张某、肖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任东辉的经济损失。
七、谎称已掌控被害人相关犯罪证据,并以揭发为要挟进行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冒充记者身份,用电话号码为182……19打电话给被害人徐某某,谎称要了解中天会展城失火一事,徐某某借故将电话挂断后。被告人邓某又以同一电话发短信给徐某某,以曝光2014年5月1日中天会展城失火一事为由,向徐某某索要60万元,要求打入其以“严伦”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后因徐某某报案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进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2)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徐某某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指认照片、手机短信截图、作案工具黑色桑达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要旨】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故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黑色桑达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没收。
八、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黑恶势力团伙,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并以口头威胁、暴力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谭某、黄某、刘某、杨某、吴某五人,形成以谭某、黄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以口头威胁、暴力恐吓的方式,在本市云岩区头桥云鹤饭店旁,由被告人刘某、杨某、吴某负责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辆车主马某某、杨某、曾某某等二十余人的“保护费”,再上缴给被告人谭某、黄某。其中被告人谭某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某从2013年7月至案发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杨某从2013年5月至案发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吴某从2013年12月至案发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0000元。另,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杨某抓获。
【裁判要旨】被告人谭某、黄某、刘某、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黄某、刘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杨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黄某、刘某、杨某、吴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砍刀、斧头、短刀、匕首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
九、谎称某经营实体未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其亲友受伤,并以不赔偿经济损失将在该经营实体单位闹事相威胁,进而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2013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原小河区“梦幻”电玩城谎称其朋友在该地被打伤为由要求“梦幻”电玩城赔偿经济损失,并以不赔偿经济损失将在电玩城闹事相威胁,敲诈勒索“梦幻”电玩城经理何某现金9800元。2013年3月17日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原小河区“凯旋门”电玩城以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电玩城经理郭某现金5000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扰乱他人经营场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被告人违法所得钱财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十、自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起意编造各种理由威胁敲诈。
【基本案情】2014年2月份,被害人龙某某在贵阳市中曹司“祥瑞水会”认识了刘丹丹(另处),后两人成为朋友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晓贵是刘丹丹的男友,在得知此事后被告人张晓贵与刘丹丹共同商量以此事敲诈被害人龙某某的钱财。后被告人张晓贵、刘丹丹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龙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威胁龙某某,向龙某某索要85000元人民币。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晓贵再次编造理由威胁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被迫同意于7月1日交付被告人张晓贵20000元人民币。7月1日,被害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晓贵到贵阳市太慈桥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找龙某某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晓贵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龙某某105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贵敲诈勒索的105000元中,有20000元系犯罪未遂,对该项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晓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晓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2日起至2O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8500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律师提示:
1、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有权委托专业律师为其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因此,如果你是敲诈勒索案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亦或他们的家属,建议你及时咨询律师,必要情况下委托律师介入。
2、每个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请求国家机关提供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因此,如果你是敲诈勒索案的被害人,建议你寻找机会及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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